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天金与杨天长返回原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1:49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杨天金。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杨天长。

原告杨天金与被告杨天长返回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元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9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天金、被告杨天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天金诉称并辩称,原、被告本着方便生产生活的条件下,于1984年5月在村委会的主持下将双方各自所有的土地进行互换。2015年4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将土地霸占据为己有,并将原告的猪栏、牛栏毁坏,将原告的40余棵枣树砍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非法占有原告的土地并赔偿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对于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1973年原告从部队转业,经被告祖母同意将土地给了原告,1984年为方便管理进行互换,互换事实得到了各自村委会的同意。1998年万山特区人民政府向原告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记载被告所诉的土地归原告所有。被告的损失是其自己造成的,与原告无关。

被告杨天长辩称并反诉称,原告所诉土地属于被告所有,1998年10月1日万山特区人民政府向被告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明确记载原告所诉土地归被告所有,原告所称的非法占有及土地互换的事实不存在。由于原告非法占有被告的土地,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经村委会调解,原告自行拆除了其在该土地上建的猪栏、牛栏,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种植40余棵枣树的事实,只是种了一棵椿木树,且在乡政府和村委会调解下自行砍掉,原告所谓的损失都是他自己造成的。被告杨天长反诉称,2007年12月,被告打工回家后发现原告占有被告约10平方米的屋基并垒砌堡坎,被告在该屋场上栽植的50棵椿木树也被原告于2013年3月拔掉,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 1、原告返还屋场基地10平方米;2、原告赔偿椿木树损失5000元;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的本诉请求为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庭审中原告认可该损失是基于被告占有其土地,而被告提起的反诉请求为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庭审中被告认可该损失是基于原告占有其土地,且原、被告均认可本诉涉及的土地和反诉涉及的土地系同一块土地,双方均出具了各自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用以证明该土地属于自己所有,故本案争议实质是双方对该土地权属发生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的规定,本案依法应由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杨天金的起诉。

二、驳回被告杨天长的反诉。

案件受理费25元,退还原告杨天金,反诉费25元,退还被告杨天长。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元美

二0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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