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彭召华,该支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兴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云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长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阳。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兴春、蒋云刚、肖长仁、彭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义民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肖兴春以蒋云刚、肖长仁、彭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起诉称,2013年7月21日,被告肖长仁驾驶贵E1**66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载张国琼、查兰秋、肖兴春、董钟、谢其会等16人)由兴仁县往兴义市顶效镇方向行驶,同日19时24分许,行驶至309省道464Km+60m处(小地名万屯街上)时,超越前方车辆与对向由被告蒋云刚驾驶的贵E9**89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蒋云刚、张国琼、查兰秋、肖兴春、董钟、谢其会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27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3)第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长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蒋云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国琼、查兰秋、肖兴春、董钟、谢其会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158天,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48338.93元已全部由被告彭阳支付。除医疗费外,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还产生如下经济损失:
1、误工费12640元(158天×80元/天);
2、护理费12640元(158天×80元/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0元(158天×100元/天);
4、交通费15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前述1-5项共计52580元。由于被告肖长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阳系本案肇事贵E1**66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客运经营人,被告蒋云刚驾驶肇事的贵E9**89号中型普通客车又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等险别,故四被告应对原告的前述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也应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原审被告蒋云刚一审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蒋云刚也系贵E9**89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经营人,但该车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保险赔偿后如有不足,再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是否合法有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一审辩称,被告蒋云刚驾驶肇事的贵E9**89号中型普通客车确实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公司愿意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公司的意见是:对误工费标准和护理费期限无异议,但误工期限应当按照45天计算,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78.79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正确标准是30元/天;交通费须以正式票据为准,且原告主张的数额明显偏高;原告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但并未构成残疾,因此不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审被告肖长仁、彭阳一审共同辩称,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彭阳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8338.93元属实。彭阳向贵州省兴义汽车运输总公司承包经营贵E1**66号大型普通客车兴仁至兴义班线客运经营,肖长仁是彭阳雇请的该车驾驶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肖长仁正在执行彭阳安排的工作任务。但是,被告蒋云刚驾驶肇事的贵E9**89号中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请人民法院依法核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意见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一致。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涉案贵E1**66号大型普通客车是贵州省兴义汽车运输总公司兴仁分公司的客运车辆,彭阳向该公司承包该车经营兴仁至兴义的班线客运,彭阳雇佣肖长仁为该车驾驶员。2013年7月21日,肖长仁驾驶贵E1**66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载张国琼、查兰秋、肖兴春、董钟、谢其会等16人)由兴仁往兴义方向行驶,同日19时24分许,行驶至309省道464Km+60m处(小地名万屯街上)时,在超越前方车辆过程中与对向由蒋云刚(准驾车型B1)驾驶的贵E9**89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蒋云刚、张国琼、查兰秋、肖兴春、董钟、谢其会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27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3)第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长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云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国琼、查兰秋、肖兴春、董钟、谢其会无事故责任。肖兴春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158天,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48338.93元已全部由彭阳支付,且该医疗费已在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5)黔义民初字第516号案件中处理。
另查明,蒋云刚是涉案贵E9**89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班线客运经营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蒋云刚已就其所有的贵E9**89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参考前述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事故责任认定并综合考量全案后,确定由被告蒋云刚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肖长仁承担70%的民事责任;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不具备按照《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故被告蒋云刚应向原告承担的前述30%的民事责任,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赔偿。此外,被告肖长仁作为被告彭阳雇请的驾驶员,其在提供劳务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其须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劳务接受方即被告彭阳替代承担。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属法定赔偿项目,其标准确定按照50元/天计算;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也无当地医院护工工资标准可供参考,故其护理费标准可按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统计数据确定为78.79元/天;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其本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原告入院、出院和住院治疗期间已实际产生交通费1500元,但考虑到交通费也是属于客观上必然会产生的费用,且原告主张的此项数额也较适当,故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痛苦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原告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但尚不足以认定这必然会造成原告在精神上的严重痛苦,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经审查数额适当,故确定以原告主张的数额计入其损失总额。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误工费12640元;
2、护理费12448.82元(158天×78.79元/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158天×50元/天);
4、交通费1500元(酌情确定)。
前述1-4项共计34488.82元。由于原告肖兴春主张的损失与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黔义民初字第516号案件中原告肖长仁、彭阳主张的损失同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所致,且两案损失总额133036.48(原告肖长仁、彭阳案的损失额为98547.66元)累计已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122000元应由被侵权人按损失比例进行分配,其中原告肖兴春分配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占比为26%(34488.82元÷133036.48元),进而确定原告肖兴春具体分配31720元(122000元×26%)。
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2768.82元(34488.82元-317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替代被告蒋云刚向原告肖兴春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831元(2768.82元×30%),被告彭阳替代被告肖长仁向原告肖兴春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1938元(2768.82元×70%),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共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兴春32551元(31720元+831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兴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2551元;二、被告彭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兴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38元;三、驳回原告肖兴春对被告蒋云刚、彭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肖兴春对被告肖长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彭阳承担1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63元。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次事故中共造成张国琼、查兰秋、肖兴春、董钟、谢其会5人受伤,对于5人的损失,应按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后再按责任分摊。因本案涉及(2015)黔义民初字第516号判决确定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结合该案纠正计算方式,按交强险分项限额计算后再按责任分摊。
被上诉人肖兴春二审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肖长仁二审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彭阳二审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蒋云刚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按照受害人损失比例不分项分配交强险限额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计算的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金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补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员造成了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交强险设置的目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其中规定的责任限额是指发生一次交通事故进行赔偿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本院认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基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医疗费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设立目的。本案中,因肖兴春主张的损失与另案中肖长仁、彭阳主张的损失同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且两案损失总额133036.48元(肖长仁、彭阳案的损失额为98547.66元)累计已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原审按受害人损失比例对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分配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鹏
审 判 员 周先秀
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贺尔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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