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荣。
被告杨天海。
被告铜仁市大兴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铜仁市水泥厂兴达检修站里面。
法定代表人马麒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辉。
委托代理人陈继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碧江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东太大道708号。
法定代表人杨弼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峰。
代理人李明亮,该公司职工。
原告杨春菊、姚荣诉被告杨天海、被告铜仁市大兴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货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碧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碧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莹适用简易程序,于 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菊、姚荣,被告杨天海、被告大兴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辉、被告财保碧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10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菊、姚荣,被告杨天海、被告大兴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继光、被告财保碧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8日10时20分许,被告杨天海无证驾驶贵DB3368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万山区高楼坪乡甘塘路段与被害人姚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姚某某严重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铜仁市万山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天海与被害人姚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杨天海、铜仁市大兴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碧江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4537.22元。(1、死亡赔偿金:22548.21元×20年=450964.2元;2、丧葬费:24543.50元;3、医疗费721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四项费用扣除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122000元外,余下的赔偿费用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杨天海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系同等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60%责任。2、原告诉请赔偿过高,一是被害人姚某某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二是贵州省未发布职工平均工资及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数据,原告诉求的丧葬费于法无据;三是精神抚慰金包含了死亡赔偿金,原告既然主张了死亡赔偿金,就不得再另行主张精神抚慰金;医疗费721元若有合法依据,被告予以认可。对于应赔偿部分,应当先扣除交强险12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天海与被告大兴货运公司在50%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大兴货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虽然挂靠在该公司,但车辆所有权已转让,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和控制人是被告杨天海。故被告大兴货运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要求大兴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根据本地区标准和交通事故责任50%分摊计算,其余请求同时按照事故责任50%分摊计算。
被告财保碧江支公司辩称,被告只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于杨天海系无证驾驶,交强险免除责任,所以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审理中,进行了如下质证。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及欲证明的事实为: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2、抢救病人登记表原件,证明原告为抢救姚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3、票据8张,证明原告为抢救姚某某在铜仁市人民医院花费721元。
4、万山区万山镇麻音塘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集资建房合同一份复印件、万特国用(2009)第4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一份,证明姚某某与原告一直居住在万山,系城镇居民。
5、姚某某死亡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死者姚某某因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6、万公交认字[2015]第000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死者姚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杨天海与死者姚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事实。
被告杨天海、被告大兴货运公司、被告财保碧江支公司对原告出示的1、2、3、5、6号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4号证据,被告大兴货运公司没有意见;被告杨天海与被告财保碧江支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实原告姚荣居住在万山镇。
被告杨天海提交了下列证据及欲证明的事实为:
1、铜仁市万山区人民医院医疗费专用票据共8张(编号:378928387、378928384、378928385、378928386、378928382、378928380、378928381、378928383);证明杨天海为抢救姚某某在万山区人民医院支付了2315元医药费。
2、铜仁市万山区敖寨侗族乡两河口村村委会2015年8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姚某某是农村户口,一直在家从事生产。
3、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2015年7月31日出具的姚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实姚某某是农村户口。
4、2015年6月19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杨天海支付姚某某丧葬费15000元。
原告及被告大兴货运公司、被告财保碧江支公司对被告杨天海提交的1、3、4号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杨天海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大兴货运公司及被告财保碧江支公司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姚某某户口一直在敖寨乡,但是没有在家从事农业生产。
被告大兴货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铜仁市大兴货运公司与杨天海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车辆转让之后,造成的一切事故与被告大兴货运公司无关。
原告对大兴货运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被告杨天海没有驾照,大兴货运公司不应该转让车辆给杨天海。被告杨天海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有意见,协议不是其所签。被告财保碧江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杨天海的意见,上面只有签字,没有按手印。
被告财保碧江支公司出具了保险单,证明大兴货运公司在财保碧江支公司为贵DB3368号车投了交强险,该车出事时在保险期内。
原告及被告杨天海、被告大兴货运公司对被告财保碧江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意见。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015年9月30日对麻阳塘社区主任杨瑞花的调查笔录及2015年10月9日对敖寨乡两河口村村长姚元会的调查笔录,证明姚某某长期在敖寨乡两河口村生产生活;2、一份车辆转让协议,证实贵DB3368号车是由刘光应转让给杨天海。
原告及被告杨天海、被告大兴货运公司、被告财保碧江支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意见。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分析:
