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翠平诉被告邓顺得返还原物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51
原告钟翠平,住贵州省铜仁市。

委托代理人任立锋,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顺得(又名邓顺德),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德议,铜仁市碧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钟翠平诉被告邓顺得返还原物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6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翠平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任立峰、被告邓顺得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德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翠平诉称:邓代东与张三妹夫妇育有一子一女,其女即是现在的原告,其子早亡,于是邓代东与张三妹夫妇便抱养被告为养子。1965年,原告和其父母共同修建位于铜仁市万山区XX办事处XXX村XXX组的一栋木房,占地面积约200平方米。父母生前当着原、被告交待过,待父母过世后,原、被告各一半。1982年,原告父亲去世,1991年,原告母亲去世。2014年3月,原告得知被告擅自将其父母遗留的木房一栋出租给他人,原告欲向被告主张木房一半的所有权,被告拒绝给付原告。1982年土地承包到户,分得土地的有被告和原告父母。2014年10月,原告父母及被告的土地被征收,其开挖土(即林地)的应得补偿款为325629元。原告父母的林地应得补偿款为21708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之规定,原告对父母的林地享有继承权,为此,原告应继承的份额为108543元,其中,在F—42地类为土应得补偿款63099元,原告父母名下补偿款4206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之规定,原告虽然对父母的耕地没有继承权,但对其父母应得的承包收益,原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为此,针对42066元的补偿款原告享有21033元的继承权。综上所述,原告父母留下的一栋木房和土地征收补偿款系原告父母留下的遗产,原告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且按照父母的遗愿依法享有继承父母的遗产。而被告擅自将父母遗留的房屋出租给他人,并将征地补偿款388728元全部据为己有,其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据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其父母生前留下的一栋木房二分之一份额;2、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林地(即“开挖土”)的补偿款108543元;3、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耕地(即“土”)的补偿款21033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顺得辩称:争议的三柱四木房系邓代东修建于1962年,当时邓代东系单身,木房属邓代东的婚前财产。1963年农历9月,原告之母与邓代东结婚。在原告之母与邓代东结婚前,原告之母已将原告送给刘家作养女。1963年12月18日,被告与邓代东建立收养关系,后被告承担养父、母的生养死葬义务。养父于1983年农历6月11日去世,养母于1988年农历2月21日去世。养父、养母去世后,木房一直是被告在管理使用,原、被告未发生争议,被告并于2000年4月27日办理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诉请返还房屋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取得土地征用补偿费应具备的条件是:1、必须具备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必须是长期在本村组生活的村民;3、生活来源必须是以被征用土地耕作收益作为个人生活来源;4、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依据以户籍为原则。原告既不是被征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更无被征用土地的合法承包权和合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而原告不享有被征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返还原告父母生前留下的木房二分之一的份额,早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第二、三项诉请既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钟翠平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2014年12月27日XXX村XXX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钟翠平是邓代东和张三妹夫妇的亲生女儿,是他们的第一顺位继承人。

3、照片9张,证明原告对该栋木房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

4、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农村承包地情况登记表各一份,证明:①、1998年的土地承包是延续1984年的第一轮土地承包;②、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被告一家是三人进行家庭承包,即被告和原、被告的父母;③、原告对3.9亩荒山依法享有三分之一的继承权。

5、关于XXX项目征地地类中开挖土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在地类中,开挖土属于林地。

6、XXX项目征地补偿汇总表一份,证明:原告对开挖土即林地享有三分之一的继承权,所以,其开挖土所得补偿款325629元,原告享有108543元;2、F-42地类为土应得补偿款63099元,其性质属于土地承包收益,所以,原告对其土地承包收益享有21033元继承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证明钟翠平是邓代东与张三妹夫妇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异议,本案不是继承纠纷,而是占有物返还纠纷,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3证据号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争议房屋的位置和现状,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4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情况说明无法定代表人签字,该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与原告主张的请求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6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征地所得补偿款,不能证明原告应得的继承份额。

被告邓顺得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5年6月10日XXX村XXX组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亲生母亲张三妹去世时间为1988年农历2月21日,去世时73岁。

2、XXX项目征地补偿汇总表4张,证明被征用的土地是邓顺德的承包地。

3、证人张XX的当庭证言:“我和邓顺得是邻居,我不认识原告。房子在邓代东娶张三妹之前就有了,不过那时的房子只是个木架架,没有板壁,房子是用瓦盖的。邓顺得家妈张三妹有一个女儿,但是没有带到邓家来。张三妹去世的时候,也没某某张三妹的女儿来过,张三妹是邓顺得安葬的。”

4、证人曾XX的当庭证言:“我和邓顺得是邻居,我喊钟翠平着姐。张三妹与邓代东结婚的时候,木房子已经有了。钟翠平没带到邓家来。钟翠平的母亲生病了,钟翠平没照顾过,到看过。她没有赡养过她母亲。钟翠平对张三妹和邓代东没有尽过生养死葬义务,是邓顺得在承担义务。”

