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世谦、滕志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51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召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世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志坤。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世谦、滕志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贞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杨世谦以滕志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12年9月6日,被告腾志坤驾驶贵E0**73号仓栅式货车与原告杨世谦驾驶的湘N9**07号重型双桥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黔西南公安局交警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世谦负主要责任,被告腾志坤负次要责任,双方无异议。后被告腾志坤到贞丰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2013年4月10日开庭后,原告于同年7月2日收到贞丰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杨世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且不是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所以原告杨世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腾志坤驾驶的贵E0**73号货车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543.94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滕志坤一审答辩称,抢救费没有正式发票,其他赔偿项目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一审答辩称,1、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应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主、次要责任来承担,也就是原告要承担70%的责任,被告滕志坤只承担30%的责任;2、原告方起诉的标的计算费用的方式不合法,住院医疗费到举证质证计算,误工费应按照法律规定判决,护理费应根据2013年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应该有医院的医嘱,交通费应根据本次事故发生之后按人数计算,举证质证再补充,护送费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腾志坤驾驶贵E0**7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兴义方向经关兴公路往关岭方向行驶,行至关兴公路83+480M(小地名:贞丰县龙场)处,遇从兴义方向往关岭方向右侧从惠兴公路施工缺口驶入的由杨世谦驾驶的湘N9**07号重型自卸货车时,在紧急向左打方向避让过程中,车前部右侧与湘N9**07号重型自卸货车前部左侧相撞,致使贵E0**7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向右侧翻横在车行道上,造成杨世谦受伤,贵E0**7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上货物受损、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杨世谦受伤后被送到贞丰县人民医院抢救,支付抢救费755元,当日又转院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12日,支付医疗费11180.41元。2014年9月13日,杨世谦转院到湖南省新晃县人民院住院治疗18天,共支付医疗费8131.23元。2012年10月16日,黔西州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于作出直一公交认字(2012)第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世谦负事故主要责任,腾志坤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腾志坤驾驶的贵E0**7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杨世恒所有,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第三者任险(含不计免赔险)。杨世谦系农村户口,其系受杨世恒雇佣驾驶湘N9**0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惠兴高速公路工地上拉石头,诉讼过程中,杨世谦明确表示不要求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赔偿义务人应对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据黔西州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于作出的直一公交认字(2012)第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世谦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腾志坤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故对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应予以确认。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腾志坤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其余60%的责任由原告杨世谦承担。因原告杨世谦系受其兄杨世恒雇佣驾驶车辆,其作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应由雇主杨世恒承担责任,但在诉讼过程中,杨世谦明确表示放弃要求杨世恒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被告腾志坤驾驶的贵E0**7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杨世谦的损失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按其与被告腾志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世谦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受到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有贞丰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一张,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医疗票据一张,湖南省新晃县人民医院票据一张在卷为凭,予以确认医疗费20066.64元。

2、误工费:原告杨世谦系农村户口,因仅有湖南省新晃县中山门社区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杨世谦连续居住在城镇及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以农业人口误工费计算为:29402元/年(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收入)÷365天×24天=1933.28元。

3、护理费:原告杨世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具体护理人员的护理损失,参照误工费计算为:29402元/年(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收入)÷365天×24天=1933.28元。

4、交通费:原告杨世谦提供的票据仅为证人书某某的收条,因证人未出庭,不予采纳,但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确实给原告杨世谦造成了转院等交通费的损失,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酌情支持15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杨世谦主张30元/天×24天=7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6、营养费:原告杨世谦主张1000元,因杨世谦未构成伤残,且其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确需特殊营养的证明,故对营养费不予支持。

7、护送费:原告杨世谦主张护送人员的经济损失,因已支持了护理费,且护送人员的损失不是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26153.2元,并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因此全部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全额赔偿。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兴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世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6153.2元;二、驳回原告杨世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世谦承担60元,被告腾志坤承担40元。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中包含了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贵E0**73号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部分应按照30%承担责任,即(20066.64元+720元+1000元)-10000元×30%+10000元=13535.99元。

被上诉人杨世谦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世谦二审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滕志坤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26153.2元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计算的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金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补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员造成了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根据交强险设置的目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其中规定的责任限额是指发生一次交通事故进行赔偿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基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医疗费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设立目的。本案中被上诉人杨世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6153.2元并未超出交强险最高责任限额122000元,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由于原审判决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向被上诉人杨世谦直接赔付的金额未超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122000元,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浩玲

审判员  程 鹏

审判员  王秋萍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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