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何某某。
原审被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何某某,系本案第一被告,被告王某之母。
原审原告赵某与原审被告何某某、被告王某民间借贷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万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3月24日,本院以(2015)万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尹某某、原审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赵某诉称,原告赵某与王某某、何某某夫妻系好友关系。2014年3月,何某某之夫王某某找到原告之夫,说自己与爱人做生意需要1,500,000.00元资金周转,请原告夫妻帮忙借钱,并承诺给付不低于1分5的利息。经多方努力,共筹措到810,000.00元借给王某某。该借款来源为:1、向万山区下溪乡青龙电站老板蔡某某(又名蔡某某)借款400,000.00元; 2、与丈夫刘某某向万山镇信用社贷款200,000.00元;3、向亲朋借款200,000.00元,共计800,000.00元汇入好友尹某某之父尹某某1的工行卡上,再转至王某某的工行卡;4、原告直接打了10,000.00元到王某某的卡上。2014年4月2日原告从尹某某1的账户向王某某账户打入850000.00元后,王某某将该款于同日转入万山区某某局社会保险统筹办公室账户。2014年4月21日又转账1,000,000.00元至万山区某某局社会保险统筹办公室账户,原告与王某某的民间借贷纠纷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利息的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现因王某某于2014年5月12日因交通事故不幸去世,所借款项分文未还,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810,000.00元整。
原审被告何某某、王某辩称,既然原告是借了那么多钱给王某某,又有那么多钱打到王某某的账户上,那就是欠原告这么多钱。
原审查明:原告赵某与王某某、何某某夫妻系好友关系。2014年3月10日王某某请原告之夫刘某某帮忙借人民币1,500,000.00元现金周转。原告便与好友尹某某2商量帮忙凑钱。约定尹某某2帮忙凑人民币700,000.00元,原告夫妻帮忙凑人民币800,000.00元,并通过尹某某2之父尹某某1账户转给王某某。2014年4月2日原告之夫刘某某通过信用社汇款200,000.00元至尹某某1卡号为“xxxxx” 的工行卡。2014年4月2日、2014年4月4日原告让其丈夫刘某某通过万山工行转账人民币200,000.00元、5,000.00元到尹某某1的该卡上。蔡某某分别于2014年4月2日汇款人民币250,000.00元、2014年4月4日安排青龙水电站会计从工行转账人民币85,000.00元到尹某某1的该卡上。2014年4月18日汇款人民币60,000.00元到尹某某1卡上。共计转入尹某某1账户人民币800,000.00元。2014年4月11日赵某通过ATM机直接转账10,000.00元至王某某卡。后分别从尹某某1卡号为“xxxxx”账户于2014年4月2日转账人民币850,000.00元、于2014年4月3日、2014年4月11日转账人民币300,000.00元、140,000.00元至王某某卡号为“xxxxx”的账户上。2014年4月2日王某某将该款转入万山区某某局社会保险统筹办公室的“xxxxx”账户。2014年4月16日王某某又从万山区某某局社会保险统筹办公室的账户将850,000.00元整汇入王某某的“xxxxx”账户。2014年5月12日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经原告与被告何某某对账,何某某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书,载明:王某某生前借款(尹某某1、尹某某2、尹某某、瞿某某、赵某、蔡某某、赵某1、刘某某1、刘某某2)共计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用于经营商砼(抵债:金鳞半岛购买门面、住房),一切事实属实。后因被告无力偿还该借款,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从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案件性质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构成要件,故本案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赵某及其夫向王某某的账户上汇入人民币810,000.00元,是基于其夫与王某某之间的朋友关系,而向亲友筹借款项帮助王某某,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该款系原告向王某某出借,但从原告向法庭举证的款项来源及证人的证言,能印证该借款事实的成立,且被告何某某对王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又有打入王某某账户的汇款凭证印证,被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在此次款项交往前,被告何某某夫妻与原告没有生意上和经济上的任何往来,因此,王某某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借贷关系成立,王某某应当归还原告的借款。而王某某的该返还义务,由于其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由二被告作为王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对该债务进行清偿。