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海燕。
原告杨政新。
上列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国,贵州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桂云。
委托代理人张绪林,铜仁市碧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沈晏宇、沈海燕、杨政新诉被告蒋桂云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2日、2014年12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张著蓉适用简易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晏宇、沈海燕、杨政新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志国,被告蒋桂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绪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晏宇、沈海燕、杨政新诉称,2012年4月,被告蒋桂云邀约原告购买铜仁至上海专线路牌的新车豪华大客车,向原告承诺购买一部80万元的新车,分为8股,每股10万元,还告知原告新车好跑不会亏本,春运每股可分2万元红利。原告考虑到双方系同村村民互相认识,被告又是村干部,基于信赖和有利可图,原告沈晏宇于4月30日交付给被告人民币500,000.00元购买新车5股,沈海燕、杨政新于2014年5月7日各交付人民币100,000.00元给被告购买新车各一股,另被告妹夫刘海购买一股。被告收款时分别出具了收条。事后,被告购买了一部车牌号为贵DB2866的客车,车辆挂靠到铜仁金顶旅游客运公司从事客运经营。2013年春节车队内部扯皮,各股民取车时原告才知道被告花费人民币560,000.00元购买的是旧客车,且该车购买前多次发生车祸。被告对该事一直隐瞒原告,且对剩余的款项拒不退还。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该车辆转卖给他人,卖车款也未分给原告。被告采取欺骗隐瞒的手段诱使原告上当,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沈晏宇人民币500,000.00元、沈海燕人民币100,000.00元、杨政新人民币100,000.00元本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桂云辩称,1、原、被告及其他股民签订的《个人合伙承包经营铜仁至上海及旅游客运车辆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收取三原告共700,000.00元人民币不构成不当得利而是被告为车队收取的股金,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关系,而是与车队其余股民之间的合伙关系。2、《原上海车队会议决定》和《铜仁至上海客运股份协议书》不仅表明原告是车队股民,而且还表明原告事实上参与了车队管理和重大事项的讨论决定。2013年4月28日,车队会议决定上海车队分伙经营管理,三原告签字表示同意。2013年6月27日车队会议决定将上海车队三台在线班车股份的50%或全部转让给王xx等人,三原告也签字同意。3、原告没有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要求被告退还沈晏宇人民币500,000.00元、沈海燕人民币100,000.00元、杨政新人民币100,000.00元没有根据。4、三原告合计所缴纳的人民币700,000.00元在入股后即为合伙车队的集体财产,该款除去购车的人民币560,000.00元,剩余的人民币140,000.00元用于支付利息和事故所需及客运经营等,且合伙股金是捆在一起的,三原告不能将人民币700,000.00元单独分割开来要求返还。5、原告作为股民即合伙经营人,应当同其他股民共同为车队的亏损承担风险,三原告应当以出资额为限对车队承担亏损风险。
原告沈宴宇、沈海燕、杨政新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沈宴宇、沈海燕、杨政新的身份证,拟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与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出具的收条3张,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30日收取原告沈海燕、杨新政人民币各100,000.00元,2014年5月7日收取沈晏宇人民币500,000.00元的事实。
3、2012年8月31日签订的《个人合伙承包经营铜仁至上海及旅游客运车辆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诱骗原告入股的事实。
4、贵DB2866的登记信息、车辆的报案记录、证明4份包括:钟xx出具的证明1份、彭xx出具的证明1份、雷xx出具的证明1份,向xx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原告入股人民币700,000.00元购买的是新车,新车是人民币800,000.00元1辆,并分8股,每股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收到钱后隐瞒欺骗原告购买的是人民币560,000.00元的贵DB2866旧车,该车购买前多次发生交通事故。购买旧车剩余的人民币240,000.00元被被告非法占为己有的事实。
5、铜仁市公安局复核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收了原告人民币70,000.00元,以彭xx欠款为由拿给彭胜福人民币560,000.00元,彭xx以每股70,000.00元的价格以人民币560,000.00元购买了贵DB2866号旧车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入股前,被告及车队已经欠外债人民币1,000,000.00多元,被告严重隐瞒了这一事实。
