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世恒、滕志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51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召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世恒。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志坤。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世恒、滕志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14)贞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滕志坤驾驶贵E0**7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兴义方向经关兴公路往关岭方向行驶,当行至关兴公路83+480M(小地名:贞丰县龙场)处,遇关兴公路兴义方向往关岭方向右侧从惠兴公路施工缺口驶入关兴公路由杨世谦(杨世恒雇请的驾驶员)驾驶的湘N9***7号重型自卸货车时,紧急向左打方向避让过程中,车前部右侧与湘N9***7号重型自卸货车前部左侧相撞,致使贵E0**7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向右侧翻横在车行道上,造成杨世谦、周安秀受伤以及贵E0**7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上货物受损、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6日,黔西州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于作出直一公交认字(2012)第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世谦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滕志坤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滕志坤驾驶的贵E0**7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湘N9***7号重型自卸货车系杨世恒所有,驾驶员杨世谦系杨世恒之弟,杨世谦系杨世恒雇请的驾驶员。

再查明,杨世恒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湘N9***7号重型自卸货车进行鉴定,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车辆肇事修复协议书》,经过鉴定估算,杨世恒所有的湘N9***7号重型自卸货车修理费为27950元。

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杨世恒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滕志坤、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赔偿湘N9***7号重型双桥货车的车辆维修费共计人民币33840元。滕志坤以赔偿金额应该以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为准为由进行抗辩。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以滕志坤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对于车辆的损失计算,应该有相关的依据,或者是以相应的鉴定机构进行损失鉴定为由进行抗辩。

一审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赔偿义务人应对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黔西州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于作出直一公交认字(2012)第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世谦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滕志坤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故对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应予以确认。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滕志坤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杨世谦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因杨世谦系原告杨世恒雇请的驾驶员,因此,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失,由雇主承担责任,因此,杨世谦应承担的责任,由原告杨世恒自行承担。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因被告滕志坤驾驶的贵E0**7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规定 ,本案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滕志坤驾驶的贵E0**7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按其与被告滕志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世恒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因其未申请对车辆进行价格鉴定,只能依照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的定损单进行认定,确认为27950元,并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依法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全额赔偿。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世恒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27950元。案件受理费646元,由原告杨世恒承担400元,被告滕志坤承担246元。

一审宣判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上诉人在交强险有责范围内赔偿的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上诉人只承担30%,共计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杨世恒的损失只赔偿9785元。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世恒二审未进行答辩。

被上诉人滕志坤二审未进行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是否承担27950元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且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9月1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基于交强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交强险的设立目的,因原审判决赔偿金额并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6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鹏

审判员  周先秀

审判员  王秋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贺尔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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