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秀芬,住本市。
原告钟世雄,住本市。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天赐,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中义,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秦会江、张万松,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树建,住本市。
被告铜仁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铜仁市碧江区北关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刘胜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忠祥,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秀芬、钟世雄诉被告沈中义、刘树建、铜仁恒信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汽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恒信汽车公司要求追加铜仁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依法追加。2014年10月23日,恒信汽车公司申请鉴定其与被告一建司的工程合同方量。因鉴定材料不足等原因,鉴定程序没有完成。2015年8月7日,原告张秀芬、钟世雄撤回了对被告恒信汽车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依法作出裁定准许原告张秀芬、钟世雄撤回对恒信汽车公司的起诉。2015年9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芬、钟世雄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肖天赐,被告沈中义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张万松,被告刘树建,被告一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喻忠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秀芬、钟世雄诉称: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沈中义签订《火焰垱4S店一期工程工地爆破协议》,协议约定:1.爆破方量以包干价730000元,以双方指定界限为准。2.爆破材料由甲方即被告沈中义提供,结账后扣除材料费。3、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的60%进行每月结算,工程完工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4.工期为两个月,从签订本协议开始至完成本项目,如因甲方的原因和天气的影响延误工期,与乙方即原告无关,按影响的天数往后推,以有效工天为准。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该工地内运输工作延误,导致原告的施工延误,实际施工3个月,于2012年12月31日完工。施工期间,被告沈中义提供的爆破材料折合人民币194090元,被告领取工程款270000元,剩余工程款265910元。依照原告与被告沈中义签订的协议,被告沈中义应当在工程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工程结束后,原 ,告多次向被告沈中义催要,被告沈中义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恒信汽车公司是火焰垱4S店工程的发包方,被告刘树林是该工程的承包方。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各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659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秀芬、钟世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告及被告的身份情况。
2.《火焰垱4S店一期工程工地爆破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沈中义签订火焰垱4S店爆破工程协议约定工程价款为总包干价73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内容支付工程款。
3.民用物品费用单据7页。拟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使用的爆破材料折合人民币194090元,及工程截止日期为12月31日。
4.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爆破工作,且该工程建设完毕并已交付使用,被告应当付款,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5.证人毛某甲的当某某证言。拟证明原告是4S店的实际施工人,及原告领取了相关炸药,工程款还没有结算清楚的事实。
6.证人毛某乙的当某某证言。拟证明毛某乙是工地负责人,工地已经完工,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与原告诉请的金额能够吻合。
7.证人冉某某的当某某证言。拟证明工程已经完工,工程款没有结算的事实。
被告沈中议辩称:1.原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当原告完成该工程总量大约一半的时候,原告觉得工程承包亏了,便单方面毁约,搬走所有施工设备,不再完成余下的工作,从而导致该工程曾停工20多天。我本想通过诉讼要求原告继续施工,因为中途换人重新接手工程非常麻烦,而且原告领取的工程款也超过了其所完成的工作量,其他人再来完成该工程肯定会突破原协议的工程总价。后因业主方对工期催得紧,诉讼不可能在短期内解决。我被逼无奈,只得另找他人来做余下的工程。 2.我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已超过原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原告已从我处领取了270000元工程款,用了194090元的爆破材料,共464090元。原告从我处领取了工程款后,没有支付滕某某的工资。是我支付给滕某某的。再加上这20000元,原告实际上已从我处领取了484090元。按照协议730000元总价计算,只有245910工程款未付,但原告又只完成一半左右的工程量。原告在事实上已多领了工程款。 3.原告毁约给我造成重大损失。 按照签订的协议内容,我只需支付730000元。在原告未完全履行约定的情况下,我又找其他人来完成余下工程支出310000元,从而比原总价多支出57090元。这些损失是因原告导致的,理应由原告承担。我希望原告主动承担这一损失,否则我将通过诉讼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沈中义为证明其主张,在审理中提交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沈中义的身份情况;
