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杨胜友,男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系詹以龙叔父。
被告赵恋,住湖南省邵东县。
被告李帮元,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胡群宏,芷江县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656号。
负责人成利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学军。
原告詹以龙诉被告赵恋、李帮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怀化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同年9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以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胜友、被告李帮元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胡群宏、被告怀化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颜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以龙诉称:2015年01月25日02时30分,原告乘坐被告赵恋驾驶的贵DAQ812号小型轿车,由铜仁驶往玉屏侗族自治县,当行至铜仁市万山区茶店办事处土麻山路口路段时,因被告超越道路中心单黄虚线行驶,导致该车前部碰撞对向行驶未采取及时有效制动措施的被告李帮元驾驶的湘N07001号重型厢式货车左前部,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和被告赵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万公交重认字【2015】第00002号):被告赵恋的违法行为是构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被告李帮元的违法行为是构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往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铜仁市人民医院诊断,事故造成原告腹腔闭合性损伤、肝挫裂伤并包膜下积血、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治疗好转后于2015年2月11日出院,共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11012.71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25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10元,共计14872.71元。同时,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残疾,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经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交警察大队委托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交通事故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詹以龙车祸伤致脊柱损伤的情形属于(十)级伤残。”根据交通事故伤残赔付标准,被告应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即本人工资7个月,医疗补助3个月,就业补助3个月,共13个月,原告每月工资4500元,共585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4500元,共计63000元人民币。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又予以鉴定的费用2053.5元。此 次事故造成原告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共计79926.2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不仅不积极筹措医疗原告的费用,而且原告出院后曾多次找到被告,被告更是推脱责任,不予理睬,原告至今索赔未果,所有费用是原告自筹。综上所述,原告乘坐被告赵恋的车,被告赵恋对原告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而被告李帮元是交通事故的次责任人。N07001号车是在被告怀化保险公司投的保险,保险终止日是2015年5月1日,该车还在保险期内。所以,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12.71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25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10元,共计14872.71元;2、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残疾鉴定费2053.5元;3、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费和停工留薪工资63000元。
原告詹以龙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赵恋负主要责任,被告李帮元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2.铜仁市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病历。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
3.铜仁市人民医院发票5张(包括担架费,搬运费50元)及清单2张4页。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花去医疗费11012.71元的事实。
4.原告2014年7月至10月工资表册4张、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平均工资为4500元的事实。
5.交警队伤残鉴定委托书1张、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发票4张。证明原告因鉴定花去鉴定费用和康复科门诊费用共计2053.5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
被告赵恋未提交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帮元辩称: 对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之事没有异议,但原告的第一、二项的诉讼请求所提交的证据未完善,并且复印件较差无法看清,只能在庭审时予以质证核实,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只能按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标准农村户口予以赔偿,被告已经在被告怀化保险公司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理清法律关系和核实人身损害实际损失后依法予以赔偿,赵恋存在过错,并且未买保险,应当由其先承担责任。
被告李帮元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交了保险单3页、发票2页。证明自己为湘N07001车购买了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保险50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险)的事实。
被告怀化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交强险的有关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赔偿,不得突破分项限额,交强险赔偿总额为122000元。2.原告是农业人口,各项赔偿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费用请求,不符合规定。原告提出赔偿医疗费11012.71元,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医疗费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即原告医疗费总额超过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部分,按交警或法院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分摊损失。原告的住院生活补助费为原告住院天数乘每天30元。本案属于交通事故,原告残疾赔偿金请求计算方式错误,我公司同意按鉴定的伤残等级和贵州标准计算。4.本案先交强险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当事人过错责任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5.根据最高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保险公司将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的,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若被保险车辆及驾驶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我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6.诉讼费用、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范围。原告提出赔偿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用2053.5元,《交强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商业险条款也规定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交强险条款和商业险条款中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鉴定费等费用。交强险条款第八条死亡伤残110000元项下和医疗费10000元项下以及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没有鉴定费和诉讼费。因此,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险,我公司都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
