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蔡肖英,系贵州建丰园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振忠,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仁市万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住所地:铜仁市万山区万山镇解放街。现住所地:铜仁市万山区谢桥办事处江家村。
法定代表人王明前,铜仁市万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祝永飞,贵州新大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铜仁市万山区成峰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铜仁市万山区高楼坪乡关庄村关庄组。
法定代表人冯忠情,铜仁市万山区成峰园艺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贵州建丰园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丰园林公司”)诉被告铜仁市万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万山住建局”)、第三人铜仁市万山区成峰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峰园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第三人成峰园艺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参加本案诉讼。经本院审查,其申请符合诉讼参加人资格,准予其参加诉讼,于2014年11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张著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丰园林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魏振忠、被告万山住建局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祝永飞、第三人成峰园艺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忠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丰园林公司诉称,被告作为发包方与原告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万山特区金鳞大道和梵净山大道绿化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承建万山特区金鳞大道和梵净山大道道路绿化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10日。在工程施工期间,原告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义务。该工程完工后,于2013年10月9日由万山区审计局审核终结,工程总量为713.4937万元。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39.6万元,原告向被告缴纳的合同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也未归还,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还应当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9.6万元及利息10万元;2、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万山住建局辩称,2011年被告通过议标的形式与原告签订了金鳞大道和梵净山大道道路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时期为2011年11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10日,合同总价这4,490,000.00元。在达成协议后1日内施工方需提交履约保证金100,000.00元。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由于该项目工期短,任务紧,需施工方全额垫支,而原告自身资金不足,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00.00元并未提交。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承建的二标段工程由于资金不足和内部管理上的问题,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工,便与万山成峰园艺中心负责人冯忠情协商,决定将二标工程中的小苗绿化工程转给成峰园艺中心,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并告知了被告方工程负责人。被告方为在上级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任务,也考虑到建丰园林公司的实际情况后表示同意。工程完工后,由于当时对绿化植物的数量预算与实际种植的数量悬殊较大,要增加工程款并需经过万山区审计部门审计。2013年10月9日经审计,二标段的工程款为7,134,937.00元,扣减在施工过程中已经支付的4,738,937.00元后,尚欠工程款2,396,000.00元。按照最后结算,成峰园艺中心完成的工程量为2,580,260.00元,已经拨付1,305,000.00元,还差成峰园艺中心1,280,026.00元。2014年3月被告又拨付500,000.00元给原告,但由于原告各股东之间、与成峰园艺之间存在很多矛盾,导致该款无法分配,至今仍存在被告账户上。综上,建丰园林公司承包的金鳞大道和梵净山大道二标段工程中,被告尚欠其工程款2,396,000.00元,但其中1,280,026.00元应属成峰园艺中心,原告则只有1,115,974.00元,除留存的500,000.00元外,被告只欠原告工程款610,974.00元。对留存的500,000.00元系被告自身的原因造成被告无法拨付,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求。
第三人成峰园艺公司述称,当时建丰园林公司承包金鳞大道二标段的绿化工程的情况是:时间紧,任务重,领导要来检查,建丰园林公司资金不足,万山住建局和建丰园林公司来找第三人,要求将该工程中的小苗栽种部分的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双方协商一致后,第三人完成了小苗栽种的全部工程,经审计工程量是2,000,000.00元,万山住建局只支付了第三人1,300,000.00元,现尚欠第三人1,000,000.00元未付。
各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
原告建丰园林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万山区金鳞大道和梵净山大道绿化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证明:(1)法律关系;(2)合同的保证金10万元;(3)发包方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应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3、铜仁市万山区谢桥金鳞大道绿化工程(二标)审计报告,证明:(1)审计标的与合同标的是一致的;(2)审计报告的参加人初审是合同的发包方,审计单位是审计局,参与审计的单位是本案原告,也就是合同的乙方,所以,这个审计报告的结果与第三人无关;(3)审计金额为7,134,937.00元。4、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笺,证明:(1)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4,739,000.00万元,尚欠原告2,396,000.00元;(2)二标段的项目同样与第三人无关。
被告住建局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双方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了金鳞大道和梵净山大道绿化工程二标段的施工合同。3、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第三人成峰园艺公司对二标段的小苗工程款进行结算,同意将小苗工程款全额拨付给成峰园艺公司。4、成峰园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绿化工程施工协议,证明原告将二标段的香樟、青石、贴面土建部分外所有的小苗工程转给成峰园艺公司。5、金鳞大道绿化二标段的审计结算表,证明二标段工程审核金额为7,134,937.00元。