2.与姚某某签订的爆破协议。拟证明原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全部义务,自己才将未完成的爆破工程承包给姚某某做。
3.滕某某出具的领条。拟证明沈中义替原告垫付了滕某某的工资24000元。
4.鑫安爆破有限公司出库数据记录。拟证明原告毁约近一个月,工程另行复工。
5.证人滕某某的当某某证言。拟证明原告没有完成约定的工程量,滕某某送给姚某某的炸药是自己的同一工地。
6.证人姚某某的当某某证言。拟证明原告没有做完约定的工程量。
被告刘树建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沈忠义的的答辩意见一致,其在审理中未提交证据。
被告一建司辩称:1.我公司是恒信汽车公司申请法院追加的共同被告,现因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恒信汽车公司的起诉,故我公司成为了无源之水,为没有申请对象的被告,也不是被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的被告。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故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不应对本案承担任何民事责任。2.我公司与恒信汽车公司签订了《铜仁恒信汽车城地块土石方爆破协议书》后,因爆破属于特许行业,需要相应资质,故我公司将项目中的炸药炸材与铜仁鑫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爆破服务合同》,同时将其他业务转包给刘树建,由刘树建自行负责具体施工,我公司只从中收取管理费、以及代为扣取税费等。2014年10月31日,我公司与刘树建结算,工程总造价3060000元,我公司按约定扣取相关费用后,实际支付了刘树建2577146元。刘树建同意我公司扣取的款项和金额,并在《恒信4S工程款结账清单统计》上签字确认,故我公司与刘树建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至于刘树建、沈中义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我公司并不清楚,应当是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我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没有与原告建立任何合同关系,不应对本案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被告一建司为证明其主张,在审理中提交的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一建司合法主体的事实;
2.恒信4S店工程款结账清单统计表。拟证明2014年10月31日,一建司与刘树建结算,该工程的总造价为3060000元,一建司按照双方约定,扣取相关费用后,实际支付了刘树建2577146元,款项已支付完毕,刘树建同意一建司扣取的款项和金额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相互之间出示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
三被告对原告的1号、3号证据无异议。原告的2号证据。被告沈中义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做完工程量就走了;被告刘树建对其内容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联;被告一建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联。原告的4号证据。被告沈中义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提出照片不是原告完成部分工程时拍摄的,而是在4S店建好后拍摄的;被告刘树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提出照片是修建好后才拍的,架子是4S店自己做的,还有部分工程是自己喊人去做的;被告一建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①该照片的拍摄时间是2014年8月20日,拍摄时发包方已把4S店建成, ②该照片不能证明工程是原告完成的,工程是第一、二被告完成的,③如要达到证明目的,需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的5号证据即毛某甲的当某某证言。被告沈中义认为证言部分不真实,提出原告只是借用了毛某甲的资质多用炸药,毛某甲走的时候,工程还没有完工。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刘树建认为毛某甲在那接过炸药,有可能只是用证人的手续而已,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一建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理由是:①证词只能证实毛某甲是在给毛某乙做工,不能证实是在给原告做工, ②同时该证言证实该工程还没有完工,毛某甲没有去工地做工;③毛某甲不能准确说明工程何时开工和竣工,更不能准确说明提取炸药的时间,毛某甲的证言不符合规定。原告的6号证据即毛某乙的当某某证言。被告沈中义和刘树建认为证人毛某乙与原某某,其证言不客观、不真实,证人证明原告欠他的工资20000多元,但已经付了六七千,每月工资为5000元,那么证人应该是做了5个多月,而原、被告的合同约定是两个月内完工,原告起诉称也是三个月完工,证人证言明显不真实,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一建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理由为:至今为止工程没有结算,不能证明所欠200000的工程款,毛某乙是原告雇请的工人,原告是与沈中义签订的合同与自己无关。原告的7号证据即冉某某的当某某证言。被告刘树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沈中义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言不客观,是证人听原告说没有结算;被告一建司对证言的三性均无异议,提出只能证明工程已经完工,但不能证明是谁做完的。
