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胜才诉被告吴祥万承包地征收补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1:49
原告杨胜才。

被告吴祥万。

委托代理人祝永飞。

原告杨胜才诉被告吴祥万承包地征收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刘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胜才,被告吴祥万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永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胜才诉称,被告系其同母异父的弟弟。2014年11月下旬,高楼坪管委会和土管所征收原告土地。因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将属于原告的征地补偿款据为己有。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均不承认。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退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150,0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祥万辩称,1994年原告结婚后分家另过,当时约定双方母亲和姐姐的土地登记在原告承包证下,被告土地登记在父亲吴之见下。2015年万山区因修建二号主干道,征收原、被告土地。当时,登记在原告名下土地补偿款被被告领取。后经乡政府调解,将二人共有的29万元补偿款以1.2:3.8的比例进行分配的口头分配协议,原告占五分之一点二,被告占五分之三点八。后原告名下0.3亩地又被征收,款项为3.4万元,双方因分配问题再次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认为:1、原告只占户的五分之一,因此他只能主张自己的那份。2、双方对之前补偿款达成了口头协议,双方对之前补偿款应当据此执行;3、原告诉状中土地面积和主张补偿款无法对应,补偿款远大于原告诉状中面积。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证上显示有三个人,即土地承包时是一并发包给户,土地承包证上的登记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当属于户中的三人共有。补偿款属于三人共有财产,与三人均有利害关系。该诉讼为必要共同诉讼中不可分之诉,原告单独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胜才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璇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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