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吴必军。
原告杨秀华诉被告吴必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按照原告诉状中提供被告吴必军的住址送达有关诉讼文书,但因原告提供被告的住址不具体,且原告提供被告吴必军的电话号码本院也不能联系上被告,使本案的起诉状副本及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被告吴必军。2015年11月3日,本院书面告知原告应在2015年11月13日前重新提供被告吴必军的具体住址,但原告仍未提供。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未提供被告吴必军的具体住址,致使本案起诉状副本及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被告吴必军,本院亦无法核实被告吴必军的身份,依法应认定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秀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07元,全额退还原告杨秀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龙林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熊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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