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莫兆迁诉被告铜仁市万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租赁合同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49
原告莫兆迁,住广西柳江县。

委托代理人刘岚,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仁市万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登记为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小川,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莫兆迁诉被告铜仁市万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租赁合同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8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兆迁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兆迁诉称:2014年,被告租赁原告的铲车从事生产经营,双方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了《铲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按每天500元的租金租赁乙方(即原告)的铲车,原告在铲车租赁期限内还为被告提供劳动,主要工作是给破碎机喂料,劳动报酬另计。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2月15日。然而,合同期届满后,被告却拖欠原告铲车租金不予支付。原告去被告处索要,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书写了一张欠铲车租金82000元的欠条,并承诺两个月内付清欠款。被告同时要求原告继续工作,原告便又在被告公司工作了四个月。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不仅未将欠付的租金支付给原告,还拖欠原告四个月的工资未付。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仍未将拖欠原告的铲车租金及工资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只得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铲车租金82000元,支付原告工资12800元,共9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莫兆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铲车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了铲车租赁合同,合同中对租金、原告的工作任务、工作时间、支付租金的时间等进行了约定。

2.租金欠条。证明被告认可欠原告铲车租金82000元的事实。

3.工资欠条。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5日认可欠原告2015年3月至6月的工资12800元的事实。

4.被告方工作人员联系电话表。证明给原告出示欠条的李冬梅、谭登尧都是被告的职工。

被告万顺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且来源合法,被告未出庭否认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对其提交的4份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铲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柳工40铲车使用,被告按每天500元的租金支付给原告,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2月15日。原告在此期间为被告提供劳务,即从事破碎机喂料,劳动报酬另计。2015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铲车租金82000元的欠条一张,并承诺两个月内付清。2015年7月5日,被告出具了欠原告2015年3月至6月的劳动报酬12800元的欠条一张。原告催讨租金和劳动报酬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和劳务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租赁合同和劳务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原告分别有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铲车租金82000元和欠原告2015年3月至6月的劳动报酬12800元,且被告在收到原告诉状副本后未向法庭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欠原告铲车租金82000元和欠原告劳动报酬128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未支付原告租金和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铜仁市万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莫兆迁租金人民币82000元;

二、由被告铜仁市万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莫兆迁劳动报酬人民币128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0元,减半收取1085元,由被告铜仁市万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员  戴胜洲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刘龙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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