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饶井泉,贵州新大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家睿。
被告杨序佳。
原告杨洪明与被告杨序佳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著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饶井泉、李家睿,被告杨序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洪明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原告于1981年土地下户后和被告商量将自己承包的名为坝上田的田与被告名为河对门的田交换耕种,但当时双方未约定是换地。到1996年涨大水,被告的河对门的田被淹导致原告不能耕种,原告就要求耕种自己的坝上田,但被告一直不同意将该田归还给原告。双方从此发生纠纷,村、乡多次调解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杨序佳返还原告的田。2、被告支付原告的损失5,000.00元(按照当地的租金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序佳辩称,1980年土地承包到户后,原告主动与被告商量,为便于耕种管理,用其坝上田(3石面积)与被告河对门的田(4.4石面积)互换,原告同意将被告位于沙冲湾的田(0.7石面积)作为补充,不足部分,被告同意让与原告,但前提是承包经营权永久互换。在1998年时原告作为村民组长,双方就将互换的田填写在自己的承包证上,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被告与原告的土地互换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返还应不予支持。由于原告返还田地的理由不充分,事实不成立,其第二条诉讼请求也不应支持。原告立即停止非法侵权行为。自2013年以来,原告以其宅基地风水不好,并以河对门的田被毁为由,多次制造事端,引起纠纷,并在今年春强行耕种被告位于冲里溜沙湾的田。被告阻止,遭到原告谩骂,纠纷发生,经乡、村处理没有结果。请对原告的无理诉请判决予以驳回。
庭审中原告杨洪明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承包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承包了名为坝上田的事实。2、万山特区下溪乡农业社土地承包清册一份、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二份,证明原告从第一轮土地承包到第二轮土地承包,名为坝上田的田就是原告承包的事实。3、铜仁市万山区司法局下溪司法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纠纷经乡村多次调解未果的事实。
被告杨序佳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杨序佳的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情况。2、承包证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调换的田已经填写在被告第二轮土地承包证上的事实。3、万山特区下溪乡农业社土地承包清册一份、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名为河对门的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名为上坝的田的事实。
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身份证无异议。对被告出示的承包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承包证系补办,未加盖万山区人民政府的公章,只加盖了万山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办公室的印章,该办公室无权颁发承包证。对被告出示的万山特区下溪乡农业社土地承包清册一份、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如果被告将原告名为“坝上田”的田上填写在其承包上,其承包的土地面积应当增加,但其承包证上载明的面积与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载明的面积一致,故不予认可。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的认证:1、对原告提交的身份、土地承包清册及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表,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被告出示的身份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以认定。对被告出示的第二轮土地承包证系补办,虽未加盖万山区人民政府的公章,但土地承包登记管理工作系由万山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办公室负责,其有权对村民补办承包登记证明,故该承包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万山特区下溪乡农业社土地承包清册一份、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一份,与被告出示的承包证,三份证据能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明其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已将原告的名为坝上田的承包田填写在自己承包证上的证明目的,从证据上反映,被告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承包的地名为溜沙弯至对门的田3丘,面积为0.8亩,上坝田4丘,0.52亩。第二轮土地延包时承包证上载明的溜沙弯至对门的田3丘变为4丘,面积0.5亩,对上坝的田变为3丘,面积为0.72亩。其承包证虽与万山区下溪乡兴隆村委村委出具的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一致,但其载明的面积不能证明其与原告互换的田已登记在其承包证上的事实,对被告的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经本院依法对铜仁市下溪乡桂花村委会主任杨毅及委员袁再五进行核实,证明经村委会调查:原、被告自土地下放承包经营后没有几年,原、被告就对争执的田进行互换直至1996年,双方互换得的田均被洪水冲毁,被告自行对调得被冲毁的田进行了恢复,原告未提出意见。2006年起村里发放被水污染的补偿费时,原告调换给被告的田亦是由被告领取补偿费,原告也未提出异议。2011年被告与人在得调的田上合伙建房时,原告仍未提出过异议的事实。原告对该份证据持异议,认为村委会成员为被告说话。被告对该笔录无意见。该份调查笔录系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列认定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同一村民组村民。原告杨洪明于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名为“上坝”的田一块。被告杨序佳承包了名为“对门新田”的田一块。1984年原告找被告协商,双方同意原告用其名为“上坝”的田与被告名为“对门新田”的田进行调换耕种。协议达成后,双方调换耕种至1995年。1996年双方调出的田均被洪水冲毁,导致不能耕种。被告自行对其得调并被冲毁的“上坝”田进行了恢复。此间,原告未提出异议。2006年由于该村被万泰锰业公司排污污染,政府决定对被污染的农户发放补偿费用,被告就得调的田领取补偿费至2013年,原告也未提出异议。2011年被告与他人在该争执地上合伙建房,原告也未提出异议。至2012年下半年原告因修建房屋没有屋基,要求被告将其原调换给被告耕种的田予以返还,被告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经乡、村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四十条:“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规定,农村承包土地互换是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其他需要,对承包地块进行互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民事法律行为。参照《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土地互换是经营权主体发生变更,土地互换后,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权利义务也随之互换,即就是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已丧失了对原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对换得的土地取得了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原、被告互换土地耕种,系原告主动提出互换土地耕种的动意,即其提出要约,被告承诺后,双方在达成合意的情况下进行的行为,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予认可,且一直按其口头协议耕种管理,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从互换耕种时起,原、被告双方对原承包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即丧失,重新获得了换得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互换耕种期间,各自在换得的土地上行使其承包经营权,虽在第二轮土地延包过程中,原告对换得的土地未在承包证上进行登记,而法律并无强制性规定互换的土地必须进行登记,因此其未登记的行为并不影响双方对各自换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互换土地是一种物权的互换,从交付标的物开始,附在标的物上的权利义务就发生转移。本案中双方在订立口头协议时未约定互换期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未约定互换期限,应视为永久性互换,原告因换得的土地被洪水冲刷不能耕作而要求解除互换协议,诉请被告返还其换出的土地于法无据,其基于该诉请提起的赔偿之诉,更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洪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杨洪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
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著蓉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田小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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