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诉被告杨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50
原告张某某。

被告杨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彭忠阳、代理审判员罗丽燕、人民陪审员饶利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前生育了两个女儿,大女儿张某某出生于2009年5月,小女儿张某某X出生于2011年9月,两个小孩一直是原告父母负责照管抚养。原、被告因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且长期外出不归家,不履行夫妻义务,对两个小孩也不问不管,且被告已在外与他人以夫妻名义生活。被告的上述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已无修复可能,同时也使原告的身体和精神均遭受严重伤害。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由原、被告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

被告杨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在铜仁市万山区鱼塘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居民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个女儿的出生情况;

鱼塘乡大龙村委会

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12年9月生育了第二个小孩后外出,下落不明,没有音信;

原告自述材料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感情确实破裂;

照片8张,证明被告已经在外面与他人结婚。

本院出示依职权对被告杨某某之母梵XX所作的调查笔录,张某某质证认为其所述张某某对杨某某不好不是事实,对其所述同意张某某和杨某某离婚没有意见。

原告出示的结婚证、户口簿,均系书证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出示的鱼塘乡大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只能证明被告外出,不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没有音信;原告的自述材料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出示的8张照片,因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与他人结婚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本院对梵XX所作的调查笔录,因未得到杨某某本人的认可,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杨某某同意与原告离婚,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生育了两个女儿,大女儿张某某出生于2010年7月13日,小女儿张某某X出生于2011年9月1日,原、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到铜仁市万山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另查明,原告无婚前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生育了两个子女才补办结婚登记,说明彼此是了解的,有一定感情基础,其夫妻感情是好的。且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并未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忠阳

代理审判员  罗丽燕

人民陪审员  饶利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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