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骆应来、张恩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5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召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应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恩武。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骆应来、张恩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5)仁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应来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张恩武驾驶车辆将我撞伤。交警部门认定:张恩武承担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在医院住院25天出院,医嘱:半年后方可恢复正常劳动。2014年11月24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3处十级伤残。2015年1月,我在兴仁县中医院住院7 天取出内固定钢板、镖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张恩武赔偿我经济损失130869.44元(含己付的医疗费33987.5元),具体经济损失为:兴仁县人民医院抢救费 1060.7元,兴义市人民医院医疗费33987.5元(张恩武己付),兴义市人民医院检查费340元,兴仁县中医院医疗费2877.72元;护理费2742.2元;误工费21556.5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1162元;拖车费、停车费48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20元;残疾赔偿金42160.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3、判决被告张恩武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告张恩武辩称:张恩武的车投保于保险公司,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告知和释明义务。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拖车费、停车费;张恩武已付给原告的医疗费33987.5元和600元中药费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按照非农户口的标准计算没有依据。

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由我公司承保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只承担1万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商业险承担;护理费原告主张过高;误工费计算过高,计算的天数过多,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受伤后收入减少的事实;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交通费由法院结合就医路线酌情考虑;拖车费、停车费是间接损失,且提供的不是正规发票,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鉴定费及检查费不赔偿;精神抚慰金不赔偿,原告的请求也过高。被告张恩武支付原告中药费600元属于自己行为,我公司不予认可。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张恩武驾驶贵E21610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兴仁县城往高武方向行驶,同日7时47分,当车行驶到30646县道64KM+450m(小地名:黄土佬)处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由骆应来驾驶的贵EZ**7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罗艳)相撞肇事,造成骆应来受伤,两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由张恩武承担主要责任;骆应来承担次要责任;罗艳不承担责任。骆应来受伤后,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出院医嘱:半年后方可恢复正常劳动。2014年11月24日,骆应来的损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左侧面神经操作遗留左侧面瘫x级(十级)伤残;2、颅底骨折并脑脊耳鼻漏x级(十级)伤残;3、左上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x级(十级)伤残。2015年1月10日,骆应来到兴仁县中医院住院7天行内固定取出术。肇事的贵E21610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恩武为骆应来垫付了33987.5元。骆应来系非农业户口,自由职业。

一审经审理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应按照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张恩武应就原告骆应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恩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定残日期及医嘱,原告请求按180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正确,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从事采煤工作这一事实,应认定为自由职业,其误工费应按全省各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拖车费、停车费,因原告提供的不是正规发票;营养费也无医疗机构意见,故原告请求赔偿拖车费、停车费,营养费,均不予支持。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但原告即被侵权人有过错,精神抚慰金酌情赔偿1000元。综合考虑原告到兴义治疗、到贵阳鉴定等事实,酌情赔偿交通费90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低于法定标准,予以准许。张恩武未提供正规票据证实其为骆应来支付骨折药费600元这一事实,故该600元不计入张恩武为骆应来垫付的款额中。张恩武为骆应来垫付的33987.5元,由张恩武自行与太平洋财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结算。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骆应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38265元。

2、误工费18467元。

3、护理费2521元。

4、交通费9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

6、伤残赔偿金42160元。

7、鉴定费820元。

8、精神抚慰金1000元。

上述8项共计10733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7333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骆应来经济损失107333元(含被告张恩武为原告骆应来垫付的3398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原告骆应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张恩武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骆应来主张的医疗费,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责任,超出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70%的比例赔偿。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骆应来、张恩武未进行答辩。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对于本案所认定医疗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分项限额10000元的部分,上诉人应否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赔付。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骆应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7333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且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11月2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基于交强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医疗费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交强险的设立目的。由于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骆应来直接赔付的金额未超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122000元,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鹏

审 判 员  王秋萍

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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