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清、张万松,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熊毅,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XX诉被告刘XX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8日,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黄XX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万松、刘清,被告刘XX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熊毅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黄XX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清,被告刘XX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熊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 2014年,XX办事处根据城镇规划,拟对规划红线范围内即原告所有的位于XXX村XXX组两处房屋进行征收。XX办事处工作人员多次与原告进行协商,同年9月4日,就征收原告所有的一处砖木结构房屋55.57平方米和木质结构房屋104.88平方米的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征收原告该处房屋,补偿原告房屋及装修费、附属物、过渡费、搬家费等170647元,且对原告实行异地安置,补安置地120平方米,安置位置位于XXX村XXX。同日,双方就原告所有的另一处3.34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以及66.12平方米木质结构房屋的补偿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偿原告房屋装修费、附属物、过渡费、搬家费等98300元,补安置地120平方米,安置地位置位于XXX村XXX。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同年11月,原告到XX办事处索要补偿时,才得知两处房屋所有拆迁补偿款已被被告全额领走,且安置地已划定在XXX村XXX。原告得知后,立即向被告索要自己的拆迁补偿款时,被告竟然只给了原告40000元。当原告再次索要剩余房屋拆迁补偿款时,被告不但不给,反而将属于原告所有的两宗共计240平方米的房屋安置地据为己有,并在该安置地上强行修建了房屋,原告多次阻扰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拆除建在原告安置地上的房屋,返还原告两宗共计240平方米的安置地;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2894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XX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两份共6页。证明:XX办事处征收原告所有的一处砖木结构房屋55.57平方米和木质结构房屋104.88平方米,及另外一处3.34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和66.12平方米木质结构房屋,就两处房屋补偿分别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对第一处房屋,XX办事处补偿装修费、附属物、过渡费、搬家费等170647元,对原告实行异地安置,补安置地120平方米;第二处房屋各项补偿款为98300元,补安置地120平方米,安置位置均位于XXX村XXX的事实。
3.XX办事处XXX村房屋拆迁补偿款发放清册。证明:原告所有的房屋因XX汽车4S店项目占用,被XX办事处征收后,补偿给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268947元,被被告全额领走据为己有,经原告索要,被告只退还40000元,被告应退还原告228947元的事实。
4.分户总平面布置图、XXX村XXX安置区农户抽签统计表。证明:原告根据签订的两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已抽到8号和9号安置地,地块位于XXX村XXX的事实。
5.照片2张。证明:原告抽到的位于XXX村XXX8号和9号安置地已被被告擅自强行修建五楼一底房屋,其中有4个门面的侵权事实,被告应立即停止侵害并拆除建在原告安置地上的房屋,返还原告所有的两宗共计240平方米的安置地。
6.万山区XX新区4S店房屋拆迁征地补偿汇总表。证明:被告在全家的承包地上单独修建的房屋被征收,征收后已补偿被告146.71平方米的宅基地和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费11737元的事实。
被告刘XX辨称:1.我与原告从未分家析产,其宅基地和补偿款不是原告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 原告生有六女一子,现六个女儿均以出嫁,我作为原告的独子,与原告在一个家庭中生活,至今都未分家析产,现家庭的全部财产仍是一个整体。本案所涉因拆迁安置所得的宅基地和补偿款均属于家庭财产。父亲刘XX于2002年7月去世,同年9月我与爱人邹XX结婚,从此我成为家庭户主。当家后的我为偿还父亲生前债务、赡养母亲、抚养子女,让家庭过上好日子,数年来都是不畏艰辛,竭尽全能,任劳任怨地付出。因征地拆迁需改善居住条件而修建房屋,对家庭钱财的安全保管均是户主应尽的义务,其行为均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所以原告诉称的严重失实,其宅基地和补偿款不是原告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2.原告诉请的第一项与第二项各是一个法律关系,且也不同属于一个案由;所以两项诉请应依法分别起诉。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刘XX为自己的主张,在审理中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合法身份。
