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远维、黄金芝与张超、肖明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51
原告刘远维。

原告黄金芝。系原告刘远维之妻。

被告张超。

被告肖明航。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碧江支公司,住所地:铜仁市碧江区东太大道708号。

法定代表人阳必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峰。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铜仁市碧江区开发区铜江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浩。

原告刘远维、黄金芝与被告张超、肖明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碧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元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远维、黄金芝,被告张超、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峰、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明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远维、黄金芝诉称,2013年9月27日13时55分,被告张超驾驶贵D96658号车由万山镇地磅房往二厂方向行驶至老湖线6KM+300M时,违反禁止标志线掉头,导致其驾驶的车辆右前部碰撞原告黄金芝驾驶的贵DN4423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造成两车受损及该车乘坐人陈华、冯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贵D96658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在事故现场定损,将原告受损车辆定损6000余元,并指定修理厂修理。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金芝无责任。被告张超鉴于原告运营车辆受损后导致停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10000元损失的欠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张超赔偿原告车辆受损停运等损失1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车辆损失63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超辩称,赔是应该赔的,但是修车的时间不可能那么久,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过高。

被告肖明航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方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只与被告肖明航签订商业保险合同。2、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修理厂进行了定损为6110元,当时原告和修理厂都没有意见。3、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4、2014年3月10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将应当支付的保险赔偿款9773元,包括原告车辆的4110元以及肖明航自己的损失支付给了肖明航。

原告刘远维、黄金芝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佐证自己的诉讼主张,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万公交认字(2013)第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7张,被告张超、人保财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均无意见,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实的原告身份情况及被告张超驾驶的贵D96658号车与原告黄金芝驾驶的贵DN4423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贵DN4423号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张超承担全部责任,黄金芝无责任,贵DN4423号车经保险公司定损并花费修理费61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张超于2013年11月4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张超、人保财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均无意见,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实的被告张超出具的欠条载明其愿意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和车辆折旧费共计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超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肖明航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佐证其诉讼主张,经庭审质证,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出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贵DN4423号车的定损报告明细表4张、商业保险合同,原告及被告张超、人保财险公司均无意见,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实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将贵DN4423号车的维修费定损为6110元,按照合同约定,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出示的赔付支付信息表、编号为00128162的发票,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反正原告没得钱,被告张超、人保财险公司无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出具车辆定损报告相互印证,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本案原告刘远维、黄金芝系夫妻。2013年9月27日13时55分,被告张超驾驶贵D96658号车由万山镇地磅房往二厂方向行驶至老湖线6KM+300M掉头时,其驾驶的车辆右前部碰撞原告黄金芝驾驶的贵DN4423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造成两车受损及该车乘坐人陈华、冯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将贵DN4423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定损为6110元,但实际花费修理费6100元。经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金芝无责任。2013年11月4日,被告张超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黄金芝误工费和车辆折旧费10000元。

同时查明,贵DN4423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车主系原告刘远维,贵D96658号车车主系被告肖明航,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车损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张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造成原告刘远维、黄金芝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赔偿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故原告刘远维、黄金芝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的实际数额及承担责任的主体,本院认为,贵DN4423号三轮车花费修理费6100元,被告对该费用也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刘远维、黄金芝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车辆修理费61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交通事故赔偿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贵D96658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远维、黄金芝车辆维修费6100元。关于贵DN4423号三轮车因维修产生的停运损失承担问题,因原告刘远维、黄金芝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仅以张超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作为依据,但该欠条系原告刘远维、黄金芝与被告张超因交通事故达成的赔偿协议,属于双方基于合同产生的债务,与本案交通事故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该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故原告刘远维、黄金芝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明航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碧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远维、黄金芝车辆维修费6100元。

二、驳回原告刘远维、黄金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104元,由被告张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元美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田小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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