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文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5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召华,该支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文。

委托代理人黄天桥,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申弋,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宝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龙福。

被上诉人钱宝晶、孙龙福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忠诚,兴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文文、钱宝晶、孙龙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义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文文以钱宝晶、孙龙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起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钱宝晶驾驶贵EE**76号小型轿车由神奇东路往蓝天花园方向行驶,当日13时30分许,行至兴义市机场大道桂竹园小区路口掉头时,与由钟建驾驶的由兴达市场往机场大道农校方向行驶的贵EL**5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李文文、李焕群)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钱宝晶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钟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李焕群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兴义市人民医院进行了两次手术治疗,共住院55天,治疗终结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原告所受伤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就读于黔西南民族职业技术学院医药系中职护理班,原告之父从事高压电作业,原告之母也在城镇从事零工,原告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非农劳动,故本案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47896.08元;

2、护理费4334元(78.80元/天×55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100元/天×55天);

4、交通费600元;

5、鉴定费700元;

6、残疾赔偿金82668.28元(20667.07元/年×20年×20%);

7、误工费8776.10元(56.62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55天);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上述1-8项共计155474.46元。在事故发生后,仅被告钱宝晶向原告支付了18500元,原告损失尚有136974.46元未获赔。因被告钱宝晶驾驶的贵EE**76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孙龙福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钱宝晶、孙龙福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另一当事人钟建在事故发生后已与原告达成和解,故原告不再诉请其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钱宝晶、孙龙福一审共同辩称,原告陈述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属实。事故发生时钱宝晶驾驶的贵EE**76号小型轿车系孙龙福所有,该车由孙龙福出借给钱宝晶使用。孙龙福已就该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责任期间内。孙龙福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诉请的金额及项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至今已超过一年,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是在校学生,无工资收入,不应当计算误工费;原告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后,钱宝晶已向原告预付了18500元,该款应作相应扣减。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一审辩称,原告陈述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属实。事故发生时被告钱宝晶驾驶肇事的贵EE**76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责任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至今已超过一年,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未过诉讼时效,我公司也只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应重复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为在校学生,无工资收入,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文文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于2011年9月至2013年4月就读于黔西南民族职业技术学院医药系中职护理班。李文文之父李秦龙于2011年11月14取得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从事高压电作业。2013年3月28日,钱宝晶持C1驾驶证驾驶贵EE**76号小型轿车由神奇东路往蓝天花园方向行驶,当日13时30分许,行至兴义市机场大道桂竹园小区路口掉头时,与无机动车驾驶证的钟建驾驶的由兴达市场往机场大道农校方向行驶的贵EL**5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李文文、李焕群)相撞,造成李文文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3]第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宝晶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钟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文文及李焕群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文文随即被送往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诊断为右侧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侧锁骨远端骨折、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住院期间行右侧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2014年10月13日,李文文因行右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再次入住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于2014年10月20日出院。至此,李文文两次入院共计住院治疗55天,发生医疗费计47896.08元。2013年9月3日,李文文伤情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李文文为此自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钱宝晶驾驶的贵EE**76号小型轿车系孙龙福所有,事发时由孙龙福出借给钱宝晶使用,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钱宝晶为李文文预付了18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之规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不能简单理解为交通事故发生之日。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只是知道了自己的民事权利被侵害,但因其在治疗中,最终的损失数额要待治疗终结后才能确定。原告因行二次手术于2014年10月20日从兴义市人民医院出院,至其诉至人民法院时不足一年,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可参照该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钱宝晶应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钱宝晶驾驶的贵EE**7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作为国家法定保险,其设置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并未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的总额内对原告损失先行赔偿。被告孙龙福作为贵ER2021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将已依法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出借给有驾驶资格的钱宝晶,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也无其他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被告孙龙福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从2011年9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其因就读黔西南民族职业技术学院在城镇学习超过一年,且其在校期间的生活来源为父母供给,其父以从事高压电作业获取非农劳动收入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从原告生活来源及消费环境考量,其与城镇居民并无明显区别,故本案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为在校学生,并未通过劳动获得工资收入,自然并不会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故原告诉请误工费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痛苦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然条件,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并构成九级伤残,且因本次事故终止学业,必然会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件;加之,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系人身损害赔偿项下性质不同的赔偿项目,二者无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原告诉请5000元金额适当,应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在就医过程中,必然发生相应的交通费,交通费应予支持,且原告诉请金额适当,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同时结合当地生活消费水平标准,原告诉请100元/天过高,酌情调减为50元/天进行计算。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原告李文文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47896.08元;

2、护理费4334元(78.80元/天×55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0元/天×55天);

4、交通费600元;

5、鉴定费700元;

6、残疾赔偿金82668.28元(20667.07元/年×20年×20%);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上述1-7项共计143948.3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21948.36元(143948.36元-122000元),由被告钱宝晶承担70%即15363.85元(21948.36元×70%),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被告钱宝晶承担。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共应赔偿原告137363.85元(122000元+15363.85元),扣减被告钱宝晶已预付原告的18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18863.85元。被告钱宝晶预付原告的18500元,由其自行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进行保险理赔结算,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金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文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8863.85元;二、驳回原告李文文对被告钱宝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文文对被告孙龙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6元,减半收取513元,由原告李文文承担63元,被告钱宝晶承担2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250元。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赔偿限额具体为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包含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而被上诉人李文文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50646.08元,超出10000元的部分,应按责任分摊。

被上诉人李文文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作出的不分项赔偿符合交强险设立的要求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背景,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钱宝晶、孙龙福二审共同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诉求应当依法驳回。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计算的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金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补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员造成了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交强险设置的目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其中规定的责任限额是指发生一次交通事故进行赔偿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本院认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基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医疗费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设立目的。本案中,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共应赔偿被上诉人李文文137363.85元(122000元+15363.85元),扣减被上诉人钱宝晶已预付被上诉人李文文的18500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被上诉人李文文118863.85元,其中交强险赔偿122000元并未超出交强险最高责任限额,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鹏

审 判 员  周先秀

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贺尔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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