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静、韦邦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51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召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邦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某。

法定代理人吴静,身份信息同被上诉人吴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超飞。

委托代理人刘湘平,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克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黔西南州卓圣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清水河镇兴义电厂旁。

法定代表人罗顺春,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覃太祥,该支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令狐毓。

委托代理人陈兰,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冯再华。

原审被告黔西南州宜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东,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静、韦邦淑、罗某某某、陈超飞、胡克荣、黔西南州卓圣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圣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原审被告令狐毓、冯再华、黔西南州宜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成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5)黔义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韦邦淑与罗如富(已于1986年死亡)共育有包括罗勇在内的四个子女,其中罗勇出生于1969年12月4日,生前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吴静与罗勇生前育有罗某某某,韦邦淑、罗某某某的户口均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2014年10月27日,令狐毓(准驾车型B2E)超载驾驶贵E1**6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632县道从兴义市清水河镇往马岭镇方向行驶,同日16时45分许,行驶至632县道12Km+400m处时,因制动失效,追尾撞向前方停驶的由陈超飞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罗勇驾驶的贵E0**50号小型普通客车(后载唐海、王宣友)、冯再华驾驶的贵E2**65号(贵E**9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罗勇和唐海当场死亡、陈超飞和王宣友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四车连环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7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令狐毓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海、陈超飞、王宣友、冯再华和罗勇均无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胡克荣已向吴静、韦邦淑、罗某某某赔付了25000元。后吴静等人与令狐毓、胡克荣、陈超飞、冯再华等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后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八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其近亲属罗勇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1347.42元。被告令狐毓以其系胡克荣雇请的驾驶员,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等为由进行答辩。被告胡克荣答辩称,雇请令狐毓驾驶车辆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卓圣运输公司挂靠经营,在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卓圣运输公司以被告令狐毓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挂靠经营,但本公司未收取挂靠费用,胡克荣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本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以被告令狐毓属超载驾驶机动车肇事,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该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10%为主要理由进行答辩。被告陈超飞以其无事故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进行答辩。被告冯再华以本次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被告宜成物流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且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冯再华无事故责任为由,请求驳回原告对冯再华的诉讼请求。被告宜成物流公司辩称,冯再华驾驶的车辆已在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辩称,被告冯再华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于冯再华无事故责任,本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11000元的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2015年1月27日,本次交通事故的所有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在一审法院主持协调下形成《庭前意见征询笔录》,对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分配比例达成一致意见,即“1、陈超飞对于其可获赔的经济损失由贵E1**6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贵E2**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以及贵E0**5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全额赔付;罗勇的近亲属即吴静、韦邦淑、罗某某某分配交强险(除开陈超飞分配完毕后剩余的交强险限额)的占比为34%;唐海的近亲属即唐泽军、罗忠票、马金燕、唐振润分配交强险(除开陈超飞分配完毕后剩余的交强险限额)的占比为37%;王宣友分配交强险(除开陈超飞分配完毕后剩余的交强险限额)的占比为29%。2、罗勇的近亲属、唐海的近亲属和王宣友分配贵E1**6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的占比分别为34%、37%、29%,但陈超飞不参与分配该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

