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兴兵、谭顺娣诉被告张国顺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50
原告张兴兵,住本市。

原告谭顺娣。

被告张国顺。

原告张兴兵、谭顺娣诉被告张国顺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追加张兴兵为共同原告,2015年5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兵、谭顺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兴兵、谭顺娣诉称:原告谭顺娣是张兴兵的妻子,原告张兴兵之父张某(已去逝)与被告是同胞兄弟,原告二人分得祖传遗留的木屋,由于原告长期在外务工,被告将原告继承所得的房屋拆除并占用,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到万山区XX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协议为:“1、双方木房权属清楚,双方不得侵占对方的利益;2、张国顺拆除谭顺娣的隔断在10天内由张国顺自行恢复;3、如以后谭顺娣要出售属于自己的房屋,张国顺有优先购买权。”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该协议。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国顺停止对原告房屋的侵占,并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国顺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交如下证据:

1、二原告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2、结婚证一份,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3、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XX办事处为原、被告的争议进行了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

4、证人张X的当庭证言:“我是张兴兵家叔,张兴兵只有个哥哥叫张一,无姐妹。原来我们三弟兄(我、张某、张国顺)分房子,张国顺前年的冬月份占的这个房子是张某(已去世)分给张兴兵的,张国顺自己的房子与张兴兵的房子中间有一堵枞木板隔断,隔断原在房间的中柱处。隔断有二三十年了,张国顺在前年冬天将隔断拆了,堂屋张兴兵也有一半。面对房子,右边的那一间的后面半间是张兴兵的。隔断的木板被张国顺拆到张一家里去了,木板还可以用。”

经审查,原告出示的1、2号证据是国家颁发的,具有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3号证据是XX办事处出具的,且该证据有原告谭顺娣和被告的签名捺印,XX办事处调解委员会并盖的印章,原告的4号证据又与之相印证,本院对原告的3、4号证据内容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顺娣与张兴兵是夫妻,原告张兴兵之父张某与被告及本案证人张X是同胞三兄弟。原告张兴兵之母是80年代去世的,原告张兴兵之父于2009年去世,原告张兴兵无姐妹,只有一个哥哥叫张一。张某与被告及张X分割祖上遗产时,张某与被告继承的木屋相连。原告张兴兵与张一分割祖上遗产时,原告张兴兵分得与被告相连的位于本组的房屋。以面朝房屋,房屋右边一间为原告张兴兵与被告各半间,原告张兴兵为后面半间,以两根中柱之间的一壁枞木板隔断作为界限。因原告在外务工,未使用该房屋,被告未征得二原告同意拆除了隔断的木板(隔断与房屋前晒壁基本同高同宽),并占用了原告的半间房屋。2014年2月20日,原告谭顺娣与被告在万山区XX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在10天内自行恢复隔断等。但被告一直未恢复房屋隔断,还一直占用原告房屋,为此,原告谭顺娣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规定,原告出示的证据充分证明被告侵占的房屋是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撤除隔断并占用原告的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二原告要求其停止侵占,并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国顺立即停止占用原告张兴兵、谭顺娣的半间房屋,并由被告张国顺在10日内用套装木板恢复与原告谭顺娣、张兴兵房屋之间的隔断,因恢复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张国顺承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国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员  戴胜洲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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