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邱本忠,贵州省岑巩县水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聂XX。
原告姚XX与被告聂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本忠、被告聂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X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起,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5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后抵扣到被告处购买砖款7870元,被告还欠原告借款17130元,双方约定2014年7月13日还款。还款期到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还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1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聂XX向原告姚XX借款17130元,限2014年7月13日还款;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聂XX辩称:向原告借款购车,后抵扣砖钱还欠原告借款17130元属实。因原告将被告妻子(系原告之女)带走,只要原告将被告妻子送回家,被告才还钱。
被告在举证期间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1号、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1号、2号证据均系书证,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姚XX系被告聂XX的岳父。2012年10月起,被告聂XX分三次向原告姚XX借款25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因原告堂弟到被告处赊购砖,从原告的借款中抵扣了787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7130元。2012年10月11日,被告聂XX向原告姚XX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原告姚XX人民币17130元。还款日期2014年7月13日。”到期后,被告聂XX拒不还款,原告姚XX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130元。
本院认为,原告姚XX与被告聂XX之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佐证,证据充分,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姚XX要求被告聂XX偿还借款17130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XX辩称要原告将被告妻子送回家,才还钱的理由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聂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XX借款17130元。
案件受理费228元,减半收取114元,由被告聂XX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于本判决所载明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彭忠阳
二O一四年十一月 十一日
书记员 陈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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