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诉被告郁××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49
原告黄××。

被告郁××。

原告黄××诉被告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6月相识,于2004年7月27日在岑巩县水尾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没有建立夫妻感情有。被告于2005年农历5月离家外出,从此一直没有回家,八年多来音信全无,被告再也没有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1、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郁××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4份:1、原告黄××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7月27日在贵州省岑巩县水尾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3、铜仁市万山区鱼塘乡江屯村委会2015年2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郁××与原告结婚一年便外出无法联系的事实。4、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的事实。

原告出示的上列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相识后于2004年7月27日在贵州省岑巩县水尾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2005年农历5月被告郁××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家,双方无任何联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仅一年时间,被告郁××即离家外出,至今不回家,也不与原告联系,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根据铜仁市万山区鱼塘乡江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被告郁××伯父签字认可的事实,被告外出后与家人均无联系,故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黄××与被告郁××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忠阳

人民陪审员  王双前

人民陪审员  王文昌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龙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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