原告向法庭举证证明王某某在生前在位于铜仁市万山区谢桥街道办事处金鳞半岛购买了四套住房,九间门面,其遗产属于王某某部分应当可以清偿王某某的债务,故对原告的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10000.00元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按1.5%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有约定,应视为借款时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应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追加万山区某某局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虽然王某某在2014年4月2日将原告汇入其账户的850,000.00元人民币转入了万山区某某局社会保险统筹办公室的账户,但2014年4月16日王某某又从万山区某某局社会保险统筹办公室的账户转出850,000.00元人民币至自己的账户上,因此,万山区某某局与本案不具有法律关系,不应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申请未予准许。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某某、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人民币810,000.00元。
本院再审查明,2014年4月2日,尹某某1卡号为xxxxx的账户转账人民币850,000.00元至王某某卡号为xxxxx的账户;2014年4月3日,尹某某1卡号为xxxxx的账户转账人民币300,000.00元至王某某卡号为xxxxx的账户,同日,原告尹某某通过孙某某用网银将原告存在邮政储蓄的存款转账人民币200,000.00元至王某某卡号为xxxxx的账户;2014年4月11日,尹某某1卡号为xxxxx的账户转账人民币140,000.00元至王某某卡号为xxxxx的账户,同日,赵某卡号为xxxxx的账号转账10000.00至王某某卡号为xxxxx的账户。尹某某1、孙某某及赵某的账户共计转款1,500,000.00元至王某某卡号为xxxxx的账户。2014年4月2日,王某某卡号为xxxxx的账户转款850,000.00元至万山区某某局社会保险统筹办公室的xxxxx账户,2014年4月16日,万山区某某局社会保险统筹办公室的xxxxx账户转款850,000.00元至王某某卡号为xxxxx的账户。刘某某于2014年4月2日将200,000.00元、4月4日将5,000.00元打入尹某某1卡号为xxxxx的账户上;2014年4月4日铜仁市万山区青龙水力发电站将85,000.00元打入尹某某1账户;蔡某某于2014年4月2日将250,000.00元、4月18日将60,000.00元打入尹某某1账户。
同时查明,2014年5月12日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2014年5月23日,何某某书写了借款证明书,载明:“王某某生前借款(尹某某1、尹某某2、尹某某、瞿某某、赵某、蔡某某、赵某1、刘某某1、刘某某2)共计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用于经营商砼(抵债:金鳞半岛购买门面、住房),一切事实属实,特此证明。”2014年11月3日,原告赵某认为前述查明的1,500,000.00元中有810,000.00元系其出借给王某某的借款,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何某某、王某偿还该借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原告赵某以尹某某1、孙某某及赵某的账户向王某某卡号为xxxxx的账户共计转入的1,500,000.00元中有810,000.00元系其向王某某出借的借款为由,要求被告偿还该款项,现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已经死亡,原审将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错误,本案案由应当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至于原审认定的原告向法庭举证证明王某某在生前在位于铜仁市万山区谢桥街道办事处金鳞半岛购买了四套住房,九间门面的事实,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某生前在位于铜仁市万山区谢桥街道办事处金鳞半岛购买了四套住房,九间门面,故原审对该事实的认定错误,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审原告赵某以王某某向其借款人民币810,000.00元为由要求二被告偿还,但何某某出具的借款证明书中记载了王某某生前向尹某某1、尹某某2、尹某某、瞿某某、赵某、蔡某某、赵某1、刘某某1、刘某某2共计借款1,500,000.00元,在本案庭审中,何某某明确表示对借款不知情,只是听原告说就写了借款证明书,而在原审中,赵某申请的证人刘某某称1,500,000.00元的款项全部系以尹某某2的名义借款给王某某。故即使该1500000.00元系王某某的借款,也是尹某某2与王某某之间发生借贷关系,原审认定赵某与王某某存在借贷关系认定错误,原审原告赵某并非该借贷关系的相对人,对该借贷关系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不能作为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偿还责任,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审原告赵某的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万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赵某的起诉。
原审案件受理费11900元,全额退还原审原告赵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元美
审判员 杨景恒
审判员 刘 莹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田小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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