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夏贵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51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召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贵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光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贵方、韦光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夏贵方以韦光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14年1月16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兴仁县巴铃镇小林山方向往兴仁县方向行驶,16时10分,行至巴铃至打鱼凼通村公路大坪路段(小地名:巴铃大坪)处超车时,与同向被告韦光清驾驶的贵EZ**9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挂擦肇事,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韦光清所驾驶贵EZ**98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经兴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兴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日。2014年11月19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属于十级伤残。此次事故中,原告产生医疗费20669元、护理费2656.39元(31天×85.69元/天)、误工费10282.8元(120天×85.6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残疾赔偿金10868元(5434元/年×20年×10%),交通费600元,合计46706.19元。请求:一、判决被告韦光清赔偿原告医疗费20669元、护理费2656.39元、误工费10282.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30元、伤残赔偿金1086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46706.19元人民币,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上述费用先行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韦光清一审答辩称,贵EZ**98号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一审答辩称,1.我公司查询不到贵EZ**9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信息,被告韦光清若无法举证已投保,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未分责分项索赔无法律依据,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夏贵方驾驶雅马哈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陆安刚从巴铃镇小林山方向往兴仁县方向行驶,同日16时10分许,行至巴铃至打鱼凼通村公路大坪路段(小地名:巴铃大坪)处超车时,与同向韦光清驾驶的贵EZ**9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挂擦肇事,造成夏贵方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兴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夏贵方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韦光清无责任。夏贵方受伤后被送到兴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产生医疗费20669元。出院医嘱:定期复查右胫腓骨正车侧位片,积极功能锻炼,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4年11月19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夏贵方所受伤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贵EZ**98号小型普通客车系韦光清向陈龙购买,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原所有人陈龙的车牌号码为贵EP2256,该车以贵EP2256号名义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韦光清购买该车后将车辆过户为自己名下,车牌号码变更为贵EZ**98。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车尚在保险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可按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肇事车辆贵EZ**9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原告夏贵方自行承担。原告请求的鉴定费7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进行佐证,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0669元中,有一张20元的体检费发票和一张14元的其他费用发票,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该两张发票与治疗费用无关,故原告夏贵方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20635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夏贵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2063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930元);

3、护理费2442.49元(78.79元/天×31天=2442.49元);

4、误工费2802.4元(90.4元/天×31天=2802.4元);

5、伤残赔偿金10868元(5434元/年×20年×10%=10868元);

6、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

上述6项共计38277.8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夏贵方38277.89元。

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贵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38277.89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夏贵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夏贵方承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贵EZ**98号车无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元,故本案中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限额为12000元;二、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也明确了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夏贵方二审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韦光清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及被上诉人夏贵方、韦光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8277.29元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确认的被上诉人夏贵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8277.89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员造成了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根据交强险设置的目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其中规定的责任限额是指发生一次交通事故进行赔偿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虽然2012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作出(2012)民一他字17号《关于交强险按照责任限额赔付规定的通知》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9月1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基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医疗费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设立目的。由于原审判决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向受害者直接赔付的金额未超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122000元,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鹏

审 判 员  王秋萍

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贺尔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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