2.户口本。证明被告是家庭户主的事实。
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①被告原家庭户主是父亲刘XX(2002年农历7月29日去世);②被告家庭承包经营的田土至今未分割的事实。
4.退耕还林还草合同书。证明被告婚后以家庭户主的名义对外行使权力,操持家务的事实。
5.万山特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协议书和合作医疗证。证明被告作为户主分别于2011年、2012年为家庭成员参加合作医疗并出资缴费的事实。
6.XXX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与原告至今未分家析产,且被告作为户主参与村里事务的事实。
7.XX办事处证明。证明被告与原告至今未分家析产,被告是户主的事实。
8.被告的本案委托律师对周XX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与原告至今未分家析产,且被告作为家庭户主,数年来都认真操持家务的事实。
9.原告等人于2015年8月13日起诉被告的民事起诉状(另案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证明:原告与被告属于一个家庭,且该家庭成员有9个半人,田土至今未分割,且与被告的6号和7号证据的证明目的相同。从诉状的陈述看,原告认可被告是户主,土地补偿款在户主名下的事实。
10.证人刘XX的当庭证言。证明: ①原、被告未分家析产的事实;②原告在未搬出去以前,一直是被告在照顾,刘XX去世后,生病都是被告在照顾; ③本案诉称的两个宅基地,是原老屋的1个半挂在原告的名下,另外半个是被告和证人交某某。
本院依职权到中国农商银行新城支行查询了原告的账户信息,证明从2013年起,原告在该支行只有2014年10月4日存入的一笔40000元存款。本院到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XX派出所查询了原告的户籍,证明2011年11月30日因原告之女刘六从被告一户分离而另立新户,原告的户籍当日从被告的一户迁至刘六一户。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簿只能证明其家庭成员中新立户的户主是刘六,因为刘六离婚后,又把户口迁回来才立的户。对2号证据内容即被征收的事实及价款无异议,但原告是作为被征地一方家庭成员签字,因为原告写不起字,由被告代为签字。对3号证据即被告的签名无异议,但不能证明268947元被被告占有,因为XX办事处的征地补偿费开的支票进入账户的名字是原告的名字,我和原告同时到XX信用社(现中国农商银行新城支行)开户存钱的。对4号证据即分户总平面布置图无异议,但统计表只能证明是家庭成员,不是家庭户主。对5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侵权,只能证明宅基地被建造的事实。对6号证据即汇总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份证据不能体现与本案有直接关系,应不具有关联性。征地补偿统计表第2页,没某某单位印章,无原件核对,对真实性有异议,刘XX与邹XX的补偿款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是户主,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一个户口本上。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面虽然写的承包户主是刘XX,但他已去世了,且土地实际上已分割了一部分。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户主虽然写有刘XX,但不知道是大家还是小家,也没某某写明人数。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6号证据,从证据的形式要件看,除了单位盖章外,还要负责人签字,从实质上看,这份证据不能大于公安户籍的效力,该证据不真实,也不合法。对7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与6号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且证明上的印章的下方有污点。对8号证据即证人应当出庭,因证人无某某出庭,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证言与公安机关的户籍内容不一致,周XX签字后写有一个“代”,不能说明是周XX所签。对9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说的是对田、土没某某分家,并没某某说宅基地没某某分家;登记造册的时候是户主,并没某某说被告可以独占,就算是户主,实际上也应当分给家庭成员。10号证据即刘XX的证言部分不是事实,一是说没某某分家,但后来又说搬出去了,证言自相矛盾;二是证人应当独立作证,但他产生于另一个证人的证言;三是证人与本案有利益关系,存在利益诉求,因为证人说有半个安置地在本案中,我们认为证人没某某。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1至6号证据均为书证,且被告对其内容无异议,本院对其6份书证的内容本身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1、2、3、4、5、9号证据也为书证,原告对其内容无异议,本院对其6份书证的内容本身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6、7、8、10号证据均证明原、被告至今未分家析产,且本院对原告进行询问,原告也陈述被拆迁后随被告一起生活至2014年农历12月,原告未提供与被告分开生活后分家析产的证据,本院对6、7、8、10号证据证明原、被告至今未分家析产的事实予以确认,其余内容未能形成证据链,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查收集的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刘XX结婚后,居住在XXX组。