被告怀化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帮元对原告的1 号、2号、5号证据无异议,对其3号证据证明的数额认为需法院核实,对4号证据提出需提供劳动合同予以证实。被告怀化保险公司对原告的1 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提出病历和诊断证明书中没有注明加强营养;3号证据证明的数额需法庭核实;4号证据不是原始的财务工资表册表,必须提供劳动合同、养老保险凭证、银行的流水凭证予以佐证,如证明在城镇居住,必须要有1年以上的证明,按照司法解释规定,不能提供近3年的平均工资证明,故本案应当按照相近行业的标准计算工资。原告提供的证明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也不能证明他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号证据与本公司无关联性,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詹以龙与被告怀化保险公司对被告李帮元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詹以龙与被告李帮元出示的证据均为书证,且到庭当事人对证据的内容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内容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2时30分,原告乘坐被告赵恋驾驶的贵DAQ812号小型轿车,由铜仁往玉屏方向行驶,当行至铜仁市万山区茶店办事处土麻山路口路段时,因被告赵恋跨越道路中心单黄虚线行驶,导致该车前部碰撞对向行驶的未采取及时有效制动措施的被告李帮元驾驶的湘N07001号重型厢式货车左前部,造成原告和被告赵恋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腹腔闭合性损伤、肝挫裂伤并包膜下积血、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1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1012.71元。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经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交警察大队委托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詹以龙车祸伤致脊柱损伤的情形属于X(十)级伤残。”因伤残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053.5元。2015年6月1日,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万公交重认字【2015】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恋的违法行为是构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帮元的违法行为是构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贵DAQ812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赵恋,湘N07001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人为张乐安,其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帮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李帮元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将湘N07001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怀化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受伤的具体赔偿费用确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人损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医疗费11012.71元,系原告受伤后所产生的实际费用。原告要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2. 误工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虽系农村居民,其提交的证据证明从事建筑业,但未有举证证明近三年来每月工资都为4500元,故其误工费只能参照贵州省2014年建筑行业的工资标准42874元/年计算。原告在庭审中确认的误工天数77天符合相关标准。故误工费计算为9044元(42874元/年÷365天/年×77天)。
3.护理费: 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病情应需护理人员一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标准,其护理费按照贵州省2015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收入28437元/年计算,护理费为1325元(28437元/年÷365天/年×17天)。原告要求赔偿800元,是自己对权利的处分,本院尊重其处分,即护理费按800元计算。
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住院17天,铜仁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为每天3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10元(17天×30元/天),原告的此项诉请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为农村居民,且未举证证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只能按照贵州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71.22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十级,即应支付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342.44元(6671.22元/年×20年×10%)。原告不是三被告的工人,也不是为被告工作而受伤,原告要求按工伤标准赔偿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自己主张的计算方式和标准所得超过13342.44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鉴定费:原告为伤残鉴定支付的鉴定费2053.5元,系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总计为36762.65元。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乘座被告赵恋驾驶的贵DAQ812号小型轿车与被告李帮元驾驶的湘N07001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与被告赵恋受伤,被告李帮元在怀化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和被告赵恋相对被告李帮元的车而言属第三人,原告受伤的各项费用和赵恋受伤所产生的费用应先由被告怀化保险公司在湘N07001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赵恋的各项损失,本院庭审后对被告赵恋予以询问,其表示由被告怀化保险公司在湘N07001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足额赔偿给原告,余下的为赔偿自己的份额。因其交强险的保险额度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的各项损失36762.65元应由被告怀化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对于被告怀化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条款和商业险条款中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鉴定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但交强险条款内容没有明确规定保险人不承担鉴定费用,且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被告怀化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
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被告怀化保险公司、李帮元在本案中未出示商业保险合同,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在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其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怀化保险公司应按照被告李帮元在该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诉讼费。
被告赵恋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詹以龙人民币36762.65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詹以龙承担540元,被告赵恋承担2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承担1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戴胜洲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龙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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