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王涛,该支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兴翠、徐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3)黔义民初字第2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王兴翠家庭初始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因其家庭承包的土地被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全部征用完毕,故该家庭于2004年12月7日由农业家庭户口变更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6月26日,徐杰持B1E驾驶证驾驶豫AL**76号小型轿车由兴义市瑞金路往顶效方向行驶,同日0时01分许,行至兴义市桔山大道桔园加油站前时,与对向由李安兴(后载:王兴翠、李邦富)驾驶的并由李安兴所有的建设牌贵EV**9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安兴、王兴翠、李邦富受伤,李安兴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兴义市交警队认定,徐杰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安兴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兴翠伤后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诊断为,1、左股骨中段粉碎骨折;2、右侧肩胛骨粉碎骨折;3、右锁骨骨折;4、下颌骨骨折;5、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右下肺挫伤;6、脑挫裂伤;7、右侧肾上腺伤;8、左足背皮肤挫裂伤;9、肝挫伤。发生医疗费48307.33元。2012年9月3日,王兴翠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20000元-25000元,属部分护理依赖。徐杰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获一审法院准许,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兴翠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王兴翠左下肢功能丧失13%,构成十级伤残,七根肋骨骨折后构成十级伤残,未达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约需14000元,徐杰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徐杰为其所有的豫AL**76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次事故发生后,徐杰为王兴翠垫付了医疗费37000元。
再查明,与王兴翠同车的李安兴在本次事故中当场死亡,李安兴的近亲属已就其死亡提起诉讼,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黔义民初字第224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徐杰承担20%的赔偿责任。徐杰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以(2014)兴民终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
2013年10月14日,王兴翠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135744.27元,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45000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告徐杰承担30%的赔偿责任。徐杰以其驾驶的豫AL**76号小型轿车是自己所有,该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应先由该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赔偿后不足部分,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应按11%的残疾系数计算;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且误工日应参照公安部误工损失日的准则最长的120天计算,而不能累加计算;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应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事故发生后徐杰已为王兴翠垫付了37000元,该款应从赔偿款中相应扣减为由进行答辩。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以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损伤,应合理分配交强险限额。不赔偿王兴翠住院期间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及诉讼费、鉴定费,其余意见与徐杰一致为由进行答辩。
一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徐杰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徐杰驾驶的豫AL**7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次交通事故除造成原告受伤外,还造成李安兴经抢救无效死亡、李邦富受伤,李安兴近亲属王兴翠、李开华,李邦富法定代理人均已就李安兴死亡、李邦富受伤产生的损失提起诉讼,经三个案件的原告协商,确定各案中交强险的赔偿金额,其中本案分配45000元,予以准许,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杰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因身体多处损伤,误工时间参照公安部公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将各部位对应的误工日进行累加,但该准则使用说明“二处(种)以上损伤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不能简单相加,一般应以较长的损伤情况确定”,故以最长的股骨干骨折120日计算原告误工损失日;原告虽主张应按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交其从事建筑行业的相关证据,二被告主张应按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予以采纳;后续治疗费虽未发生,但有鉴定意见证明该费用必然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因到住所地以外作司法鉴定而产生误工费150元,因原告作该鉴定的时间段发生在定残后,对原告定残后预期减少的收入,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已在残疾赔偿金中支持12%,故定残后产生的误工费,按损失的88%(100%-12%)计算较为合理,且原告于当日往返,只应计算一天,即79.55元(90.40元/天×88%)。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48307.33元;
2、误工费10848元(90.40元/天×120天);
3、护理费2629.08元(按原告诉请);
4、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
5、残疾赔偿金49601元(20667.07元/年×20年×12%);
6、后续治疗费14000元;
7、交通费400元(酌情确定);
8、因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05元;
9、因重新鉴定产生的误工费79.55元;
10、鉴定费2500元。
前述1-10项共计129489.9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5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84489.96元(129489.96元-45000元),由被告徐杰承担20%即16898元(84489.96元×20%),扣减其已为原告方垫付的39500元(医疗费37000元+鉴定费25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徐杰22602元(39500元-16898元)。为便于结算,减轻当事人诉累,原告应返还被告徐杰的款项,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相应扣减后替代原告返还被告徐杰。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兴翠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5000元;2、被告徐杰赔偿原告王兴翠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因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及误工费、鉴定费共计16898元,扣减其已为原告王兴翠垫付的39500元,原告王兴翠应返还被告徐杰22602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前述第一项赔款中相应扣减后替代原告王兴翠返还被告徐杰;前述一、二项结算后,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兴翠22398元,支付被告徐杰22602元;3、驳回原告王兴翠对被告徐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8元,减半收取524元,由原告王兴翠承担224元,被告徐杰承担300元。
一审宣判后,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兴翠未主张财产损失费用,交强险应按照120000元的限额内计算相关数额。此次事故导致二人受伤及一人死亡,三份判决书中上诉人承担份额相加超过120000元,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2000元。
被上诉人王兴翠二审未进行答辩。
被上诉人徐杰二审未进行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2000元,是否应予赔付。
本院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且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9月1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基于交强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医疗费、财产损失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交强险的设立目的,由于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向本次事故中的受害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金额未超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122000元,故上诉人所提对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项下的2000元不予赔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鹏
审 判 员 周先秀
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贺尔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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