被告以张XX和曾XX的当庭证言证明:①、原告的母亲嫁到邓家来之前木房就已经存在,木房属于邓代东的婚前财产;②、原告没有对邓代东和张三妹尽过生养死葬义务,是被告承担其生养死葬的义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被告的1号证据没有出具人签字属不合法,我母亲张三妹是1992年秋天去世的,去世时73岁没错。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户主是邓顺得。对3、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没有意见,对证明目的有意见,两位证人与被告都是邻居,生养死葬的义务有些是看不见的,证人没某某,就不能说原告没有尽赡养义务。作为一个邻居来说,是不可能证明原告没有尽赡养义务的,二位证人的证言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法庭出示对杨XX、杜XX的调查笔录(杨XX、杜XX因被告的申请,但有事不能在庭审时陈述证言,于6月9日到法庭陈述证言)。

杨XX证实:“钟翠平在5、6岁时就被我爱人刘XX的父亲刘X、母亲廖XX收养为女儿,钟翠平是一直由我爱人的父母养大并参加工作的。钟翠平被收养后,她母亲才嫁到邓家的。”

2、杜XX证实:“钟翠平是我爱人钟X的大哥钟XX的女儿,钟翠平小时就被抱到铜仁街上的刘家做养女,她母亲在她被抱养后才嫁到邓家的,她是在刘家长大出来工作的,她没有在邓家生活过。XX地的房子被我爱人的兄弟钟XX以1800元卖了后,我与钟翠平各要得450元,钟翠平的用于买电视机了。”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法院应核实其真实性,证人未出庭作证,该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杜XX所述XX地的房子与本案无关。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合法性、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因二位证人路某某及时某某,我们申请法庭对二人作的调查笔录,程序是合法的。

本院对本案证据的审查认定如下:

原告的1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已当庭确认。原告的2号证据证明原告是邓代东和张三妹生育的女儿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实为张三妹与钟XX生育的女儿,即本院对原告的2号证据不予确认。原告的3号证据只是一张图片,只能证明房屋的所在,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的4、5、6号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的本身应予以确认,但4号、6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其享有继承权。

被告的1号证据无原件核对,原告对此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又未有其它证据印证,本院对其不予确认。被告的2号证据来源合法,原告对真实性和合法性又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内容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的3、4号证据证实张三妹嫁给邓代东时,未将原告带到邓代东家,与杨XX、杜XX的证词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未到邓家长期生活的事实予以采信。其余证词无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杨XX、杜XX笔录证词,原告对其从小被刘X和廖XX收养的事实未有否认,证词与张XX和曾XX证明原告没被张三妹带到邓家生活相印证,且杨XX、杜XX的证词不是自书证词,是本院工作人员依法所作的笔录,两人的证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对两证人证明原告从小被刘家收养及原告未到邓家长期生活过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张三妹与钟XX的女儿,原居住在铜仁XX地。因家庭的原因,原告在50年代初被铜仁街上刘X、廖XX夫妇收养。60年代初,原告之母张三妹与邓代东结婚,婚后无子女,便抱养被告为养子,后邓代东、张三妹年老,被告承担起邓代东和张三妹的赡养义务。邓代东于1984年前去世,张三妹于1993年前去世。二人去世后在XXX组遗留有三柱四的木房一幢,张三妹、邓代东和被告在第一轮的承包地进行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则由被告为户主的一户继续承包。2014年,被告一户承包的XXX土地、林地等被征收,政府对被告一户按规定给予补偿。原告认为自己享有木房的所有权和对土地补偿款的继承权利,便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从小被刘家收养,原告未举证证明与刘家解除收养关系,原告与张三妹的母女关系及其他近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因原告被刘家收养而消除,即原告不是邓代东、张三妹的法定继承人,邓代东、张三妹生前遗留的财产当然不能由原告在法定继承范围内分割所有。原告称本案争议木房是自己与邓代东、张三妹共同于1965年修建,邓代东、张三妹生前交待过原、被告各一半木房,以及对木房进行过分割。但被告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所述不能采信。依照法律规定,不论木房是邓代东的个人遗产,或是邓代东和张三妹的共同遗产,原告因被他人收养而不属邓代东和张三妹的法定继承人,原告在本案中也未举证证明邓代东、张三妹将木房的一半遗赠给原告,则原告对木房不享有分割的权利。被告因被邓代东、张三妹抱养,是法律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邓代东和张三妹又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争议木房应由被告一人继承所有。原告对本案争议木房没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木房的二分一的份额,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四条第一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四条“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的规定,原告从小在刘家长大后参加工作,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未承包有土地,户籍一直为非农业户口,一直不依赖土地生存,当然不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原告也不具备承包XXX组集体土地的主体资格,依法不能承包邓代东、张三妹原承包的土地。土地补偿款补偿的对象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征地时邓代东和张三妹均已去世二十多年,已不是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邓代东和张三妹不属征地补偿款补偿的对象,土地补偿款当然不是邓代东和张三妹生前遗留的财产。土地上的附着物不是邓代东和张三妹生产劳动等所留,土地附着物的补偿也不是邓代东和张三妹的遗产。本案争议的土地补偿款不是《继承法》规定的遗产,不论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继承权是否成立,原告都不能分割其土地补偿款,即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不予支持。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钟翠平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92元,减半收取1446元,由原告钟翠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戴胜洲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陈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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