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小军与杨胜林、太保铜仁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49
原告吴小军。

法定代理人吴安主。系原告之父。

被告杨胜林。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梵净山大道86号禄福宫。

法定代表人黄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明光,贵州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小军与被告杨胜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铜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元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军及其法定代理人吴安主,被告杨胜林、太保铜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明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小军诉称,2015年2月1日16时02分,被告驾驶贵DE3323号小型轿车,从万山镇往敖寨方向行驶,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致使该轿车右前部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万山区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84天,医疗费被告杨胜林已经支付。出院诊断为:1、右眉弓上缘软组织挫裂伤并异物存留。2、右颜面部、双手多处皮肤挫擦。3、右侧腓骨中下段骨折。4、上呼吸道感染。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饮食。事故发生后,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8400元(其中:护理费8400元,营养费8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护理人伙食补助费4200元、交通费200元、通讯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2、出院后无法正常完成学业,希望法院酌情处理由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赔偿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原告吴小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拟证实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关系。

2、车票2张、湖南省新晃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2张、X线检查报告单1份,拟证实原告去湖南省新晃县人民医院复查产生的费用112.24元。

3、万山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2张,出院记录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拟证实原告被被告车撞过以及原告受伤的情况。

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杨胜林的驾驶证复印件,拟证实交通事故由被告杨胜林负全部责任。

5、2015年8月3日铜仁市万山区人民医院的门诊发票,拟证实原告复查产生的费用108元。

被告杨胜林辩称,原告说的事实是真的,希望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杨胜林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拟证实被告杨胜林驾驶的贵DE3323号车在被告太保铜仁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太保铜仁支公司辩称,被告杨胜林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但是对于原告起诉的项目和金额: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期限过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30元一天计算;护理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提供发票,确实与治疗有关,可以认可;通讯费200元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因本案属于小的交通事故案件请求支付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后续治疗费如果有依据,也就是经过专家鉴定有依据可以支持;诉讼请求第二项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太保铜仁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

1、对原告提交的1号、3号、4号、5号证据,被告杨胜林、太保铜仁支公司均无意见,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83天,花费医疗费8869.9元,其中,被告杨胜林支付8719.9元,原告吴小军支付150元,出院诊断为:1、右眉弓上缘软组织挫裂伤并异物存留;2、右颜面部、双手多处皮肤挫擦;3、右侧腓骨中下段骨折;4、上呼吸道感染。复查产生费用108元,被告杨胜林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杨胜林无意见,被告太保铜仁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去检查没有意见,该费用不在诉讼请求范围内。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杨胜林、太保铜仁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意见,且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已经诉请了后续治疗费用,且原告的出院记录中已明确载明不适随诊,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实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在湖南省新晃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80.24元及交通费3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对原告杨胜林提交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原告吴小军及被告太保铜仁支公司均无意见,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实的被告杨胜林驾驶的贵DE3323号车在被告太保铜仁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日16时02分,被告杨胜林驾驶贵DE3323号小型轿车从万山镇往敖寨方向行驶至万山区高楼坪乡上大坪路段时,该轿车右前部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万山区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83天,被告杨胜林支付医疗费8719.9元,原告吴小军支付医疗费150元。出院诊断为:1、右眉弓上缘软组织挫裂伤并异物存留;2、右颜面部、双手多处皮肤挫擦;3、右侧腓骨中下段骨折;4、上呼吸道感染。经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胜林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吴小军无责任。2015年4月16日,原告在湖南省新晃县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80.24元,交通费32元。2015年8月3日,原告在万山区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108元。

同时查明,贵DE3323号车在被告太保铜仁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在保险期内。被告杨胜林向原告吴小军支付了1000元生活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吴小军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确定为准。结合原告吴小军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原告吴小军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如下:

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吴小军住院治疗83天,产生医疗费8869.9元,在湖南省新晃县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80.24元,在万山区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108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为9058.14元,但原告自己支付的150元并未起诉,故该费用本案不予处理,本院确定原告吴小军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8908.14元,但被告杨胜林已支付8719.9元应当予以扣减。

2、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吴小军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83天,本院确定原告吴小军的护理费按照83天计算,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参照贵州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37元/年,故本院确定原告吴小军的护理费为6466.5元(28437元/365天×护理期限83天)。

3、交通费。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吴小军在湖南省新晃县人民医院复查花费交通费32元,故本院确定原告吴小军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为32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吴小军住院治疗83天,其要求按照50元每天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要求未超出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定原告吴小军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50元(50元/天×住院天数83天)。

5、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吴小军的出院记录中有需加强营养的医嘱,其住院治疗83天,医嘱明确要求营养饮食3个月,本院确定原告加强营养饮食期间为173天,原告吴小军的营养费为8650元(50元/天×173天)。

6、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4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经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本院已确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6466.5元,且《人身损害解释》并未对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作出规定,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7、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通讯费2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提交证据支持该诉讼请求,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8、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吴小军虽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但原告所受之伤并未达到伤残等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规定,原告吴小军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9、至于原告认为因其无法完成学业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该1000元损失,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吴小军因本案交通事故的费用为: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8908.14元、护理费6466.5元、交通费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营养费8650元,共计28206.64元。

至于原告吴小军上述费用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贵DE3323号车在被告太保铜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保险期内,原告吴小军的上述费用首先应当由被告太保铜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吴小军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共计28206.64元,上述费用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限额,本院确定被告太保铜仁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小军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共计28206.64元,但杨胜林支付的医疗费8719.9元及1000元生活费用应当予以扣减,本院确认被告太保铜仁支公司实际应当支付原告吴小军18486.7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小军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486.74元。

二、驳回原告吴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吴小军负担9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元美

二0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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