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诉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51
原告胡××。

被告杨××。

原告胡××诉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著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外打工期间认识恋爱。2007年8月9日在原铜仁市鱼塘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育一子一女。由于家庭经济困难,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在家抚养小孩。后由于被告对家庭不忠,在外接触其她女人,最后提出要与原告离婚,不再带钱回家,断绝家中经济来源,使原告不得不外出打工,但被告对原告外出打工不满,横加指责,故原告认为由于被告不忠实家庭,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诉请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双方所生子由被告抚养,女由原告抚养。3、双方婚后共同存款100,000.00元,各自分割享有50,000.00元,其中原告出借给娘家的债权40,000.00元由原告收回归原告所有。被告出借的60,000.00元,由被告收回后,给付原告10,000.00元,其余50,000.00元归被告所有。

被告杨××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在外打工期间没有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所有收入都是交给原告的。去年三月间被告给原告汇款5,000.00元,四月间给原告汇款5,000.00元,五月间给原告汇款7,000.00元。原、被告的共同财产除了被告去年汇的这17,000.00元外,只有60,000.00元的存款,在原告去年外出打工期间,因原告重新找了一个男的,将钱全部取走了,现才回来要求离婚。

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二份:1、原告胡××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9日在原铜仁市鱼塘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杨××向法庭出示1份证据即杨××的邮政储蓄存折1个,证明该存折附有银行卡一张,在原告处持有,该卡上的钱全部被原告取走的事实。

对原告胡××出示的证据,被告杨××质证无异议,该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书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杨××出示的证据,原告胡××对证据无异议,认可卡上的42,000.00现金被其取走的事实。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在外打工期间相识恋爱, 2007年8月9日在原铜仁市鱼塘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9月22日生育一子杨×,2012年4月26日生育一女杨×。在此期间,夫妻感情尚好。2014年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对其产生不信任,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同时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存款42,000.00元,有共同债权19,000.00元,无其它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许当事人的离婚诉请的标准是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其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了二个子女。只是在2014年原告外出打工后,由于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对原告进行辱骂,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理解,互相信任,特别是被告应真正认识到自己的过错,真正改正自己的行为,求得原告的谅解,原、被告是有和好可能的。希望原、被告均从子女心身健康的角度进行考虑,给小孩一个温暖的家,和好夫妻关系。且原告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著蓉

二0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龙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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