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邓勇。
委托代理人何宇婷。
被告陆坚强。
原告张进忠诉被告陆坚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著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2015年7月3日、2015年7月2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进忠的委托代理人邓勇、何宇婷,被告陆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进忠诉称,2015年4月原告看到被告以东艺木雕厂的名义发出的招工启示,需招收“木工师傅数名,试用期工资3,600.00元/月”后,根据该启示于2015年4月14日到该厂工作。上班17天后,五一节放假两天,5月3日请假1天,5月4日回厂要求与厂里签订劳动合同时被告知人数已满,不需要原告继续工作,并说明原告的试用期工资为小工工资,每月按2,000.00元计算。双方就此发生争议。诉请判令:1、被告陆坚强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600.00元/月×19天-200.00元=2,0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陆坚强辩称,原告在被告开办的东艺木雕厂上班17天是实,但被告招工时是招熟练木工。在原告进厂时,被告负责招工的人拿出了厂里需要加工的图形照片给原告看,问其能否完成该工作,原告不发表任何意见。其到厂工作后,不具备熟练木工的资格,每天工作量达不到熟练木工的要求。原告与其同伴二人每天只完成40.00元的工作量。因此,不能按木工发放原告工资。
原告张进忠向法庭出示证据四份:1、招工启示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在招工启示中招录木工,原告是木工,就是作为木工进厂的事实。2、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铜仁市应长文教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给该公司承建瓦屋中学等工程的铁艺、栏杆门窗工程的事实。4、销货信誉卡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厂里工作了17天,五一放假二天,共工作19天的事实。
被告陆坚强向法庭出示证据六份:1、招工启示一份,拟证明被告招收的木工年龄是30岁至50岁之间,招的木工应是熟练工的事实。2、照片一份,拟证明被告招工的时候向原告出示了照片,询问原告是否能做出照片上的东西,原告未回答的事实。3、百叶窗一个,拟证明原告与杨泽横二人每天只能作出八个百叶窗,组装一个百叶窗的工资是5.00元,每人每天只能创造20.00元工资的事实。4、百叶窗边窗木条一根,拟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连百叶窗组装都会损坏的事实。5、考勤表三张,拟证明被告工厂在五一放假期间不支付工人工资的事实。6、工资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工资经被告厂里结算按66.6元每天计算,共计应为1,265.40元,扣除其预支的200.00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资 1,065.40元的事实。
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质证对其1、2、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持异议,认为原告不是熟练木工,不能按木工支付工资。对其3号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质证对其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持异议。对其2、3、4、5、6号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的认证:原告出示的1、2、4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3号证据,系书证,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出示的1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被告陆坚强以其经营的东艺木雕厂的名义对外发出招工启示,该启示载明:“本东艺木雕厂招吃苦耐劳,有文化,长期工。招木工师傅数名:造大房熟练工,35-50周岁,试用期3,600.00元/月(1个月),录用后3,900.00元/月,4个月后4,500.00元/月。招男小工数名:25-35岁,第一个月2,000.00元,录用后第二个月2,100.00元,第三个月2,200.00元,七个月后2,300.00元。”及招女小工数名的内容。原告张进忠看见该招工启示后,以熟练木工的身份到被告所有的东艺木雕厂应聘,被该厂录用,于2015年4月14日到被告的东艺木雕厂上班,至2015年4月30日共17天。其间,原告向被告预支了工资200.00元。2015年5月1、2日东艺木雕厂放假2天,原告请假1天。同月4日原告再到该厂上班时,被厂里通知工人人数已满,不用再到被告厂里上班。双方对工资进行结算,原告要求按木工试用期工资结算,被告只同意按男小工试用期工资给付,双方就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本案被告向外发出公告,需招木工、男小工等,在招工启示上对各工种的工资待遇进行了明示。原告看到其公告后,到被告处应聘木工,被告录用原告到其厂里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建立。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录用原告时应当明确告知原告在厂里从事什么工作,是木工还是小工,劳动报酬如何给付,让劳动者对自己的工作性质及工资报酬有进一步了解,然后决定是否在该厂工作,但被告疏于履行该义务,让原告确认其在被告处从事的是木工工作,且从被告举证证明的情况看,虽然其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就是原告工作期间完成的工作任务,但能说明原告的确在从事与木工相关的工作,因此,应当认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应当按其公示的木工试用期工资3,600.00元/月进行结付。对于原告工资的计算,被告的招工启示明确公示,工资报酬是按月结付,而不是按小时或计件工资计算,故应认定法定节假日仍有工资,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五一节期间其给工人放假2天的事实。因此,原告的工资应为:(工作时间17天+放假2天)×(3,600.00元/月÷30天)=2,280.00元,扣减原告在被告处预支的工资200.00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工资2,080.00元。对被告提出的答辩意见,其虽然在庭审中出示了一些证据,但其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从事的不是木工工作。如果原告没有木工工作技能,被告应当对其进行明确告知,并告知原告按小工计发工资,如果原告愿继续工作,则可按小工工资给付,但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该告知义务,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陆坚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给付原告张进忠劳动报酬2,080.00元。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陆坚强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著蓉
二0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陈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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