被告蒋桂云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2年8月31日签订的个人合伙承包经营铜仁至上海及旅游客运车辆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确系车队经营合伙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的关系。
2、原上海车队会议决议1份,拟证明原告杨xx的妻子刘xx2013年4月28日参加合伙经营会议并签字同意合伙经营,原、被告之间以及原告与其他股民之间是合伙关系的事实。
3、转让协议书、2013年6月27日的铜仁至上海客运股份协议书,拟证明2013年6月27日股民开会决定将全通公司上海车队三台车线班车股份的50%转让给王xx等人,原、被告之间只是合伙关系,原告也应和车队共担风险,无权要求退还人民币700,000.00元的事实。
4、2013年3月16日的红利分发表,拟证明原告确实系车队股民。
5、被告提供的收条和发票共11张,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等 3人的人民币700,000.00元,除人民币560,000.00元买车外,还有人民币140,000.00元都是用于车队所需,总支出人民币171,475.00元,已经超出了剩余的人民币140,000.00元的数额,该款被告并没有占为己有而是用于车队所需。
6、2012年9月之前车队亏损核算表,拟证明2012年9月25日以前车队是严重亏损的,原告入股剩余的钱没有被被告蒋桂云占为己有的事实。
7、证人桂某某的证实:蒋桂云当时在原老上海车队入股,车队让蒋桂云入一台车进来,车队干拿8股股份给蒋桂云。至于蒋桂云多少钱一股卖给别人,车队不管。原上海车队的分伙会议三原告在场。贵DB2866号车辆是蒋桂云将人民币560,000.00元打给车队的负责人,由车队去买来的,并且购买来一直是车队在使用。且三原告在入股前车队就已经出现了严重亏损。车队成立从来都是采取用现金购买车子入股的方式进行,没有任何人采用现金入股的方式,车队没有收取任何股民的现金的事实。
8、证人刘xx证实:蒋桂云原来在上海车队任出纳,刘xx在上海车队任会计。被告管钱,刘xx管账。2012年2月份刘福成和被告进行结算,当时分红每个人就分人民币2,000.00多元,账上还有人民币20,000.00元的结余。2012年3月底后车队效益就差了,亏了人民币11,282.00元多。一直到2012年8月份因为单位效益差,所以车子跑的数次也少,为了车子正常经营,加上出了两次事故,刘xx和蒋桂云就一直没有做账,一直到9月份做账才发现亏了人民币260,000.00元多元。当时单位也没有钱,所以买轮胎、加油、车辆维修等等都是出纳蒋桂云垫付的。并证实车队出现有新成员入股、车辆的平时管理运营,车队不会开股民大会。
9、证人曾xx证实买贵DB2866这台车花了人民币560,000.00元。铜仁至上海车队入股只是购买车入股,没有交纳现金入股的事实。
双方当事人的庭审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综合分析认证:
(一)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及本院的分析认证。
1、对原告出示的1号证据即沈宴宇、沈海燕、杨政新的身
份证,2号证据收条3张,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该组证据证明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收取三原告购买新车车款共计人民币700,000.00元,其中沈宴宇人民币500,000.00元,沈海燕和杨政新各人民币10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对原告出示的3号证据即2012年8月31日签订的《个人合伙承包经营铜仁至上海及旅游客运车辆协议》1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原告拟证明被告诱骗原告入股的事实的证明目的因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3、原告出示的4号证据即贵DB2866的登记信息、车辆的报案记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该车系旧车,购买前多次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钟建华、彭胜福、雷栋国、向可鹏四人各出具的证明,被告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但原告并未申请,故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本院不予认定。
4、对原告出示的第5号证据即铜仁市公安局复核决定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该证据证明被告将三原告支付的购车款中的人民币560,000.00元交给彭xx,其以每股人民币70,000.00元的价格购买贵DB2866旅游车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及分析认证。
1、对被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即2012年8月31日签订的个人合伙承包经营铜仁至上海及旅游客运车辆协议一份,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认定。对该证据证明原告系车队合伙经营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对被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即原上海车队会议决议1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有意见。认为三原告签字都是车队叫签的,是否产生亏损三原告不知情,他们是在2013年4月28日才知道被告购买的是旧车。并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采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的1号证据形成证据链,原告对其签名亦予以认可,其质证异议并无证据证明,故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该证据证明原告与铜仁至上海车队是合伙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对被告出示的第3号证据即转让协议书、铜仁至上海客运股份协议书,原告认为,转让协议书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该份转让协议书是否存在,和三原告无关。