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1:49
原告杨某某。

被告毛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被告杨某某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毛某某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虽然户籍所在地在铜仁市万山区鱼塘乡,但其于2006年起在铜仁市碧江区熊家屯居住,其长期居住地系铜仁市碧江区,本案应由其长期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户籍所在地在铜仁市万山区鱼塘乡,但根据原告诉称双方于2006年起至今一直在铜仁市碧江区生活,被告亦认可该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告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毛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毛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著蓉

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陈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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