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XX诉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49
原告向某某,住本市。

被告吴某某。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 10月8日受理后,同年10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农历3月27日结婚,婚后生育两女一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且被告及家人对我不好,我于2014年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被告对我更是不好,还找了其他女朋友,为此事,我与被告曾协商离婚,但未果。我们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三层楼房(当时修建费用共31万),由被告补偿我150000元,双方购买的一辆小货车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我15000元;3.婚生一儿两女,其中第二个女儿由原告抚养,另外一儿一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4.本案受理费由双方分担。

原告向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信息表,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16日在铜仁市万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3.被告与其他女人的合影照片1张。证明被告已经另外找了女人,原、被告之间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吴某某辩称:我们是2006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农历3月27举行婚礼结婚。原告称我对其使用家庭暴力不实,我们未经常吵闹。至于房子,是我父母修的。我们之间的感情还可以,且子女还小。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角度考虑,我希望原告回家抚养小孩,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吴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居民户口登记簿一本。证明:①原、被告的身份情况;②婚生子吴X于2012年7月12日出生,婚生女吴二X于2008年9月21日出生、吴三X于2010年1月30日出生。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居民身份证、结婚登记信息表无异议。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照片提出异议为,照片上的那个女的只是其一般的普通异性朋友,不存在男女关系。原告对被告出示的居民户口登记簿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原告出示的居民身份证、结婚登记信息表,被告出示的居民户口登记簿,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对原告出示的照片,其照片不能体现出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对原告以此证明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的所述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农历3月27日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9月21日生育女吴二X,2010年1月30日生育女吴三X,2012年7月12日生育子吴X。2013年2月16日,原、被告在铜仁市万山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原、被告同居后一直与被告的父母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生育了两女一子,又于2013年补办结婚登记,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是很好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除提供被告与她人一张照片外,未出示其他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而出示的照片又不能证明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即原告在本案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的子女尚小,其健康成长非常重要,原、被告应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相互信任,尽一切可能去搞好家庭关系,给子女一个好的成长环境,让其更好地健康成长。鉴于此,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胜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熊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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