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X凤诉吴x华、吴x赡养费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9-01 01:49
原告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勇。

委托代理人何宇婷。

被告吴某甲。系原告次子。

被告吴某乙。系原告长女。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吴某甲、吴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甲、吴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原告亲生子女,都已成家。原告丈夫于十一年前去世。原告所有积蓄用于给被告吴某甲娶妻生子,购买运输货车及在高楼坪街上修建了一栋房屋。原告系三级残疾,且身患多种疾病,无经济来源,又失去劳动力,被告理应依法尽到赡养义务,但近几年均是由被告吴某乙独力负担,显失公平。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各1000元(其中包括250元生活费和750元医疗费)。

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均未答辩。

原告苏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

2、原告苏某某残疾证,欲证明原告是残疾人,无法从事重活,没有生活来源的事实

3、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证实原告花费大量医药费,生活困难的事实。

诉讼过程中,被告吴某甲、吴某乙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能够客观证明案件事实,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交以上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故上述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某共生育二个子女,即被告吴某甲、吴某乙,二被告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告为肢体三级残疾,现无家庭财产且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经济来源。原告苏某某于2015年6月19日起诉要求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敬老、养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对父母更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作为赡养人,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顾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义务人对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应给付赡养费。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主张赡养费的数额,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主张赡养费所包含的每月1500元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对于其是否发生及发生的时间和实际金额尚不能确定,原告可在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赡养费中二被告每人每月支付75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赡养费所包含的每月500元生活费,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本案客观实际,原告的请求略高,本院酌定被告吴某甲、吴某乙每月每人支付被告赡养费200元。被告吴某甲、吴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甲、吴某乙于2015年6月起每人每月向原告苏某某支付赡养费200元;

二、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某甲、吴某乙承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莹

二○一五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刘 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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