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舒鼎赢。
原告刘明灯诉被告舒鼎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张著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鼎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明灯诉称,2012年10月,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说自己手里有用于绿化的固体砂石,让原告到湖南省凤凰去看货。过了二天,原告同三个朋友与被告到凤凰去看货,原告见货物成色还可以,就同意购买,支付了70,000.00元人民币给被告。但被告将货物运到万山后,原告验货发现,该货物与其所看货物不一致,原告就要求退货。经原、被告协商,对原告支付的货款损失双方各承担一半,由被告返还原告货款35,000.00元,货物由被告拉走。被告当即出具了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载明:被告借到原告现金35,000.00元,到2012年12月9日前付清。若逾期按每天5%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货款35,000.00元,并从2012年12月10日起每天按5%支付原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舒鼎赢未答辩。
原告刘明灯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1、刘明灯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舒鼎赢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35,000.00元现金,约定于2012年12月9日付清,逾期则按每天5%计算利息的事实。3、(2015)万民初字第14号卷中2015年1月19日的庭审笔录,证明被告舒鼎赢在庭审中认可其尚欠原告货款35,000.00元,因其无力还款至今未付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系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出示的2、3号证据,其3号证据中被告在庭审中对其尚欠原告的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二份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依法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被告欲出售一批固体砂石给原告,原告看货后,同意购买,双方约定了货物的价款及质量。原告预付了70,000.00元人民币给被告。2012年11月19日被告将货物运到万山后,原告验收发现货物质量与其所看货物不一致而要求退货。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该70,000.00元货物的损失各承担一半,由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的货款35,000.00元,货物由被告拉走。由于被告当时无钱退还,其当即出具了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明灯现金叁万伍千元整(35,000.00),必到2012年12月9日前付清。若逾期按每天5%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其借款。同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其应当返还原告的货款。对其尚欠原告货款35,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刘明灯则以证据不足,撤回了起诉。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货款并按5%负担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约定货物买卖后,原告按约定预付了价款,而被告在出售给原告货物时,与双方约定不一致,经双方协商解除买卖合同,并对原告预付的价款进行了约定,由被告返还原告货款35,000.00元,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对货款返还重新订立的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人的人不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为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退还原告货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货款,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至今未履行其给付义务,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应当承担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鉴于原、被告在借条中对违约责任有约定,应遵其约定。但其利息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高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可从被告逾期返还之日即2012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舒鼎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度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舒鼎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明灯货款35,000.00元,并自2012年12月10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37.50元,由被告舒鼎赢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著蓉
二0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龙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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