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通敏诉被告铜仁市万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50
原告杨通敏,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冉军伟、张羽迅,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仁市万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小川,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杨通敏诉被告铜仁市万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8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通敏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冉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通敏诉称:2013年11月27日,贵州万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瑞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粉煤灰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以158元/吨的价格向万瑞公司供应粉煤灰,以供万瑞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使用。原告按约定履行供应粉煤灰义务后,万瑞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此后,万瑞公司更名为万顺公司。2015年6月26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粉煤灰货款282396.4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款凭据一份。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时,被告无故不予支付,导致原告权益受损。为此,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粉煤炭货款282396.4元,并从2015年6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通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

2.粉煤灰购销合同,证明:①原告与原万瑞公司存在粉煤灰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②逾期未付货款从欠款之日起每日按所欠货款的5%承担违约金。

3.欠款结算凭证,证明原告与变更后的万顺公司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2396.4元。

被告万顺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且来源合法,被告未出庭否认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对其提交的3份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为期一年的《粉煤灰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以158元/吨的价格向被告供应粉煤灰,以供被告搅拌混凝土使用。《粉煤灰购销合同》第五条第一款还约定了结算方式,以及约定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货款应承担每天5%的滞纳金。原告依合同内容供应粉煤灰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在此期间,被告的公司名称即万瑞公司更名为万顺公司。2015年6月26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82396.4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有欠条证明被告欠货款282396.4元,且被告在收到原告诉状副本后未向法庭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欠原告货款282396.4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货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逾期未付货款,从欠款之日起每日按所欠货款的5%支付滞纳金。原、被告约定的滞纳金的本意实为违约金。原、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结算,其违约金应当从2015年6月26日起计算。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所欠货款造成的损失,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则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确定以本案被告所欠原告282396.4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作为违约金,较为合情、合理、合法,对其超过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铜仁市万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通敏货款人民币282396.4元;

二、由被告铜仁市万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通敏违约金(以282396.4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6月26日起计算至给付内容履行完毕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36元,减半收取2768元,由被告铜仁市万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员  戴胜洲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龙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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