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彭召华,该支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顺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兴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顺斌、沈兴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义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罗顺斌以沈兴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起诉称,2014年9月21日,原告罗顺斌驾驶贵EW**8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张正香、郑志文由兴义市延安路往兴义大道方向行驶,同日21时30分许,行驶至兴义市那坡立交桥处时,与对向被告沈兴勇驾驶的贵EU**8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罗顺斌及郑志文、张正香受伤和贵EW**8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黔西南州中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腓骨小头骨折;3、左侧髌骨骨折;4、右大腿皮肤软组织重度挫伤;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住院20天,发生医疗费22810.23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女婿郑明胜对原告进行护理,为此,郑明胜被所在的兴义市威鲁公路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扣罚20天工资计4597.70元。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22810.23元;
2、误工费8437元(143元/天×59天);
3、护理费4597.70元(230元/天×20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
5、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
6、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20667.07元/年×20年×10%);
7、鉴定费700元;
8、交通费5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
10、后续治疗费8000元。
上述各项合计89579元。由于被告沈兴勇驾驶的贵EU**8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别,故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沈兴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
原审被告沈兴勇一审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无异议,但经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沈兴勇无事故责任。被告沈兴勇持A2证驾驶的贵EU**85号小型轿车为案外人杜明富所有,该车为城市出租汽车,沈兴勇租赁该车经营。贵EU**85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责任期限内。由于被告沈兴勇无事故责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一审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贵EU**85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责任期限内,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2000元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沈兴勇无事故责任,故在商业三者险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同车的多人受伤,请法院合理分配交强险限额。对原告的诉请金额,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均应按照78.79元/天进行计算,且误工日只能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医嘱不应支持;交通费没有交通票据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残等级较低且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应支持;鉴定费无鉴定票据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因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罗顺斌驾驶贵EW**8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张正香及郑志文)由兴义市延安路往兴义大道方向行驶,同日21时30分许,行驶至兴义市那坡立交桥处时,与对向沈兴勇持A2驾驶证驾驶的贵EU**8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罗顺斌、郑志文、张正香受伤和贵EW**8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9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00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顺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沈兴勇及贵EW**8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张正香、郑志文无事故责任。罗顺斌受伤当日被送至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腓骨小头骨折;3、左侧髌骨骨折;4、右大腿皮肤软组织重度挫伤;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20天,治疗中行内固定植入术,发生医疗费22810.23元,其中沈兴勇垫付15000元,其余为罗顺斌自付。出院时,该院评估罗顺斌后期行取出内固定术约需费用8000元。2014年11月19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罗顺斌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罗顺斌登记为城镇居民户口,沈兴勇驾驶的贵EU**85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责任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沈兴勇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事故责任,但其驾驶的贵EU**8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障对象在于使交通事故受害的第三人能够获得及时救济,具有法定性,该交强险赔偿在一定程度上与侵权责任及范围相分离,即使被告沈兴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事故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承保贵EU**85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总额122000元内就罗顺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户口登记为非农业户口,其未提交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减少的实际损失,故误工费参照上年度贵州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17.08元/天(42733元/年÷365天)计算。根据原告伤情,误工日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58天。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其女婿郑明胜,为此原告提交了郑明胜的劳务合同、兴义市威鲁公路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扣罚工资的《证明》、《电子缴税凭证》证实郑明胜为护理原告产生的误工损失,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兴义市威鲁公路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签字,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且未同时提交该期间工资清册予以证实被扣罚工资的事实,该《证明》随意性较大,属孤证,故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30元/天的诉请不予采信,酌情参照上年度贵州省职工平均工资117.08元/天进行计算。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需加强营养,不予支持;鉴定费因原告罗顺斌未就该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实,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定费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在就医过程中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故交通费予以酌情支持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条件,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必然使原告遭受严重的精神痛苦,且原告诉请2000元金额较适当,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一节,虽该费用未实际产生,但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植入内固定的情况,待骨折愈合后必然会产生取出内固定的后续治疗,接受治疗的黔西南州中医院出具的后续治疗费评估数额符合当地同级医院的收费状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虽然持异议,但在释明后未就后续治疗费申请司法鉴定,也无证据推翻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故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原告罗顺斌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22810.23元。
2、误工费6790.64元(117.08元/天×58天);
3、护理费2341.60元(117.08元/天×20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
5、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20667.07元/年×20年×10%);
6、就医交通费2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8、后续治疗费8000元。
前述1-8项共计84076.6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全额赔偿,扣减被告沈兴勇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后,实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69076.61元(84076.61元-15000元)。至于被告沈兴勇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由沈兴勇自行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理赔,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顺斌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就医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69076.61元;二、驳回原告罗顺斌对被告沈兴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8元,减半收取34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赔偿限额具体为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案中,上诉人作为本次事故无责任方贵EU**85号车辆承保方,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对本次事故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1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
被上诉人罗顺斌二审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沈兴勇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9076.61元赔偿责任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计算的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金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补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员造成了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交强险设置的目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其中规定的责任限额是指发生一次交通事故进行赔偿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本院认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基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以及医疗费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设立目的。本案中,被上诉人罗顺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4076.61元未超出交强险最高责任限额122000元,原审法院扣除被上诉人沈兴勇垫付的15000元后判决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9076.61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浩玲
审判员 程 鹏
审判员 周先秀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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