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谢×。
原告杨××与被告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著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诉称,2010年3月8日原、被告在原铜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儿子谢×、谢×。2010年7月被告因盗窃罪被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被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现在监狱服刑。被告被判刑以后,原告一人养孩子太累,而且与被告分开时间太长,夫妻感情越来越淡漠,故诉请判决原、被告离婚。二个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400.00元。
被告谢×辩称,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要求和陈述的案件事实没有意见,只要求小孩的抚养权归被告,在被告服刑期间由被告的父母代为抚养。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并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的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8日在原铜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谢×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4年4月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了二个儿子:长子谢×,次子谢×。双方婚后感情尚好。2010年7月被告因盗窃罪被原万山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被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现在监狱服刑。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向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向被告二舅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至今未还。同时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婚前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入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许当事人的离婚诉请的标准是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恋爱后结婚,本有一个幸福的家庭,但被告因触犯刑律被判刑十年到监狱服刑,导致双方长期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逐渐疏远,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系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现在监狱服刑,没有抚养小孩的能力,且其父母也不愿意代为抚养,其要求抚养小孩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小孩应当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对原告诉请的抚养费,由于被告目前没有经济收入,无支付抚养费的能力,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4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双方在信用社及被告二舅处所借债务人民币20,000.00元,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偿还,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该债务系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系双方共同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负责偿还。虽然被告表示该债务不要求原告偿还,由其个人负担,但其现无力偿还债务,该债务由被告个人承担偿还责任,会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对被告谢×对债务的负担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所述在其母亲田××处所借债务人民币10,000.00元,其叔叔杨××处所借人民币2,000.00元,在同学余××处所借人民币2,000.00元,原告未向法庭举证证明该债务的真实性,借款时间也系被告入狱后,被告对此不知情,故对该债务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与被告谢×离婚。
双方婚生子谢×、谢×由原告杨××负责抚养教育至其十八周岁止。
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债务人民币20,000.00元,由原告杨××、被告谢×共同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著蓉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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