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XX诉被告饶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49
原告向某某,住本市。

被告饶某某,住本市。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6月9日登记结婚,1990年6月11日生育一子饶某某,1998年12月25月生育一女饶某某,儿子饶某某已成年参加工作。由于当初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且被告经常对我使用暴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于2007年6月诉至茶店法庭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被告拒绝签字没离成。之后我与被告分居至今已有八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抚养未成年女儿饶某某,原告不支付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女儿饶某某由被告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向某某在举证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和原告及子女的户口簿,证明原告及儿子饶某某、女儿饶某某的基本情况;

2.茶店法庭2007年的案件受理通知书、开庭传票,证明因被告殴打原告,然后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饶某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1号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证明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的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的内容可作本案事实的依据,但从内容上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前同居生活,1992年12月10日生育子饶某某,1998年7月20月生育女饶某某。2007年6月,原告曾向原县级铜仁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办理结婚登记,但原、被告是在1992年前同居生活的,且现在均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即原、被告属法律规定的事实婚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之主张,本院对原告所述夫妻感情破裂之事不予采信。原、被告同居后生育一子一女,其夫妻感情基础是好的,只要原、被告从家庭和睦及未成年女儿的健康成长出发,相互之间多一分理解,多一点宽容和关心,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忠阳

审 判 员  戴胜洲

人民陪审员  王文昌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龙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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