对铜仁至上海客运股份协议书,这份证据没有原件不予认可,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采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转让协议中转让的并非原告持股的贵DB2866号车辆,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铜仁至上海客运股份协议书,该证据虽没有原件核对,但该证据与被告出示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4、对被告出示的第4号证据2013年3月16日的红利分发表,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没有原件核对,对该份复印件不予认可。2、就算这份证据有原件,三原告在上面签字也是在不知道被告购买的是旧车的情况下而签字的。3、从这份证据来看,2013年车队没有亏损,被告认为车队出现严重亏损由三原告承担清偿责任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出示的1、2号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该证据证明三原告领取分红款1,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5、对被告出示的第5组号证据即收条和发票11张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3份收条不能证实上海车队所支付的利息,因为之前原告购买车子,上海车队就已经欠外债人民币100多万元。(2)、上海车队是否欠别人的款原告不知情并且被告隐瞒了该事实,欠的什么利息也不明确。(3)、贵DA1753号车子原告都不知道,不能对抗原告。(4)、利息原告没有承担的义务。(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显示的时间是2012年4月16日,原告是2012年4月30日入股的,所以这是原告入股前车队的债务,不能将原告入股前的债务转嫁给原告承担,原告没有清偿的义务,而且该组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收条和发票共11张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该收条和发票中款项的具体用途,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6、对被告提交的第6号证据即2012年9月之前车队亏损核算表,原告认为:( 1)、对这组证据原告并不知情,也没有在上面签字核对,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并且车队负责人也没有签字,所以这份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2)、这份证据上面写的是松桃至上海车队,原告是铜仁至上海车队,所以这份证据与原告主张的事由没有关联性。(3)、这组证据也不能证实这个车队出现亏损的事实。本院认为,该收支月报表系被告制作,与原告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7、证人桂xx的证实、8、证人刘xx的证实 、9、证人曾xx的证实。原告对三个证人所证明的以下事实予以认可:(1)、对三原告什么时候入股,入多少钱并不清楚。(2)、三原告入股前上海车队已经出现严重亏损。(3)、三原告入股的是人民币700,000.00元,被告只花了人民币560,000.00元买了旧车。(4)、三原告入股上海车队的股民没有开股民大会讨论决议一致通过。对于上海车队的重大事项就由管理者决定股民并不知情。(5)、上海车队自原告入股之后说出现亏损但是具体亏损多少没有明确也没有账面上的结算。被告严重隐瞒了三原告入股前车队已经出现了严重的亏损的事实。被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三个证人的证言客观真实,陈述的客观事实是成立的。本院认为,三证人的证言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予认可,且证言间能相互印证,与原、被告出示的书证亦能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实的购买车辆贵DB2866花去人民币560,000.00元的事实。以及证人桂xx、曾xx证实三原告系该车队股东,铜仁至上海车队的股东只用购买的车辆入股,不用现金入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蒋桂云系铜仁至上海车队的股东兼出纳。该车队经开会讨论决定,要增加一台跑铜仁至上海的客车,并确定该车为八股,因车队没有钱购买,蒋桂云愿意借钱购买,车队将该车的八股股份全部转让给蒋桂云。2012年4月,被告蒋桂云邀约原告购买铜仁至上海专线路牌的大客车,并向原告承诺购买一台人民币800,000.00元的新车,分为8股,每股人民币100,000.00元。三原告同意后,原告沈海燕、杨政新于2012年4月30日各交付人民币100,000.00元给被告购买新车各一股,原告沈晏宇于2012年5月7日交付给被告人民币500,000.00元购买新车5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同时,被告缴约其妹夫刘x购买了一股,刘x出资人民币100,000.00元。2012年5月经该车队联系,以人民币560,000.00元购买了一台旧的贵DB2866旅游车。2012年8月31日三原告及该车队的其他股东与该车队签订了一份《个人合伙承包经营铜仁至上海及旅游客运协议》,将三原告入股购买的贵DB2866号旅游车入股到铜仁至上海车队经营。2013年3月原告各分得每股人民币1,000.00元红利。2013年11月因车队经营亏损严重,车队召集股东开会讨论车队的经营走向,原告得知其入股购买的是旧车,且该车购买价格是人民币560,000.00元的事实,遂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购车资金。但被告认为原告交纳的是入股资金,而不予退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及其他股东遂以车队队长彭xx涉嫌诈骗为由向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提起控告,经该局审查终结,认为被告彭胜福的行为不构成诈骗,而下发了复核决定书。在该复核决定书中对三原告入股购买的贵DB2866旅游车认定其价格为人民币560,000.00元,共分八股,每股人民币70,000.00元,尚余购车款人民币240,000.00元在被告手中持有的事实。
