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徐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5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该支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法定代理人王兴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徐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3)黔义民初字第2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李某某家庭初始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因其家庭承包的土地被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全部征收完毕,故该家庭于2004年12月7日由农业家庭户口变更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6月26日,徐杰持B1E驾驶证驾驶豫AL**76号小型轿车由兴义市瑞金路往顶效方向行驶,同日0时01分许,行至兴义市桔山大道桔园加油站前时,与对向由李安兴(后载王兴翠、李某某)驾驶的并由李安兴所有的建设牌贵EV**9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安兴、王兴翠、李某某受伤,李安兴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兴义市交警队认定,徐杰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安兴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受伤当日被送往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诊断为右尺桡骨下段骨折、胸11、12水平脊髓损伤并截瘫、胸4椎体附件骨折、右顶叶脑挫裂伤等,发生院前急救费、医疗费计24497.42元。2012年8月3日,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再次入住兴义市人民医院23天,发生医疗费10292.80元。出院后,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入住兴义市黄草街道办事处湖南街卫生服务站69天,发生医疗费13110元。2013年1月10日李某某在兴义市人民医院复查,产生复查费1344元。2012年9月3日,李某某伤情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脊髓损伤致截瘫、二便失禁,属一级伤残,左侧第6-9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属于完全护理依赖,但该鉴定意见同时说明,李某某处于脊髓损伤康复锻炼期,故鉴定等级偏高,建议在专业医师指导下积极功能锻炼,半年至1年后重做伤残等级鉴定为宜。为此发生鉴定费1300元。徐杰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获本院准许,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李某某此次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及一级伤残,伤后生活不能自理,需他人护理,为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需1人。发生鉴定费1900元,该款由徐杰支付。同时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兴翠向本院申请对李某某双下肢矫形器配置作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双下肢矫形器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李某某配置双下肢矫形器的费用(档次均为适合患者的普通适用型)为:一、生长发育期:1、矫形器配置(1)儿童截瘫行走器15000元/具;(2)儿童轮椅850元/辆;(3)儿童肘拐400元/付。2、更换及维修(1)儿童截瘫行走器每2年更换1次,直至发育定型(一般可按18周岁为界);(2)儿童轮椅每1年更换1次,直至发育定型(一般可按18周岁为界);(3)肘拐每1年更换1次,直至发育定型(一般可按18周岁为界)。生长发育定型前配置的矫形器一般情况下不产生维修费用。二、生长发育定型后:1、矫形器配置(1)截瘫行走器30000元/具;(2)轮椅2500元/辆;(3)肘拐400元/付。2、更换及维修(1)截瘫行走器每4年更换1次,每年的维护修理费用大约是现行价格的10%;(2)轮椅每2年更换1次,每年的维护修理费用大约是现行价格的10%;(3)肘拐每1年更换1次,损坏后只能更换不能维修。为此李某某支付鉴定费用3400元、检查费880元。

另查明,徐杰为其所有的豫AL**76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次事故发生后,徐杰为李某某垫付了医疗费50000元。

再查明,与李某某同车的李安兴在本次事故中当场死亡,李安兴的近亲属已就其死亡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依法作出(2013)黔义民初字第224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徐杰承担20%的赔偿责任。徐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14)兴民终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因赔偿事宜产生纠纷,故李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对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657321.60元,因被告徐杰就其所有的豫AL**7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47000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杰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徐杰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不持异议。徐杰驾驶的豫AL**76号小型轿车是自己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赔偿后不足部分,徐杰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金额及项目,认为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计算方式有误,因重新鉴定产生的误工费应包含在原告的护理费中,不再重复计算。事故发生后,徐杰为原告垫付了50000元,应予以扣减。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不持异议。徐杰驾驶的豫AL**76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损伤,应合理分配交强险限额。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我公司不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及诉讼费、鉴定费。其余意见与被告徐杰一致。

一审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徐杰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徐杰驾驶的豫AL**7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次交通事故除造成原告受伤外,还造成李安兴经抢救无效死亡、王兴翠受伤,李安兴的近亲属已就李安兴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经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王兴翠已就其自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3)黔义民初字第2246号,经三个案件的原告协商,确定各案中交强险的赔偿金额,其中本案分配交强险47000元,予以准许。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杰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定残后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参照鉴定意见书,区分生长发育期及生长发育定型后两个期间分别计算,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从原告定残之日即2014年10月29日计算20年。原告定残后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大部分护理依赖按80%计算20年。超过20年,如原告还需配置残疾辅助器具或继续护理,原告可向人民法院诉请侵权人继续支付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因重新鉴定产生的陪护人员的误工费已包含在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中,不应重复赔偿;原告伤势严重,适当补充营养有利于伤情好转,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级伤残,必然给原告今后生活造成不便,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条件,但原告诉请过高,本院适当调减。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确定如下:

1、医疗费50124.2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30元/天×126天);

3、营养费2520元(20元/天×126天);

4、住院期间护理费9927.54元(78.79元/天×126天×1人);

5、定残后护理费451584元(原告诉请低于按贵州省上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计算所得数额,故按原告诉请金额确定);

6、残疾赔偿金413341.40元(20667.07元/年×20年);

7、残疾辅助器具费

(1)生长发育期103750元【儿童截瘫行走器90000元(6次×15000元/具)+儿童轮椅9350元(11次×850元/辆)+儿童肘拐4400元(11次×400元/付)】;

(2)生长发育定型后144350元【截瘫行走器90000元(3次×30000元/具)+轮椅12500元(5次×2500元/辆)+肘拐3600元(9次×400元/付)+截瘫行走器维修费36000元(30000元/具×10%×12年)+轮椅维修费2250元(2500元/辆×10%×9年)】。

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酌情确定);

9、鉴定费6600元;

10、交通费105元。

前述1-10项共计1216082.1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7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1169082.16元(1216082.16元-47000元),由被告徐杰承担20%即233816元(1169082.16元×20%),扣减其已为原告方垫付的51900元(50000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徐杰还应补付原告181916元。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期间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7000元;2、被告徐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期间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1916元;3、驳回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兴翠对被告徐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06元,减半收取4303元,由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兴翠承担1303元,被告徐杰承担2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50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某未主张财产损失费用,交强险应按照120000元的限额内计算相关数额。此次事故导致二人受伤(一人死亡),三份判决书中上诉人承担份额相加超过120000元,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2000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李某某、徐杰未进行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2000元,是否应予赔付。

本院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分散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根据《中国保监会关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的规定,交强险的最高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9月1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基于交强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财产损失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交强险的设立目的。由于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向本次事故中的受害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金额未超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122000元,且对本次事故中受害人起诉请求赔偿的三个案件中上诉人承担的总额未超过122000元,故上诉人所提对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项下的2000元不予赔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0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浩玲

审 判 员  王秋萍

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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