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被告杨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日生育女儿刘x。2009年9月被告外出务工一直音信全无,2011年原告在万山区黄道乡田坪村小学旁修建了砖木结构住房一栋,原告于2012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至今仍无音信,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x由原告抚养;3、共同财产砖木结构房屋一栋由原告享有;4、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初中同学,1999年自由恋爱后于2002年3月16日在铜仁市万山区黄道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1月1日生育一女刘x。2009年8月15日,刘某某在铜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道支行(原黄道信用社)贷款30000元用于做生意,2009年9月,被告杨某某外出务工后未再与原告刘某某联系,也未与原告共同生活。2012年农历10月,原告在铜仁市万山区黄道乡田坪小学旁修建了砖木结构平房三间、厨房一间。2012年4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8月10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被告杨某某有婚前财产25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婚后无共同财产,婚后无共同债权。庭审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婚生女刘x的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铜仁市万山区黄道乡田坪村委会的证明、(2012)万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2年后开始各自外出务工,分开生活,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09年9月外出务工无法联系,原告到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于2012年8月10日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无法联系,在此期间,夫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被告自2009年9月外出务工后原、被告双方至今无法联系已满5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至于原、被告之女刘x的抚养问题,经本院征求刘x的意见,其要求与原告共同生活,且刘x目前一直随原告刘某某生活,本院认为由原告刘某某抚养刘x更为适宜。至于刘x的抚养费,参照本地农村经济发展水平和消费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杨某某每月支付刘x抚养费300元。关于原告诉称的共同财产位于铜仁市万山区黄道乡田坪小学旁4间砖木结构平房一栋,因原告认可修建房屋时其母亲也进行了出资,故该房屋涉及原告之母的民事权利,对该房屋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刘某某借贷的30000元的分担问题,该债务系被告杨某某外出前原告刘某某所贷,并注明系用于做生意,而做生意是原告为了家庭共同生活而非原告刘某某个人使用,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原、被告共同债务3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刘x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教育至18周岁,由被告杨某某每月支付刘x抚养费300元,直至刘x年满18周岁。
三、杨某某婚前财产25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由被告杨某某所有。
四、共同债务30000元,由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五、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164元,共计364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 著 蓉
审 判 员 刘 元 美
人民陪审员 杨胜志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 小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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