被告刘树建对被告沈中义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沈中义的1号证据,原告与被告一建司无异议。 被告沈中义的2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协议书不真实,所提交的原件没有双方签字捺印,工程完工后也没有必要再签协议,达不到所述的证明目的;被告一建司对其无异议;被告沈中义的3号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滕某某不是原告聘请的工人,不应由原告付工资;被告一建司对其表示不清楚,认为达不到沈中义的证明目的。被告沈中义的4号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达不到所述的证明目的,证据是手写的,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一致,不能体现是否有增加的工程;被告一建司对其表示不清楚。被告沈中义的5号证据即滕某某的当某某证言。二原告对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人说的工程量不清楚,证人证实了原告是12月份完工的,并且证人的工资是问被告要,证人所说给姚某某送炸药,可能是增加的工程量;被告一建司对其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滕某某不认识姚某某和钟世雄,他只负责送炸药。被告沈中义的6号证据即姚某某的当某某证言。二原告认为证言部分不真实,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人当某某陈述的时间与所提供的合同时间矛盾,后面做工的地点不一定是同一个工地,证人说某某的工地有增加部分;被告一建司对其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姚某某在恒信4S店做工,不排除他们重新发包的可能性。
被告一建司的证据。二原告对其1号证据无异议,认为2号证据是一个笼统的结算,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是孤证,该证据是原告完工后被告出具的,有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嫌疑; 被告沈中义和刘树建对被告一建司出示的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1号、3号证据,被告沈中义的1号证据,被告一建司的1号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2号证据,其余当事人对内容无异议,本院对其内容予以确认。原告的4号证据,不能确定是原告与被告等交付时所拍,本院不能确认。原告的5号证据即毛某甲证言,其当某某陈述自己在该工程未做完前,就已不在该工地做了,其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已完成了与被告的合同义务。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原告的6号证据即毛某乙的当某某证言,其证人与原告张秀芬是夫妻,证言的证明力相对较低,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证言,本院对其陈述完成原告与被告沈中义之合同义务的证言不予采信。原告的7号证据即冉某某的当某某证言,未说明完成之状态,本院对其所述原告完成了与被告沈中义之合同义务的证言不予采信。
被告沈中义的2号证据,是被告沈中义与姚某某签订的爆破协议,该证据的内容对他人没有约束力,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未完成合同之义务,本院只能对该证据的内容本身予以确认。被告沈中义的3号证据,同理不能充分证明滕某某的工资应由原告支付,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能采信。被告沈中义的4号证据,其余当事人对内容无实质性异议,本院对其内容予以确认。被告沈中义的5号、6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沈中义的合同约定标准,所述未完成工程量不能与具体标准对照,本院同样不能采信其证明原告未完成合同义务之证言。
被告一建司的2号证据是其与被告刘树建之间的结算依据,且双方可以在本院受理本案后进行结算,被告刘树建当某某认可其结算凭据,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结算凭据的不实之可能,本院应确认其结算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二原告与被告沈中义签订《火焰垱4S店一期工程工地爆破协议》,约定:二原告以包干价730000元承包被告沈中义从被告刘树建在被告一司承包来的爆破工作,双方按指定的界限为准进行爆破,爆破材料由被告沈中义提供,费用由二原告承担。约定工期为两个月,并约定每月按工程进度的60%结算,工程完工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同时约定影响工期按影响的天数后移工期。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沈中义提供爆破材料折合人民币194090元,二原告从被告沈中义处领取了工程款270000元。后二原告与被告沈中义因施工是否完成及滕某某的工资该由谁支付发生纠纷,二原告以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而要求被告沈中义支付余下部分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完成了与被告沈中义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沈中义不予认可,并提交相反证据否认原告之主张。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交的现场照片及毛某甲、毛某乙、冉某某的证言,均不能充分证明完成了其与被告沈中义之合同义务,本院对二原告所述其完成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之事不能采信。原告在本案中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完成了合同的全部义务,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秀芬、钟世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88元,由原告张秀芬、钟世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忠阳
审 判 员 戴胜洲
人民陪审员 王文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龙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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