另查明,令狐毓系胡克荣雇请的驾驶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令狐毓为胡克荣提供劳务的期间内;胡克荣系本案肇事贵E1**6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卓圣运输公司挂靠经营,同时该车在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陈超飞系本案肇事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未登记入户,未投保交强险;冯再华系宜成物流公司雇佣的员工,宜成物流公司系本案肇事贵E2**65号(贵E**9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一审经审理认为:被告胡克荣已就其所有的贵E1**6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参考前述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事故责任认定并综合考量全案后,确定由被告令狐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令狐毓作为被告胡克荣雇请的驾驶员,其在提供劳务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其须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劳务接受方即被告胡克荣替代承担;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具备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十四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之约定,故被告胡克荣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45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10%)]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替代赔偿;商业三责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胡克荣赔偿。被告卓圣运输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贵E1**6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被挂靠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对于前述被告胡克荣最终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份额,被告卓圣运输公司应当与被告胡克荣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陈超飞作为本案肇事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也即投保义务人,在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驾驶该车上道路行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陈超飞在依法应当投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冯再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事故责任,同时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冯再华及其用人单位即被告宜成物流公司存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其他法定事由,故被告冯再华、宜成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冯再华驾驶肇事的贵E2**65号(贵E**9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也应当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原告因其近亲属罗勇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当场死亡,这必然会造成原告在精神上的严重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件,但原告主张的此项数额偏高,考量全案的实际情况后酌情支持30000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被扶养人共有韦邦淑和罗某某某两人,其中罗某某某的生活费为61388.86元(13702.87元/年×8.96年÷2人),韦邦淑的生活费为33983.12元(13702.87元/年×9.92年÷4人),共计95371.98元;经审查,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未超过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即13702.87元,故确定韦邦淑和罗某某某的生活费总额为95371.98元。

此外,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均属法定赔偿项目,且经审查数额适当,故确定以原告主张的数额计入其损失总额;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95371.98元)并入死亡赔偿金(413341.40元)项下后,本案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增至508713.38元(95371.98元+413341.40元)。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其近亲属罗勇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所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死亡赔偿金508713.38元;

2、丧葬费19264.02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酌情确定);

4、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2000元(酌情确定)。

前述1-4项共计559977.40元。虽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但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的所有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已就涉案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分配比例达成一致意见,故比照该分配意见确定本案原告分配涉案机动车交强险限额的占比为34%, 进而确定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本案原告赔偿33445.80元[(贵E1**6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限额122000元-陈超飞案已分配的交强险限额23630元)×34%],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本案原告赔偿33445.80元[(贵E2**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限额122000元-陈超飞案已分配的交强险限额23630元)×34%],被告陈超飞在依法应当投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向本案原告赔偿41480元(122000元×34%)。

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451605.80元(559977.40元-33445.80元-33445.80元-4148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45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前述分配比例替代被告胡克荣承担153000元(450000元×34%),故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共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本案原告赔偿186445.80元(33445.80元+153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298605.80元(451605.80元-153000元),再扣减被告胡克荣已向本案原告赔付的25000元后,被告胡克荣、卓圣运输公司还须向本案原告连带赔偿273605.80元(298605.80元-25000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静、韦邦淑、罗某某某因其近亲属罗勇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共计186445.80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静、韦邦淑、罗某某某因其近亲属罗勇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共计33445.80元;3、被告陈超飞赔偿原告吴静、韦邦淑、罗某某某因其近亲属罗勇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共计41480元;4、被告胡克荣、黔西南州卓圣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吴静、韦邦淑、罗某某某因其近亲属罗勇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共计273605.80元;5、驳回原告韦邦淑和原告罗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吴静对被告胡克荣、陈超飞、黔西南州卓圣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6、驳回原告韦邦淑和原告罗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吴静对被告令狐毓、冯再华、黔西南州宜成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2元,减半收取1606元,由被告胡克荣和被告黔西南州卓圣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000元,被告陈超飞承担10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2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25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的金额超出了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中被上诉人陈超飞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陈超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陈超飞驾驶的摩托车虽然未投保交强险,只能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并没有规定为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更不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按交强险分配比例进行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黔西南州卓圣运输有限公司二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吴静、韦邦淑、罗某某某、胡克荣、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原审被告令狐毓、冯再华、宜成物流公司二审中未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对于超过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的部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有责、无责等分责和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的(2012)民一他字17号《关于交强险按照责任限额赔付规定的通知》主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11月2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有责、无责等分责情况和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责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因此,本案中上诉人基于交强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有责、无责等分责和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交强险的设立目的。由于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向受害者直接赔付的金额未超过一次事故的交强险最高责任限额122000元,且对本次事故中受害人起诉请求赔偿的数个案件中上诉人承担的总额未超过122000元,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鹏

审 判 员  王秋萍

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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