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雨与被告何兆华、被告思南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49
原告胡雨。

被告何兆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思唐镇河东村。

负责人杨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鸣亮。

委托代理人刘峰。

原告胡雨与被告何兆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公司(以下简称:“思南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著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雨、被告何兆华、被告思南财保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鸣亮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思南财保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时限申请鉴定。2015年9月1日本院收到鉴定意见后,于2015年9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因原告胡雨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思南财保公司要求给其二天的举证期限,2015年9月10日本院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雨、被告何兆华、被告思南财保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峰在第二次、第三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雨诉称,2015年3月19日10时许,被告何兆华驾驶贵D55527号小型轿车,由鱼塘往黑岩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清水塘路段时,因会车未靠右行驶,导致车辆前部与原告驾驶的贵DW2359号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驾驶人胡雨、乘车人谢忠琼受伤及胡雨的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兆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雨无责任。胡雨受伤后在铜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由母亲钱菊英护理。医院出具了出院需休养一个星期的证明。胡雨为农民工,每日工资为240.00元(以下判决书中的金额均为人民币),因此,胡雨的误工费为:240元×(15+7)天=5,280.00元。胡雨母亲为农民,其护理费为102.00元×15天=1,530.00元。原告的摩托车至今未修好,因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2,000.00元。因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胡雨误工费5,280.00元,护理费1,530.00元,交通费30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00.00元,合计8,01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摩托车折旧费2,000.00元,并将车辆修好交付原告使用。3、本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其摩托车损失。

被告何兆华辩称,原告诉请的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被告何兆华予以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何兆华已全部予以支付并支付了其生活费800.00元。因何兆华的贵D55527轿车在思南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还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赔偿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思南财保公司辩称,原告胡雨的赔偿费用不合理,应当依法进行赔偿。

庭审中原告胡雨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何兆华发生的交通事故由被告何兆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被告何兆华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胡雨2015年3月20日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何兆华向胡雨支付了住院生活补助费800.00元的事实。2、铜仁市中医院的收费发票2张及铜仁市万山区茶店镇卫生院的急救费发票1张,证明何兆华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441.70元及给原告胡雨及该事故另一伤者支付了急救费200.00元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从2015年3月19日到2015年4月1日在铜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3天,出院需休息7天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由被告何兆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5、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何兆华所有的贵D55527车辆在被告思南财保公司投投保了交强险122,000.00元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0,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思南财保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胡雨提交了一份铜仁市祺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其承包的庆泰范小区从事架子工工作的事实。铜仁市少华车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胡雨于2013年2月5日在该车行购买了隆鑫牌150-70A摩托车,车价为6,500.00元的事实。

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

被告对原告第一次庭审出示的证据没有意见,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何兆华对该组证据要求由法庭确认其法律效力。被告思南财保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系孤证,祺霖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工资支付凭证等相应证据佐证,故不予质证。少华车行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购车应当以发票作为依据。本院对铜仁市祺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认证:原告未能出示其从事建筑行业的相关资质证明及工资收入凭证印证该证据,该证据系孤证,本院不予认定。对铜仁市少华车行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在该车行购买过摩托车的事实,其所证明的该摩托车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证据的真实性也无证据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原告及被告思南财保公司对被告何兆华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及被告思南财保公司对被告何兆华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其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在庭审中,被告思南财保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提出鉴定,经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限为13天。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9日10时许,被告何兆华驾驶其所有的贵D55527号小型轿车,由铜仁市万山区鱼塘乡政府往黑岩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清水塘路段时,因会车未靠右行驶,导致车辆前部与原告驾驶的贵DW2359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胡雨、乘车人谢忠琼受伤及胡雨的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兆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雨无责任。胡雨受伤后在铜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告何兆华垫付了医疗费3,441.70元及谢忠琼和原告的急救费2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了住院生活费400.00元。原告胡雨的伤经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所鉴定,其误工时限为13天。原告的贵DW2359号两轮摩托车的损失,被告思南财保公司定损为2,600.00元。

另查明,被告何兆华所有的贵D55527号小型轿车于2015年3月6日向被告思南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是否合法?二被告是否应当赔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何兆华因驾驶车辆时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原告受伤及其车辆受损,使原告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到侵害,原告所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何兆华进行赔偿。原告的具体赔偿费用应为:

1、医疗费。3,441.70元+急救费200.00元,共计3,641.70元。

2、误工费。《人损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因系农村居民,其误工时限被评定为13天,故其误工费应以13 天计算,因原告未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参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3,590.00元/年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33,590.00元/年÷365天×13天=1,196.35元。至于原告在庭审中诉称其误工费应按建筑行业计算的要求,因其所举证据没有相应证据佐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近三年的工资收入,故护理费应参照贵州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年收入28,437.00元/年计算,原告胡雨的护理费为人民币:28,437.00元/年÷365天×13天=1,012.82元。

4、住院生活补助费。《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共计13天,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00元/天,其住院生活补助费应为:13天×100.00元/天=1,300.00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900.00元,系按2014年前的标准计算的二人的住院生活补助费,而住院生活补助费应系对伤者本人因受伤住院给予的生活补助。原告以二人的住院生活补助费计算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计算方式有误,故应以1,300.00元确定其住院生活补助费。

5、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虽未向法庭提出所产生的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但原告受伤后本人及亲属处理事故应实际产生交通费用,且其所有的摩托车因此次事故受损,给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极大不便,应考虑其此间使用的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费用,故法庭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500.00元。

6、车辆损失费确定为2,600.00元。

以上费用合计为:医疗费3,641.70元+误工费1,196.35元+护理费1,012.8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摩托车损失2,600.00元=10,250.8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何兆华的肇事车辆在思南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因交通事故给原告胡雨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思南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何兆华垫付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共计4,061.70元,应予以扣除,由被告思南财保公司支付给被告何兆华,余款6,189.17元赔付给原告胡雨。对原告变更要求其摩托车损失全额赔偿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规定,其在第二次庭审中提出的证据,系车行出具的证明,没有摩托车发票,从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上均不能认定,且其摩托车已使用二年,车辆自身就有折价损失,原告对其摩托车的折价损失不能举证,而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失是可以修复的,应当进行恢复原状的赔偿更为合理,故确定其摩托车损失以被告思南财保公司定损损失确定赔偿更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589.17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何兆华垫付的原告胡雨的医疗费3,641.7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00.00元,共计4,061.70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雨所有的贵DW2359号摩托车损失 2,600.00 元。

四、驳回原告胡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著蓉

二0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刘龙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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