同时查明,铜仁至上海车队的所有车辆均是采取股民出资购买车辆入股的方式进行投资,没有任何股民用现金入股的情况。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的返还700,000.00元人民币是合伙资金还是被告的不当得利?被告是否应当返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虽是一方受益;他方受损;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但其成立应是受损人在对其财产损失上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多是疏忽大意所致,而受益人取得该财产亦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系意外所获。本案首先是对人民币560,000.00元购车款的性质的认定:从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其案件性质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三原告在被告的邀约下,自愿参与集资购买车辆进行经营,并向被告支付款项的行为,是基于双方的口头约定,该约定应视为是双方对合伙经营的要约和承诺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基于合同产生的行为,因此,原告的受损不是其疏忽大意所致,被告获得该财产亦不是意外之财,因此原告要求以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三条:“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的规定,原告在将现金交给被告购买车辆后,虽然是在不知道购买的是旧车的情况下加入了车队的经营,但其也参与了车队的分红和车队的重大事务决策,其行为更符合个人合伙的构成要件,因此,原告应与铜仁至上海车队之间形成了合伙关系。原告诉请的700,000.00元购车款中的560,000.00元人民币应认定为入股股金而非不当得利。其次,对购车剩余车款的性质认定:被告因该车是以每股70,000.00元的金额购买入股,车队并未收取其超出该股份之外的现金作为入股资金用于经营,超出部分应属三原告及刘x的财产,被告无权占有购车剩余的车款,理应将该款返还给原告。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款占为己有,并以该款用于车队支出为由,拒不返还原告,其行为则构成了不当得利,应当依法予以返还。至于被告辩称其剩余车款用于车队的经营支出的意见,其用于车队的支出系被告与车队之间发生的关系,与三原告无关,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此,应当指出,公民从事民事活动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向被告交纳的购车款,是在被告承诺购买新车经营,使原告对经营获利产生较高期望值的前提下,参与购买。而被告在所购车辆为旧车且未告知原告实情,让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入股铜仁至上海车队参与经营,并订立入股协议,从而使原告蒙受较大经济损失,对此,被告蒋桂云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基于原告对此并无请求,本院不作审理。第三、对原告诉请的购车款700,000.00元人民币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被告在收取原告的购车款人民币700,000.00元及刘x支付的购车款100,000.00元人民币,共计800,000.00元人民币后,用其中的人民币560,000.00元购买了一台旧车,三原告已将该车实际入股铜仁至上海车队参与经营,应系与车队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不应由被告蒋桂云承担返还责任。原告应另行起诉与车队之间的合伙纠纷。对于剩余的240,000.00元购车款,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规定,被告应返还三原告。其返还金额确定为:原告沈晏宇共支付购车款人民币500,000.00元购车5股,每股人民币70,000.00元,共计人民币350,000.00元,剩余车款人民币150,000.00元,应由被告蒋桂云退还。沈海燕、杨新政各支付购车款人民币100,000.00元各购车1股,2股共计人民币140,000.00元,剩余人民币60,000.00元,应由被告蒋桂云各退还原告沈海燕、杨新政人民币30,0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沈晏宇、原告沈海燕、原告杨新政要求被告蒋桂云返还购车款490,00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由被告蒋桂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晏宇人民币150,000.00元,返还原告沈海燕、原告杨新政各人民币3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400.00元,由原告沈晏宇、沈海燕、杨新政负担3,450.00元,被告蒋桂云负担人民币1,9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著蓉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凤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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