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桂XX诉被告姚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49
原告桂某某,住贵州省铜仁市。

被告姚某某。

原告桂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4月29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8日生育一子桂X。婚后因性格不和合感情一般。2007年4月初,被告外出务工,后回家几次,自2010年1月18日外出温州务工后一直未回。这么多年来,原告一直在全国各地寻找。2013年,我与被告之母在温州找到被告,大家吃了一餐饭后,被告不听她母亲的劝解,借口上厕所就离开了,从此,便没有联系。综上所述,被告没有尽到家庭责任,外出后不与家人联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桂X由原告自行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桂某某在举证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和原、被告及子桂X的户籍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和子桂X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29日在XX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

3.XX村委会于2015年4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外出务工一直未回,与原告无联系。

4.证人桂某某的当庭证言:桂某某与姚某某结婚后关系不好。因桂某某家境不好,双方为家庭琐事时常发生吵闹。姚某某出去有五、六年了,这几年我没看到过姚某某。这几年我还问过姚某某的父母,她父母都说与她们无联系。桂X一直随桂某某生活。

被告姚某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被告之母杨XX进行调查,杨XX陈述:桂某某与姚某某感情不好。姚某某外出五年了,我们第一年与姚某某有联系,这几年一直无联系,他们婚后修有房屋。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1、2号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客观,与本案相关联,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3、4号证据内容与本院调查杨XX的陈述相符,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3、4号证据内容和杨XX陈述证实原、被告从2011年起关系不好并分居至今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相识后于2006年4月29日在X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8月8日生育儿子桂X。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性格不合,被告于2010年1月外出温州务工与原告分居。2013年起,原、被告一直未联系。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诉称原、被告关系不好及分居的事实有杨XX的陈述和桂某某的当庭证言予以印证,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夫妻关系不好及分居的事实予以采信。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已分居两年之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子桂X只能由原告抚养,即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子桂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不能查明原、被告的财产和债权、债务,本案对原、被告的财产和债权、债务等不作审查,原、被告可自行协商或另案诉讼解决。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桂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

二、子桂X由原告桂某某自行抚养至十八周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桂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但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彭忠阳

审 判 员  戴胜洲

人民陪审员  王文昌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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