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盛小额贷款公司诉永佳环保燃油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51
原告铜仁市万山区金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铜仁市万山区万山镇解放街路。

法定代表人黄俊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子锐。

被告铜仁永佳环保燃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铜仁市东太大道401号。

法定代表人旷永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铜仁市万山区金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诉被告铜仁永佳环保燃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佳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元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子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盛公司诉称,被告永佳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与原告金盛公司签订总额900000元的借款合同,于2013年1月18日向原告金盛公司借款600000元,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金盛公司借款300000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仅归还了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所借30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所借的600000元本金仍未归还,截止2014年9月8日止还欠利息911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永佳公司立即偿还向原告的借款本金600000元,违约金120000元,欠息91100元,以及支付从2014年9月9日起至实际归还贷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佳公司未答辩。

庭审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综合分析认证。

(一)、原告金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金盛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款合同1份、借款凭证2份、资金汇划凭证2份,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于2013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万山支行向被告汇划了600000元,于2013年1月2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万山支行向被告汇划了300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的事实。

4、原告书写的对账单,用以证明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欠原告的利息91100元,罚息和违约金共120000元。

5、逾期借款催收函、被告签订的还款承诺,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催收义务。

(二)、被告永佳公司未提供证据。

(三)、本院对证据的综合分析认证。

1、对原告提供的第1、2、3、5号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了相应原件进行印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实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万山支行向被告汇划了600000元,于2013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万山支行向被告汇划了300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履行了催收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对原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该组证据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实被告已经偿还原告300000元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尚欠原告600000元借款的本金以及截至2014年9月8日共支付利息257500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所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00000元,期限为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29.5‰,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合同期内,利率保持不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相当于贷款本金金额的20%的违约金等事项。2013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书写的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万山支行向被告汇划了600000元借款;2013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书写的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4月23日,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万山支行向被告汇划了3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向被告发出借款催收函,被告于当日签收。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300000元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尚欠原告600000元借款的本金。

同时查明,截止2014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00000元借款的利息257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如数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3年9月8日尚欠600000元借款的利息91100元的请求,按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3年6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为5.6%,则4倍年利率为22.4%,故被告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600000元借款截止2013年9月8日的利息应为221013元((600000×22.4%)/12个月×19个月+(600000×22.4%)/12个月/30天×22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600000元借款的利息共计257500元,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多支付的36487元利息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0000元和支付2014年9月9日起至贷款清偿完毕止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被告迟延偿还借款虽属违约,但该违约行为不能造成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该约定不能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限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从2014年9月9日起至贷款清偿完毕时止的利息,利息以人民币6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4倍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仁永佳环保燃油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铜仁市万山区金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抵扣被告多向原告支付的利息36487元,被告实际应当支付原告贷款本金563513元。

二、被告铜仁永佳环保燃油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原告铜仁市万山区金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人民币6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4倍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铜仁市万山区金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11元,减半收取5955.5元,由原告铜仁市万山区金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099.5元,由被告铜仁永佳环保燃油有限公司负担48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元美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凤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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