第三人成峰园艺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变更说明,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建丰园林公司出具给第三人的委托书一份,证明建丰园林公司委托住建局将全部二标段的小苗工程款拨付给第三人公司的事实。3、建丰园林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绿化施工协议,证明建丰园林公司将二标段的香樟、青石、贴面等土建部分外的所有小苗绿化工程转给第三人施工的事实。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万山区金鳞大道和梵净山大道绿化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只是提出合同中约定应交纳保证金,但原告实际并未交纳保证金的意见。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意见。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原告已交纳保证金100,000.00元的证明目的,因其没有相应证据佐证,对该证明目的不予认定。3、铜仁万山区谢桥金鳞大道绿化工程(二标)审计报告、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笺。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意见,只提出虽然该审计报告及处理笺与第三人没有关系,但实质上与第三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意见。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1、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委托书、4、成峰园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绿化工程施工协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异议,认为该份委托书不构成法律上的合同,不能说明建丰园林公司与本案第三人存在工程上的转包和分包关系。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证明的第三人与原告及被告之间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认定。5、金鳞大道绿化二标段的审计结算表。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及被告对第三人提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变更说明。对该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建丰园林公司出具给第三人的委托书一份、3、建丰园林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绿化施工协议。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持异议,认为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依法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万山特区金鳞大道和梵净山大道绿化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万山特区金鳞大道和梵净山大道道路绿化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10日。工程总量为人民币4,490,000.00元。达成协议后1日内施工方需提交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0元。付款方式约定为:(1)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出具结算审计报告之日3日内支付总决算价款的三分之一。(2)第二次付款于2013年6月无息支付至总结算价款的三分之一。(3)第三次付款于2013年12月无息结清剩余尾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发包人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向被告交纳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0元。由于该工程工期紧,原告将工程中小苗绿化部分的工程在被告同意的情况下转包给第三人成峰园艺公司施工,其自行负责香樟树栽种、青石、贴面等土建部分的工程。工程如期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双方结算,并于2013年10月9日由铜仁市万山区审计局审核终结,工程总量为人民币7,134,937.00元。被告支付了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738,937.00元后,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396,000.00元未付。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396,000.00元及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称“《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的规定,原、被告订立建设施工合同后,原告虽未按约定交纳保证金,但其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其全部工程价款。被告在支付了原告人民币4,738,937.00元工程款后,尚欠工程款人民币2,396,000.00元未付,系其违约,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按合同约定应从违约时起算,即从2014年1月1日起算,但原告诉请的利息人民币100,000.00元,低于该计算利息,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遵从其愿,且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对被告应支付的违约利息确定为人民币100,000.00元。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0元的请求,因其未能向法庭举证证明其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的事实,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对第三人述称原告将该工程中的小苗绿化部分的工程转包给了第三人,在被告尚欠的工程款中有应属于第三人的工程款的意见,虽然原告将该工程中小苗绿化部分的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属实,但其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因另一合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第三人可另行起诉追偿,本案不予合并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铜仁市万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贵州建丰园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396,000.00元,并同时给付原告贵州建丰园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利息人民币10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建丰园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铜仁市万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返还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91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959.00元,由被告铜仁市万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著蓉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田小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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