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通公司与被告凡春萍劳动争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50
原告铜仁市中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庆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凡春萍。

委托代理人刘晓君、袁松,万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中通公司与被告凡春萍劳动争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1日、6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被告凡春萍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君、袁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通公司诉称:因工作需要,原告中通公司将单位的客服业务承包出去。被告凡春萍对客服业务进行承揽。2014年12月原、被告解除承揽关系。被告以劳动争议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万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万劳仲裁字【2015】第004号《仲裁裁定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由于该仲裁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撤销万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万劳仲裁字【2015】第004号《仲裁裁定书》;3、原告不支付被告10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16670元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67元。

原告中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万劳仲裁字【2015】第004号《仲裁裁决书》,证明万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

被告凡春萍辩称:被告于2014年1月到原告处上班,具体从事客服业务,约定工资为每月2000元。公司负责人承诺一个月后签订合同,之后始终未提签合同之事。上班后,因原告拖欠被告工资,被告向相关部门反映,原告得知后,当即与被告结算剩余工资,并要被告签署离职书,非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为此向万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万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万劳仲裁字【2015】第004号《仲裁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支付被告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0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1667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67元。

被告凡春萍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2、原告公司员工花名册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上班,从事客服工作;

3、原告公司通讯录、网点交流群、客服人员岗位安排,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

4、原告公司工资表,载明:被告2014年1月上班3天,领取工资160元,12月上班6天半,领取工资347元。被告拟证明被告的工资为2000元(其中底薪1600元,全勤奖与绩效各200元),平均工资为1667元;

5、离职确认书,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依职权收集了如下证据:

1、原告关于调整公司组织架构的通知,证明客服组系原告综合管理部下设的二级部门;

2、客服专员岗位职责,证明客服专员从事对客户的咨询、查询解答,负责客户电话回访,跟进及处理客户投诉等问题。

经庭审质证,被告凡春萍对原告1号证据的没有异议;对原告2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意见,表示《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裁决得当。原告中通公司对被告凡春萍的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号、3号、4号、5号证据,原告质证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并表示均系复印件,被告不能提供原件,上列证据均不能作本案证据采信。

原告中通公司对本院依职权收集的1号、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表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凡春萍对本院依职权收集的1号、2号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

结合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的1号证据,被告无异议,应予确认;原告的2号证据,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应予确认。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1号证据,原告无异议,应予确认;对被告的2号、3号、4号、5号证据,本院认为形成证据链,可以确定被告系原告单位的员工,从事客服工作,被告的工资底薪1600元的事实。上列证据的原件均在原告单位,且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职工入职登记表和工资发放凭证负举证责任,原告拒不提交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故原告对上列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收集的1号、2号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质证认证,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中通公司与被告凡春萍于2014年1月底经口头协议,被告作为原告中通公司的职员到原告处上班,具体从事客服工作,月工资为2000元,其中底薪1600元。2014年1月,被告上班3天,领取工资160元,同年12月份,被告上班6天半,领取工资347元。被告凡春萍在上班期间,因原告拖欠工资,遂向相关部门反映。原告得知后,于2014年2月8日与被告结算工资,并与被告签署离职书,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结清工资,但拒绝在离职书上签名。2015年1月5日,被告凡春萍向万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赔付经济损失及支付双倍工资等。万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万劳仲裁字【2015】第004号《仲裁裁定书》,裁决:一、被告凡春萍与原告中通公司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自被告凡春萍提出仲裁申请之日解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中通公司支付被告凡春萍10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16670元;三、原告中通公司支付被告凡春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67元。原告中通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定,于2015年3月26日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凡春萍提交的

原告中通公司员工花名册、通讯录、网点交流群、客服人员岗位安排、工资表以及本院收集的原告关于调整公司组织架构的通知、客服专员岗位职责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诉称被告凡春萍对客服业务进行承揽,双方不系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按被告月平均工资给予原告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依法应双倍支付被告工资。因被告工作期间为2014年1月底与同年12月8日,上班时间只为10个月,故本院确定10个月双倍支付被告工资。原告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4年1月底,并提供原告公司的工资表复印件,证明被告每月的工资底薪1600元,全勤奖与绩效各200元,平均工资为1667元。因工资表原件依法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原告拒不提交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故本院采信被告主张的入职时间和工资额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凡春萍与原告中通公司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自被告凡春萍提出仲裁申请之日解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

二、原告中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解除被告凡春萍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67元;

三、原告中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凡春萍10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1667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中通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应当在本判决所载明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彭忠阳

二O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龙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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