对原、被告无争议的:原告提交的1、2、3、5、6号证据,被告杨天海提交的1、3、4号证据,被告财保碧江支公司出具了保险单,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被告有争议的:1、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欲证明姚某某长期居住在农村,但其提交的万特国用(2009)第4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集资建房合同载明的是原告姚荣的姓名,只能证明原告姚荣在万山区万山镇购有房屋;万山镇麻音塘社区的证明上没有出具人签字,且上面载明姚某某于2009年与原告一直在万山居住至今,出具时间为2015年7月22日,这与姚某某死亡时间为2015年6月18日冲突。被告杨天海提交的2号证据欲证明姚某某长期在农村生产生活,由于无出具的人的签字。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在二次开庭中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明姚某某长期在农村生产生活无异议,故对该证据证实姚某某长期在农村生产生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大兴货运公司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只有签字,没有按手印,同时在二次开庭中被告大兴货运公司认可车辆转让的时间为2015年3月26日,与协议中记录的签订时间相矛盾,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双方无争议的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转让协议,可以确认车辆转让时间为2015年3月26日。
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18日10时20分许,被告杨天海无证驾驶贵DB3368号中型自卸货车,由湖南省芷江县往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茶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万山区高楼坪乡甘塘路段时,与从万山区敖寨乡往万山区万山镇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姚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姚某某严重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铜仁市万山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天海与被害人姚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杨天海于2015年6月18日垫付了在铜仁市万山区人民医院抢救姚某某的医疗费2315.25元,于2015年6月19日垫付了姚某某的丧葬费15000元。
同时查明,大兴货运公司在被告财保碧江支公司,为被告杨天海所有的牌号为贵DB3368号中型自卸货车投有交强险共12,2000.00元,该车现挂靠于大兴货运公司。
另查明,被害人杨天海系农村居民。
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及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杨天海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
挂靠关系虽然存在,但车辆已经转让,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精神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能否同时主张。
一、关于被告杨天海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审查认为,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唯一的免责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而机动车驾驶人无证驾驶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此外,交强险条款及交强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具有约束力,但不能以此对抗作为交强险保护对象的交通事故受害人,保险公司在依法向受害人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向投保人追偿。因此,对被告财保碧江支公司提出的驾驶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挂靠关系虽然存在,但车辆已经转让,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只要存在挂靠关系,责任在于机动车一方,同时当事人主张连带责任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到本案,被告杨天海驾驶的贵DB3368号车与被告大兴货运公司系挂靠关系,且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故大兴货运公司对杨天海的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被告大兴货运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精神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能否同时主张的问题。
本院审查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因受害人造成了其家庭收入减少,蒙受经济损失的一种物质补偿,而精神抚慰金是为了填补、抚慰家属失去亲人遭受的疼苦对其精神上的赔偿。二者之间不存在包含关系,故被告杨天海辩解精神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不得同时主张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发生事故时,贵DB3368号中型自卸货车处于被告财保碧江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期间,对二原告的损失,被告财保碧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该起交通事故经铜仁市万山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天海与被害人姚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各自承担50%的责任。被告大兴货运公司与被告杨天海系挂靠关系,故对被告杨天海应当承担的50%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金额具体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因被害人姚某某系农村居民,故应按照贵州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671.22元/年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为6671.22元/年×20年=133424.4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丧葬费按照贵州省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42815元/年计算6个月,为21407.5元(42815元÷12个月×6个月),原告主张丧葬费24543.50元,对其多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该多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21元,该费用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并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发票,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4、二原告虽未举证证实精神受到损害的程度,但是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姚某某死亡,客观上确实对其家属带来精神上的痛苦,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判赔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二原告应得到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85552.9元。因发生事故时,贵DB3368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碧江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由被告财保碧江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63552.9元由被告杨天海承担50%的责任,被告杨天海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31776.45元,被告杨天海已经支付给二原告丧葬费1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故被告杨天海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776.45元。因发生事故时,贵DB3368号中型自卸货车系挂靠在被告大兴货运公司,故被告大兴货运公司对杨天海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6776.4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杨天海系无证驾驶,故被告财保碧江支公司赔偿二原告122000元后,可向被告杨天海追偿。同时,原告并未对万山的抢救费用进行主张,故杨天海主张抵扣万山抢救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碧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春菊、姚荣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杨天海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杨春菊、姚荣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共计16776.45元。
三、被告铜仁市大兴货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春菊、姚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应收3350元,实收4550元,多收的1200元退还原告杨春菊姚荣。诉讼费用3350元,由原告杨春菊、姚荣负担1644.82元,被告杨天海负担584.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碧江支公司1121.15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原告杨天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 莹
二0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田小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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