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胜刚诉被告杨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49
原告:杨胜刚。

被告:杨洪。

原告杨胜刚诉被告杨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胜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胜刚诉称:2010年10月份,被告杨洪到原告在XX街上经营的五金店购买了25mm²的铝单线10卷,共计价款2600元。被告将铝线拿走后,说过一段时间后就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一直没有支付货款。2014年11月28日,被告经原告再次催要货款后出具了欠条一张,并口头承诺在2014年年底前支付,但又没有支付。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杨洪支付原告货款2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杨洪在原告处购买了10卷型号为25mm²的铝单线,欠货款2600元。2014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欠杨胜刚25²铝单线10卷,共计人民币贰仟陆佰元整(¥2600.00)”。此据。欠款人:杨洪 2014.11.28”。至今被告未支付该笔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将铝单线出卖给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胜刚的铝单线货款26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洪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龙林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熊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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