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符贤琼、李树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5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晶晶,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董海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贤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树明。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兴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符贤琼、李树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4)黔义民初字第2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李树明就贵E2**76重型仓栅式货车到人寿财险兴仁支公司设在黔西南州兴兴机电公司的保险办理点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李树明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的投保人签字处签名,该声明载明:“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但投保及承保时或承保后人寿财险兴仁支公司均未将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交付给李树明,也未就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情形向李树明作出明确说明,仅指示李树明在前述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的投保人签字处签署自己的名字。2014年4月17日9时10分许,李树明驾驶贵E2**7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贵阳市花溪区穗黔物流6号仓库门口路段倒车时,因操作不当,撞到在后面行走的符贤琼,造成符贤琼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树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符贤琼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符贤琼被送往贵航贵阳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多发肋骨骨折、双外伤性血气胸、双肺挫伤、胸1附件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双肺肺炎并I型呼吸双节、呼吸窘迫综合症,治疗20天未治愈出院,发生院前急救费、医疗费共计165497.20元,其中人寿财险兴仁支公司垫付30000元。后入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发生医疗费30382.15元。2014年7月7日,符贤琼伤情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符贤琼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符贤琼出院后要求人寿财险兴仁支公司赔偿,该公司拒赔,符贤琼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兴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符贤琼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11870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9422.76元,合计308127.76元。李树明以人寿财险兴仁支公司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符贤琼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为由进行抗辩。人寿财险兴仁支公司以本次交通事故符合商业三者险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等为由进行抗辩。

另查明,符贤琼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与李树明于2009年3月16日登记结婚,从2011年10月1日起租住兴义市黄草街道办事处水井村四组文秀英家房屋至今,夫妻二人共同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一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李树明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树明驾驶的贵E2**7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兴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人寿财险兴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兴仁支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格式条款中虽规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人寿财险兴仁支公司并未将该保险条款交付被告李树明。同时,虽被告李树明在投保人声明上签字确认被告人寿财险兴仁支公司已就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向其明确说明,但经向被告人寿财险兴仁支公司的该保险经办人调查核实,在投保及承保时或承保后,该保险经办人均未就保险人免除或减轻责任的情形向被告李树明作出说明,仅让被告李树明在前述投保人声明栏上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之规定,应认定被告人寿财险兴仁支公司未就商业三者险中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保险条款向被告李树明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兴仁支公司既未将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交付被告李树明,也未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向被告李树明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寿财险兴仁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中替代被告李树明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残疾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从2011年起即离开户籍所在地,与被告李树明共同居住在城镇,且共同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通过非农劳动获取劳动报酬以维持家庭共同生活,符合《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号]精神中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两个要件,即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非农劳动及经常居住地位于城镇,故本案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痛苦是赔偿精神抚慰金的必然条件,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和十级伤残,该损害结果必然会造成其严重精神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件,对其该赔偿项目请求应予支持,但其请求数额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调减为5000元计入损失总额较为适当。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确定如下:

1、医疗费195879.3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

3、病历资料复印费10元;

4、误工费9336.35元(原告诉请低于贵州省最近年度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131.83元/天×至定残前一日共80天,故按原告诉请确定);

5、护理费3170.37元(原告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按其诉请确定);

6、残疾赔偿金为86801.69元(20667.07元/年×20年×21%);

7、鉴定费7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情确定);

9、就医交通费500元(酌情确定)。

上述1-9项共计302627.7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兴仁支公司在交强险(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扣减该公司已垫付的3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兴仁支公司还应补付原告272627.76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符贤琼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病历资料复印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02627.76元,扣减其已为原告符贤琼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符贤琼共计272627.76元;2、驳回原告符贤琼对被告李树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910元,原告符贤琼承担110元,被告李树明承担2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公司承担600元。

一审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次事故中受伤的行人符贤琼系被保险人李树明的妻子,根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投保人在购买车辆保险时已在保单上签字确认并缴费。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人已明确告知被保险人李树明可到保险公司领取相关保险条款规定,后因被保险人未到保险公司领取相关条款,导致其不知晓免责条款的相关规定。李树明的不作为并不构成其不知道免责条款的理由,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符贤琼、李树明均未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树明与人寿财险兴仁支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条款是否产生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树明签订的保险合同应当由保单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特别约定共同组成,上诉人有义务向被上诉人李树明提供齐备的合同资料,并对格式条款中的免责事项尽到充分的说明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人寿财险兴仁支公司未向被上诉人李树明提供保险条款,亦未就保险合同中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李树明作出明确说明。虽然投保人李树明在保单上签字确认并缴费,但有相反的证据证明人寿财险兴仁支公司未对减轻或免除责任的格式条款进行说明,因此该行为不能证明人寿财险兴仁支公司对免责条款尽了说明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人寿财险兴仁支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对李树明不产生效力,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支公司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浩玲

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

代理审判员  王秋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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