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吴夏,系原告杨胜勇之妻。
委托代理人祝永飞,贵州新大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仁市万山区昊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铜仁市万山区万山镇张家湾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云泽,系铜仁市万山区昊海化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国勇。
原告杨胜勇诉被告铜仁市万山区昊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海化工公司”)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1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张著蓉适用简易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胜勇的委托代理人吴夏、祝永飞,被告昊海化工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方国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胜勇诉称,原告为被告在万山郭家石场、黄家寨石场拖运大石、碎石、细沙用于修建厂房。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单价中大渣50.00元/方,细沙65.00元/方,碎石60.00元/方,三种价格中均含运费每车13.50元/方。从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14日,杨胜勇为被告共拖运大渣11车费用为7,425.00元;碎石2车费用为1,620.00元,细沙2车费用为1,755.00元。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4月20日杨胜勇为被告拖运大渣5车费用为3,375.00元,碎石5车费用为4,050.00元,细沙4车费用为3,550.00元,总计费用为21,775.00元。后原告杨胜勇犯盗窃罪被判刑,其妻吴夏多次找被告协商支付该款,被告均不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21,7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昊海化工公司辩称,2013年6月5日昊海化工公司更换法人以后,就将原股东赵明珍二人的股份买过来了,这个事情还应有他们的责任。杨胜勇拉沙来是实,但专门负责签收的那个人也不在万山了,昊海化工公司与负责签收的人核实后,昊海公司是不会赖账的。
各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013年4月20日的入库通知单,证明原告为被告拖运大渣5车,金额为3,375.00元;石子5车,金额为4,050.00元;细沙4车金额为3,510.00元。2、杨胜勇的记录本一个,证明从2013年2月18日至4月15日原告为被告运了大渣11车、碎石2车、细沙2车,并有被告公司职工雷瑞杰签收的事实。
被告昊海化工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对原告杨胜勇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拖运沙石是事实,但拉了好多车不能确认,昊海化工公司还需要核实一下,杨胜勇拉沙还是股份制公司的时候,现在昊海化工公司已转为有限责任公司,所以还应有原股份制时的二个股东的责任。
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证据的认证: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对其拖运沙石及负责对其拖运沙石进行签收的签收人系该公司在原告拖运沙石期间的负责人的事实予以认可,只是对数量不能确定,故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依法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为被告在万山郭家石场、黄家寨石场拖运大石、碎石、细沙用于其修建厂房。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单价中大渣50.00元/方,细沙65.00元/方,碎石60.00元/方,上列三种材料价格中运费为每车13.50元/方。从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14日,杨胜勇为被告共拖运大渣11车、碎石2车、细沙2车,并由被告公司职工向原告出具了入库通知单一份进行载明。2013年4月20日杨胜勇为被告拖运大渣5车共67.5方、碎石5车共67.5方、细沙4车共54方,原告共为被告运送大渣16车,碎石7车,细沙6车,由被告公司负责收货的雷瑞杰在原告的笔记本上进行签字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昊海化工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原告货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众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被告与原告订立了口头货物运输合同,双方对货物的价款,运送方式进行了约定,该口头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向被告运送沙石等材料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大渣16车×13.5/车×50.00元/车=10,800.00元;碎石7车×13.5/车×60.00元/车=5,670.00元;细沙6车×13.5/车×65.00元/车=5,265.00元,共计货款21,735.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对诉请金额21,775.00元的计算有误,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为21,735.00元。被告以该货款系公司股份变更前的债务及其工作人员离职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公司的内部股权转让,系其内部事务,不影响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不能对抗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其工作人员离职亦是公司的内部管理,其签收货物的行为是公司对其安排的工作,其在原告的运送单上签字认可,系其履行公司职务,且被告亦认可刘新恒、雷瑞杰系被告公司职工,应视为公司已实际收到原告运送的货物,故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铜仁市万山区昊海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胜勇货款21,735.00元。
案件受理费344.00元,减半收取172.00元,由被告铜仁市万山区昊海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著蓉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凤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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