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彭召华,该支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建。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永贵、何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义民初字第1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永贵以何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起诉称,2015年3月20日,被告何建驾驶贵EX**36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兴义市泥凼镇往敬南镇方向行驶,同日13时58分许,行驶至兴义市陇岸至泥凼公路6Km+20m处(小地名方家湾)时,车辆与道路右侧路肩刮擦后撞上对向由原告驾驶的贵ER**59号小型普通客车,又将行人黄华琼、黄兴益撞下路坎,贵EX**36号小型越野客车也翻下路坎,造成黄兴益当场死亡、黄华琼送医院后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原告、何建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4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5)第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华琼、黄兴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前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检查诊治2天,共产生医疗费280元,因伤势轻微,故未选择住院治疗。但原告所有的贵ER**5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严重受损,原告为此支出了车辆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760元和车辆修理费13129元,同时原告还因处理车辆修理等后续事宜又支出了生活费、住宿费等相关费用。原告因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
1、医疗费280元;
2、贵ER**59号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施救费和停车费计14889元;
3、误工费1800元(100元/天×18天);
4、生活费900元(50元/天×18天);
5、交通费120元;
6、住宿费650元。
前述1-6项共计18639元。由于被告何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驾驶肇事的贵EX**36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后如有不足,则由被告何建负责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8639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原审被告何建一审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何建系本案肇事贵EX**36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但该车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对医疗费无异议,但误工费和生活费属于原告为自行修理贵ER**59号小型普通客车所间接产生费用,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原告的车辆受损后并未通知保险公司进行定损,无法确定损坏了哪些部位以及相应的修理费用,且原告主张的修理费13129元也明显过高,故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停车费、交通费和住宿费均未提供正式票据予以证实,亦不予认可;对施救费1000元无异议。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一审辩称,被告何建驾驶肇事的贵EX**36号小型越野客车确实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公司愿意按照交强险分项的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但交强险限额应当在本次交通事故的多个受害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车辆修理费不予认可,且数额也明显偏高,虽然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确实曾通知本公司的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处理,但考虑到原告无事故责任,且被告何建驾驶肇事的贵EX**36号小型越野客车也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本公司未对原告所有的贵ER**59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定损,而是直接预计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赔偿项目,本公司的辩解意见与被告何建的辩解意见一致。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何建(准驾车型C1E)驾驶自有的贵EX**36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兴义市泥凼镇往敬南镇方向行驶,同日13时58分许,行驶至兴义市陇岸至泥凼公路6Km+20m处(小地名方家湾)时,车辆与道路右侧路肩刮擦后撞上对向由刘永贵驾驶的贵ER**59号小型普通客车,随即又将行人黄华琼、黄兴益撞下路坎,贵EX**36号小型越野客车也翻下路坎,造成黄兴益当场死亡、黄华琼送医院后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何建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4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5)第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永贵、黄华琼、黄兴益无事故责任。刘永贵于事发当日前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检查诊治1天,共支出医疗费280元。
另查明,刘永贵系贵ER**5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其曾通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前往事故现场进行处理,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工作人员未对贵ER**59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定损;何建驾驶肇事的贵EX**36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何建已就其所有的贵EX**36号小型越野客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参考前述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事故责任认定并综合考量全案后,确定由被告何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关于贵ER**59号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和停车费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已通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前往事故现场进行处理,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工作人员未对贵ER**59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定损,后原告将该车送往兴义市恒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并向法院提交了兴义市恒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修理费发票和车辆修理清单;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能够证实原告为修理该车支出13129元修理费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贵ER**59号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13129元予以支持。至于停车费的问题,通常来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为收集证据可以对肇事机动车进行扣押,交警部门可以自行保管也可以交由第三方进行保管,但由此产生的停车费并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赔偿范畴,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贵ER**59号小型普通客车停车费76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生活费、住宿费和交通费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仅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检查诊治1天,并未住院治疗,故其主张的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主张的误工费系因处理车辆修理相关事宜所支出的费用,而非正常就医所产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结合考虑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确实曾前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检查诊治1天这一事实后,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天,同时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或者因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所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额,故其误工费标准参考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相关统计数据后确定为90.40元/天。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又均予否认,故其此项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已实际支出交通费120元,但考虑到交通费也是属于客观上必然会产生的费用,且原告主张的数额也较适当,故予支持。
此外,原告主张的贵ER**59号小型普通客车施救费1000元由于被告均予认可,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280元;
2、贵ER**59号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和施救费14129元;
3、误工费90.40元(90.40元/天×1天);
4、交通费120元(酌情确定)。
前述1-4项共计14619.40元。由于原告刘永贵与(2015)黔义民初字第01468号案件中的受害人黄华琼以及(2015)黔义民初字第01752号案件中的受害人黄兴益同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了相应的损失,且三案损失总额(黄华琼死亡案的损失额为93798.98元、黄兴益死亡案的损失额为175824.20元)为284242.58元,已超过贵EX**36号小型越野客车的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就贵EX**36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122000元应由被侵权人按损失比例进行分配,其中本案原告分配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占比为5%(14619.40元÷284242.58元),进而确定本案原告具体分配6100元(122000元×5%)。前述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8519元(14619.40元-6100元),由被告何建全额赔偿。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永贵因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贵ER**59号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和施救费共计6100元;二、被告何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永贵因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贵ER**59号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和施救费共计8519元;三、驳回原告刘永贵对被告何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刘永贵承担25元,被告何建承担150元。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具体为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故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刘永贵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17号复函已明确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赔偿,一审判决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因本案涉及黄兴益、黄华琼的死亡,请求法院合理分摊交强险限额。
被上诉人刘永贵二审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何建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按照受害人损失比例不分项分配交强险限额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计算的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金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补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员造成了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交强险设置的目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其中规定的责任限额是指发生一次交通事故进行赔偿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虽然2012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2)民一他字17号《关于交强险按照责任限额赔付规定的通知》主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12月2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因此,本院认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基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财产损失、医疗费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设立目的。本案中,因刘永贵主张的损失与黄华琼近亲属、黄兴益近亲属另案主张的损失同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且三案损失总额为284242.58元,累计已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原审按受害人损失比例对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进行分配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鹏
审 判 员 周先秀
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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