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罗淑芬,系原告朱志权之妻。
被告舒贵华。
被告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太龙马潭区大通路23号楼2-2-2号。
法定代表人王涛,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德勋,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智勇,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志权诉被告舒贵华、被告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太昌公司”)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27日、2015年4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张著蓉适用简易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权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罗淑芬,被告泸州太昌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德勋、覃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贵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志权诉称,2013年12月22日被告舒贵华与原告签订了《双桥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舒贵华以每月34,000.00元人民币的租金承租原告所有的双桥车两台,租期至少6个月,用于代门坡4#、6#、8#工地的项目建设。2014年3月17日被告舒贵华又与原告订立了《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舒贵华每月以50,000.00元人民币租金承租原告所有的挖掘机一台,用于代门坡4#、6#、8#工地的项目建设,租期至少6个月。协议订立后,原告将双桥车和挖掘机交付给被告舒贵华使用。后双方分别进行了租赁费用的结算,因被告舒贵华缺乏支付能力,于2014年5月27日出具了欠款金额为人民币62,000.00元的欠条一张给原告,2014年8月20日又出具欠款金额为人民币490,000.00元的欠条一张给原告,后被告泸州太昌公司代为支付了舒贵华尚欠的租金人民币100,000.00元给原告,现舒贵华尚欠原告租金人民币452,000.0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尚欠的原告租赁费用人民币45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舒贵华未答辩。
被告泸州太昌公司辩称,一、泸州太昌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又不是应承担责任的第三人,泸州太昌公司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就合同的相对性而言,泸州太昌公司并未参与其中,不是该租赁关系的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泸州太昌公司不应当对该租赁关系承担任何责任。泸州太昌公司也不是本案的第三人,泸州太昌公司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当对原告与被告舒贵华的租赁合同纠纷承担责任。二、泸州太昌公司与舒贵华系承包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关联性,依法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泸州太昌公司将铜仁天街美都项目部分路段的土石方开挖工程分包给舒贵华,并于2014年2月22日双方签订了《土石方分包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由舒贵华自行组织机械设备、运输车辆等相关设备进行工程作业,泸州太昌公司支付给舒贵华的合同价款中明确约定已经包含了上述一切费用,泸州太昌公司不再另行支付其任何款项。本案原告将其用于营运的机械车辆出租给被告舒贵华,其应当审查合同相对人的履约信用和自行出租承担的相应风险。三、泸州太昌公司已超额支付舒贵华工程承包费用,并且已于2014年7月23日与舒贵华解除了承包合同,因此泸州太昌公司不存在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为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各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舒贵华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舒贵华尚欠原告租赁费人民币552,000.00元的事实;2、范××、汪××、龙××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租赁给舒贵华的机械设备系在被告泸州太昌公司的工地上施工的事实;3、《双桥车租赁合同》一份、《挖掘机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从2013年12月22日起被告舒贵华租赁原告的两台双桥车,租金为每月人民币34,000.00元;2014年3月19日起被告舒贵华租赁原告的挖掘机一台,每月租金为人民币58,000.00元的事实;4、被告舒贵华与被告泸州太昌公司订立的《土石方分包合同》,拟证明原告出租给舒贵华的机械设备是在泸州太昌公司的工地上施工的事实;5、舒贵华班组结算表一份,拟证明泸州太昌公司尚欠舒贵华工程费用的事实。
被告舒贵华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泸州太昌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泸州太昌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被告泸州太昌公司的身份情况;2、《土石方分包合同》,拟证明:⑴泸州太昌公司与舒贵华系承包合同关系,泸州太昌公司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⑵合同约定泸州太昌公司支付给舒贵华的工程款中已包含各种机械费、燃油费、运输费、工资等组织施工的各项费用;3、《关于终止舒贵华班组合同协议》一份,拟证明:⑴泸州太昌公司已与舒贵华终止了承包关系,并约定舒贵华的债务由舒贵华自行承担;⑵舒贵华违背了与泸州太昌公司的合同约定,严重影响了泸州太昌公司的工程进度的事实;4、《舒贵华班组结算对比表》一份、四川江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泸州太昌公司与舒贵华签订终止承包关系合同后,经双方结算,泸州太昌公司应支付舒贵华工程款人民币1,487,681.05元的事实;5、舒贵华的欠款记录及借支单33页,舒贵华班组结算表一份及借支单收条九份、《关于代门坡团购房公路建设项目阻工协调会议记要》一份,拟证明舒贵华班组在泸州太昌公司领取了为其垫付的债务共计为人民币4,179,760.20元,泸州太昌公司不应再对舒贵华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