1962年生育长女刘一,1965年生育二女刘二,1966年生育三女刘三,1971年生育四女刘四,1974年生育五女刘五,1975年生育子即本案被告,1979年生育六女刘六。2002年刘XX去世。原告的六个女儿出嫁后,原告与被告生活在一起,以被告为户主,原告的户籍与被告一户。2011年11月30日,刘六从被告为户主的一户分离另立新户,原告的户籍于当日从被告所在户迁至刘六一户,原告的户籍至今与刘六为一户,刘六为户主。2014年,因城市的发展,万山区人民政府根据城镇规划,对原告与被告等人原居住的房屋等进行征收。政府与原告一家进行协商后,就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征收了原告一家所有的砖木结构房屋55.57平方米和木质结构房屋104.88平方米,政府对其房屋补偿91026元、室内装修补偿31839.75元、附属物补偿34304.4元、补偿过渡费11552.4元、补偿搬家费1925.4元,共计人民币170647元。政府对原告实行异地安置,补偿原告安置地120平方米,安置地位于XXX村XXX。同期征收原告一家所有的3.34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和66.12平方米木质结构房屋,政府对其房屋补偿38370元、室内装修补偿12409.1元、附属物补偿41686.5元、补偿过渡费5001.12元、补偿搬家费833.52元,共计人民币98300元。政府对原告实行异地安置,补偿原告安置地120平方米,安置地位于XXX村XXX。后被告在原告所得的两宗安置地上修建了五楼一底房屋。上述两处房屋的补偿款268947元均为被告领取。2014年10月4日,被告将其中的40000元到中国农商银行新城支行存入原告账户,并将存折交给原告。原告随被告生活至2014年农历12月,便与被告分开生活。原告与被告因安置地的使用权和补偿费用的所有权发生纠纷,协商未果后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在拆迁前,在原9个半人的承包地上修建了房屋,被政府征收后,政府补偿给被告两个安置地及各项补偿费。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第一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的规定。被告在原居住地的老屋外另修新房,已拥有了一处宅基地,政府就该处拆迁已对被告进行了安置和补偿。而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将户籍分开,原告在法律的规定上与被告各为一户,政府基于原、被告各为一户,在拆迁补偿时,将本案争议的两个安置地和过渡费及搬家费明确给原告,已与被告自己的安置地的使用权和相关财产权进行了区分。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当然不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明确给原告的安置地的使用权和相关财产权应归原告。被告以原、被告未有分家析产,原告的所有权利均由被告管理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争议的两个安置地应归原告管理和使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无合法依据占有原告的安置地,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了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两个安置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撤除地上建筑物的诉请,因其主张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和处理的范围,原告可通过其他法律关系予以调整和处理。
对于原、被告一家原居住的已被拆迁的房屋等,原告所述一间半房屋是刘XX父母的遗产,其余房屋为自己与刘XX婚后的共同财产,而被告所述房屋全部为刘XX父母的遗产,附属物为自己所建,装修费补偿来源于自己结婚时装修的新房。本案中,至少有一间半房屋为刘XX父母遗留的财产。其余房屋和附属设施及装修,原、被告均未举证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原、被告分开生活后未分家析产,不排除其余房屋和附属设施及装修因拆迁所得补偿款属刘XX的遗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本案争议的补偿款涉及到刘XX的遗产,而刘XX遗产涉及到原、被告以外的权利人,即政府明确对房屋的补偿、室内装修的补偿、附属物的补偿归原告所有,可能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利,本院不能确认房屋的补偿、室内装修的补偿、附属物的补偿的所得补偿款归原告个人所有。过渡费和搬家费是政府对原告在拆迁过渡期中需租房居住和搬家产生的费用应进行的补偿,补偿的19312.44元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已将补偿费用中40000元给付了原告,原告在本案要求被告再支付228947元,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相关权利,权利人等可自行协商或另案解决。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XXX村XXX安置区,编号为8#和9#两个安置地(安置用地面积各为120平方米)归原告黄XX管理使用,被告刘XX立即停止其在两个安置地上的建设;
二、驳回原告黄XX要求被告刘XX退还拆迁补偿款228947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85元,减半收取2392.5元,由原告黄XX承担2367.5元,被告刘XX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戴胜洲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刘龙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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