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杨先忠,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文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登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英。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文畅、郑登海、杨春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普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廖文畅、郑登海以杨春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15年5月3日,被告杨春英驾驶贵BX**25号小型普通客车经晴兴高速公路由兴义往普安方向行驶,行驶至晴兴高速公路0公里加600米(地名:普安茶场)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郑登海驾驶的贵ET**92号小型轿车的尾部相撞,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黔西南州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杨春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登海无责任。被告预先赔偿原告10000元用作车辆修理费,在车辆修复后采用多退少补的方式再行赔偿。原告车辆的修理费为24400元,有修理部门出具的票据为凭。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告杨春英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44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杨春英一审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不是个人原因造成,是原告在超停止的车辆时停车,我不知道原告为什么停车,但原告前方没有障碍物,因此才造成我急刹不成追尾。我叫原告去看监控原告没有去。原告廖文畅当时说是想要启动但没有启动起来。交警说责任按事故认定的来处理,但让我们下去自行商量,我问原告为什么踩刹车原告也不说。原告称的修理费不是不支付,但现在没有能力一下子结清,只能采取分期的方式给付。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一审答辩称,1、本案中的事故车辆贵BX**25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险种仅有交强险,按照《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按照《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分为医疗费用、财产损失、死亡伤残,又按照《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原告起诉标的为财产损失,故我公司只应在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应当扣除非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部分,该部分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关联,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春英驾驶的贵BX**2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2015年5月3日,杨春英驾驶贵BX**2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兴义经晴兴高速公路往普安方向行驶,行至晴兴高速公路0公里加600米(地名:普安茶场)处时与同向行驶的郑登海驾驶的贵ET**92号小型轿车的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黔西南州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春英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郑登海无责任。郑登海、廖文畅所有的车辆受损后,于2015年5月5日在云南省曲靖市曲靖联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受损部位进行了修复并自行加装了车辆发动机下护板支付了900元,对车辆非因本次事故造成损伤的右前门做漆支付了500元费用,共计支付修理费25300元。郑登海、廖文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实际损失为25300元-900元-500元=23900元。因杨春英已付损失费10000元,廖文畅、郑登海应获得的车辆损失赔偿费用为23900元-10000元=139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春英对交警部门出的事故认定书虽持异议,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交警部门申请复议,故应按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杨春英应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春英驾驶的贵BX**25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定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春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财产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杨春英对原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登海、廖文畅损失费用13900元;二、被告杨春英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80元(已减半),由被告杨春英负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明确了发生交通事故后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明确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也明确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被上诉人车辆修理费损失上诉人只应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计算被上诉人廖文畅、郑登海财产损失时没有扣除非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修理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明确了是两车追尾,贵ET**92号车尾部在事故中受损,被上诉人廖文畅、郑登海提交的修理费结算清单上的第5、11、14、46项并非车辆尾部,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该部分修理费应由被上诉人廖文畅、郑登海自行承担。
被上诉人廖文畅、郑登海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无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已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交强险设置的目的考量,其具备强制性,目的是为了分散投保人的驾驶风险,最大限度救助受害人,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得到及时实现,其具备浓重的政策性和公益性,如果严格按照分项限额进行赔偿就会使受害人的损失不能得到及时弥补。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关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杨春英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受损车辆贵ET**92号车具体损失应如何认定?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3900元赔偿责任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贵ET**92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汽车尾部受损,按照常理,其修理部分应为该车尾部,被上诉人廖文畅、郑登海将该车送到云南省曲靖市曲靖联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修复,并提交了相应的结算清单,维修费总金额为25300元,维修清单中第11项右前门做漆、第46项发动机下护板并不涉及到车辆尾部维修,该部分金额应予以扣除,原审法院计算该车具体维修费用时已扣除该部分费用,上诉人所提11、46项维修项目不应计入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所提第5、14项维修项目不应计入损失的上诉理由,维修清单上记载分别为拆装内饰板和底板,但并未详细记载具体拆装部位,同时考虑到贵ET**92号车尾部严重受损,维修时对该车进行相应拆装属于合理的维修范围,故本院认为上述5、14项维修费用应计入本案合理损失部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所提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员造成了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根据交强险设置的目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其中规定的责任限额是指发生一次交通事故进行赔偿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9月1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基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财产损失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设立目的,原审判决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基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向被上诉人廖文畅、郑登海赔付13900元车辆维修费用并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122000元,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鹏
审 判 员 王秋萍
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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