被告对原告朱志权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1、舒贵华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持异议且认为没有泸州太昌公司加盖公章,与泸州太昌公司无关。2、范××、汪××、龙××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认为该证据系三个人出具的同一份证实,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原告并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3、《双桥车租赁合同》一份、《挖掘机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持异议,认为没有泸州太昌公司加盖公章,合同也无约定在承租人无力支付租赁费的情况下由泸州太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条款,故认为该二份合同与被告泸州太昌公司无关。4、被告舒贵华与被告泸州太昌公司订立的《土石方分包合同》,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已明确约定单价中已包含了租赁费等所有费用,泸州太昌公司已超额支付了舒贵华工程款。5、舒贵华班组结算表一份,被告对真实性持异议,认为不是原件,且没有加盖泸州太昌公司公章。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1、泸州太昌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土石方分包合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出租给舒贵华的机械设备是在泸州太昌公司的工地上施工,泸州太昌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机械设备租赁费。3、《关于终止舒贵华班组合同协议》一份, 该协议不具有真实性,舒贵华因欠原告的款不敢到公司签合同,不会跟泸州太昌公司签字。4、《舒贵华班组结算对比表》一份、四川江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5号证据:舒贵华的欠款记录及借支单33页,舒贵华班组结算表一份及借支单收条九份、《关于代门坡团购房公路建设项目阻工协调会议记要》一份,对被告的4、5号证据认为不清楚,是舒贵华与泸州太昌公司的事,真假无法判定,与原告无关。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认证:原告出示的1、3、4号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出具的2号证据,其证据不符合书证的形式要件,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出示的5号证据,因原告未出示原件,且没有泸州太昌公司加盖公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相应证据印证,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被告泸州太昌公司出示的证据的认证:对泸州太昌公司的1号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其2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其3、4、5号证据系双方当事人签署的书证,虽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2日被告舒贵华与原告签订了《双桥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舒贵华以每月人民币34,000.00元的租金承租原告所有的双桥车两台,租期至少6个月,用于代门坡4#、6#、8#工地的项目建设。2014年2月22日被告舒贵华与被告泸州太昌公司签订了《土石方分包合同》,泸州太昌公司将其铜仁天街美都即代门坡道路工程中4#、6#、8#路的土石方开挖、回填工程分包给被告舒贵华。2014年3月17日被告舒贵华又与原告订立了《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舒贵华每月以人民币50,000.00元租金承租原告所有的挖掘机一台,用于代门坡4#、6#、8#工地的项目建设,租期至少6个月。协议订立后,原告将双桥车和挖掘机交付给被告舒贵华使用。后双方分别进行了租赁费用的结算,因被告舒贵华无力支付租赁费,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金额为人民币62,000.00元的欠条一张,2014年8月20日又向原告出具了欠款金额为人民币490,000.00元的欠条一张,共计尚欠原告租金人民币552,000.00元。
同时查明,经万山区相关部门组织协调,被告泸州太昌公司于2014年7月19日、2014年7月23日分二次代为被告舒贵华支付了租金人民币100,000.00元给原告。现被告舒贵华尚欠原告租金人民币452,000.00元未付。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租赁金人民币452,000.00元被告舒贵华是否应当支付?2、被告泸州太昌公司是否本案的适格被告?其对原告诉请的租金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本案原告将其所有的机械设备出租给被告舒贵华,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已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将机械设备交付给被告舒贵华使用,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舒贵华在使用原告出租机械设备后,应当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其怠于履行给付义务,尚欠原告租金人民币452,000.00元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请要求其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焦点2:原告出租的机械设备虽系在被告泸州太昌公司承建的工地上施工,但其与被告舒贵华订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时被告泸州太昌公司并未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当事人或第三方参与合同订立,泸州太昌公司在其租赁合同中亦不负有任何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对合同的相对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外的其他人无约束力,被告舒贵华不是被告泸州太昌公司的员工,被告泸州太昌公司与被告舒贵华系承包合同关系,不具有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基础,其权利义务只能就其承包合同的约定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舒贵华之间订立的租赁合同与被告泸州太昌公司无关联性,因此,被告泸州太昌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就原告与被告舒贵华之间的租赁合同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泸州太昌公司代为支付了原告人民币100,000.00元租金,其付款凭证中已明确载明系支付给舒贵华而非原告朱志权,表明原告与泸州太昌公司之间仍不具备民事法律关系。且二被告之间的合同价款中已包含了机械设备的费用,即便被告泸州太昌公司尚欠舒贵华工程款,亦系泸州太昌公司与舒贵华之间因合同产生的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原告诉请要求泸州太昌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舒贵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贵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志权的建筑机械租赁费人民币45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志权要求被告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其建筑机械租赁费人民币452,0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8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40.00元,由被告舒贵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著蓉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龙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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