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蒲XX与被告杨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49
原告蒲某某。

被告杨某某。

原告蒲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大女儿蒲某某,现年15岁,生育小儿子蒲某某,现年10岁。2009年7月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便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原告多年多次打听被告下落不明,杳无音讯。被告遗弃家庭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心和合法权益,原被告已分居达五年之久,故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与被告生育两小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杨某某未做答辩。

原告蒲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蒲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及生有两个子女蒲某某、蒲某某的事实。

2、结婚证两个,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10月9日登记结婚。

3、敖寨乡杨家寨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从2009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

诉讼过程中,被告未提交证据。

诉讼过程中,法庭出示了依职权调取的下列证据:

被告妹妹杨芳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实被告杨芳在广东打工,但是具体打工地点不清楚,也没有联系方式,被告杨某某2007年曾回过娘家,之后一直没有联络。

原告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无意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能够客观证明案件事实,均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并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蒲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96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8月9日生育一女蒲某某,2005年6月27日生育一子蒲某某。2009年被告外出打工,和家里完全失去联系。2015年5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公告送达后被告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该主张是否得以实现,取决于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被告离家出走六年之久,没有音信,没有与原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对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均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案中不予认定分割。由于被告离家出走多年,一直未对子女尽到抚养义务,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婚生子蒲某某、蒲金林由原告抚养更为有利,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女的请求,应予支持。同时,原告当庭表示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因此原告要求抚养费由其独力承担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原告蒲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婚生子蒲某某、蒲某某由原告蒲某某抚养教育至18周岁,抚养费由原告蒲某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00元,共计400元,由原告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仕平

审 判 员  刘 莹

代理审判员  卢以松

二○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田小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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